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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问题

2019-03-04 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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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问题在我国公司实际运作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登记主管机关没有收缴该公司的公章,也无人组织清算。出现的上述不清算的实际问题,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三个:(一)清算程序空置问题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问题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问题

  在我国公司实际运作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登记主管机关没有收缴该公司的公章,也无人组织清算。出现的上述不清算的实际问题,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三个:

  (一)清算程序空置问题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法院指定清算组的实际效果;二是人民法院能否组织清算;三是利用公权力启动对公司进行清算,即特别清算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指定清算组的实际效果问题,新旧公司法都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法院指定清算组的实际意义到底有多大,在具体实务能起到多大的作用则不得而知。在公司法的实际运作中,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实例极少,所起到的作用也不是立法者所能想象的那么大。可以说,“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程序设计是空中楼阁。

  第二个问题是,人民法院能否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另行找中介机构组织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是“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无法组成清算组或虽然组成了清算组,但是清算组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法院能否自行组织清算。

  利用法院的公权力介入公司的内部清算,有很多制度设计远远没有跟进。一是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果无法组成清算组或清算组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能否找中介机构进行替代清算;二是法院组织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制度不同;三是公司清算中的接管人制度的缺失,法院接管公司会导致法院介入清算而陷入泥潭不能自拔。上述诸多问题的存在,使得法院在公司清算问题上望而却步,长期停留在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没有实际介入到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实质环节。

  第三个问题是能否利用公权力启动对公司进行清算,即特别清算程序启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清算,受到损害最大的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容易引起社会极大不稳定。公权力主动介入公司的清算就显得特别重要。特别清算制度是世界各国公司清算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公司法这块却是空白。由此看来,我们有必要制定司法清算法,对组织清算的部门、清算组织的组成和义务、清算人任职资格,以及特别清算的条件、程序、期限、中止和终止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未经依法清算而注销公司的法律责任

  在公司实际运作中,非经清算而直接注销公司的现象比比皆是,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处理,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性较强的问题。这里主要有两个法律问题:第一,未经清算而注销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分析,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股东未经清算或虚假清算后而注销公司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个观点在审判实务中不存在争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立法根据。债权侵权理论就直接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提供了依据,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局限。第二,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注销档案中载明“债权债务已清,出现债务由其承担责任”之类的承诺。当公司债权人起诉后清算义务人应否以其承诺而承担法律责任,从法院处理公司非经清算或草率清算而注销的案件来看,在公司注销档案中载明了“债权债务已清,出现债务由其承担责任”之类的承诺,原则上应认定该“承诺”的对世性和应有相对性,该承诺对公司的相对人都是有效的。

  关于清算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理论争议的问题,即股东应否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问题。多数认为,股东应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问题是一个公司法的理论基石。但是,股东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问题是限定在股东依法足额出资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原则对股东的保护应当是有条件的。任何权利都是有界限的。任何权利都不得滥用。当有限责任原则成为股东手中套取非法利益的挡箭牌时,有限责任原则则可能成为正义和公平的障碍。法律只保护那些诚实经营和辛勤劳动的股东。一个股东殚精竭虑地经营自己的公司,只是由于市场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风险导致公司经营惨淡,法律和社会应当给这样的股东重整旗鼓和东山再起的机会和勇气。因此,公司主体消灭后,股东认真负责地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理,对社会有一个明确的交代,那经营的非常风险就不应当由股东个人独自承担。那些成立公司只是想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保护,赚钱就揣到自己腰包,赔钱就远走高飞或者百般耍赖的人,法律的确没有保护的必要。这些股东多是那些对公司、对他人和社会极其不负责任的人,是利用公司的形式投机取巧的人。对社会和他人不负责任的人,社会没有必要给其太多的宽容。不负责任应当有不负责任的代价,其不负责任的成本应当与公司债权人的损失相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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