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该公司立即派周某参加了全国铝塑行业质检人 员培训,并在第二年又参加了一次培训,共花费3.5万元。为了留住人才,公司还特别支出1.5万元为他买了商业保险,并在其参加完第一次培训后将其任命为 质保部副经理。
为了确保自己的人才投入能够得到回报,公司在第二份合同即将到期时又和周某签订了《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及必须服务期协议》,约定公司应向周某支付工资总额3倍的经济补偿金,如周某“跳槽”,不能到类似行业就业并保守商业秘密。
但是,就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不久,周某忽然不辞而别。公司董事会大惊失色,因为两年的工资、培训费、各种福利无论如何也有8万多元。他们经过两个月的仔细调查发现,周某已经到自己的竞争对手某装饰材料公司任职去了。
事情经过劳动仲裁后很快起诉到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法院在庭审中查明,双方虽然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但双方在协议中未对周某之前享受的出资培训等待遇 作为必须服务期的条件,而只是约定单位给予周某经济补偿金,并在工资中每月予以支付。然而在实际履行中,单位也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没有履行约 定。
主审此案的法官表示,用人单位可以对由它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而“竞业禁止”是对与 特定的经营内容有关的特定人的某些行为予以禁止的一种制度。对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 议,商业秘密进入众所周知的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主审法官告诉记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及必须服务期等专项协议,但用人单位必须自觉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只有这样,当劳动者擅自离开单位从而侵害到公司的合法权益时,单位才可以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