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论设立中的公司(上)

2019-03-13 03: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公司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公司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摘要:关于设立中公司的相关制度,我国公司法对此虽有所涉及,但远不够全面和具体,操作性较低。本文受到库恩“范式转换”理论的启发,对于设立中公司相关问题的分析方式提供了新的思路,即以民法中的主体制度,民事行为效力规则以及侵权法归责原则为理论依托,构建相

  摘 要:关于设立中公司的相关制度,我国公司法对此虽有所涉及,但远不够全面和具体,操作性较低。本文受到库恩“范式转换”理论的启发,对于设立中公司相关问题的分析方式提供了新的思路,即以民法中的主体制度,民事行为效力规则以及侵权法归责原则为理论依托,构建相关行为的责任承担模式,以此为基础划归公司成立或者设立不成功时的行为责任,使得对于该问题的研究获得系统化和效率化的路径。

  关键词:设立中的公司,设立中公司的行为,责任承担模式

  一、引言

  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在评价公司制度对美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时曾谈到:“正是公司制度使人们能够聚集起来对这个大陆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智慧”。 [1]诚如其所言,公司是现代社会的主要经济组织,是市场经济体系中最为活跃的主体,担负着繁荣市场,促进经济发展的任务。

  公司的设立是一个跨越了私法和公法两大领域,融合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多种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的有机整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从另一个意义上考量,公司的设立正如大厦的基础,它关系到整个公司后续发展的稳定性,对于整个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也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应该享有至少不次于成功设立后的公司的立法地位。一部完整而优秀的公司法应该从公司开始发起设立,到其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完整的民事责任能力,直至最后清算解散,公司整个存在过程都作出详尽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商事交易安全迅捷。

  二、模式建立的必要性:设立中公司概述

  (一)研究背景检索

  公司作为一种内有治理机构(Governance Structure),外以独立法律身份与各种主体发生法律关系的团体机构,其设立过程就如组建一个和谐运行的肌体,是一个渐次发展的过程。按照大陆法系学者的观点,公司的实体于成立前已在其内部和外界均发生各种法律关系,这就是设立中公司。

  在现代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采严格准则主义的大背景之下,各国的《公司法》几乎都对于公司的成立条件做出了详尽而严格的规定,我国也不例外,尤其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立过程包括了从订立章程、确定股东、缴纳出资、设置机关直至设立登记的许多步骤,一般会持续数月,在此过程中,该设立中的公司会为其成立而为各种设立行为,如签订发起人协议、制定公司章程、缴款认股、召开创立大会、租赁厂房、雇佣职员等。我国的《公司法》仅对于运营中公司的各种活动做出规范,对设立中的公司规定匮乏,内容也比较简略,因此使得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颇为尴尬,可以说属于立法上的疏漏。按照现行的公司立法,由此发生的法律行为效力不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也不够清晰,这些问题均亟待立法做出明确规定,以充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为建立和谐发展的社会提供良好的法律土壤。

  由于以前总是存在着一种重视立法原则而轻视立法技术的错误观点,导致学界对设立中公司的研究较为薄弱。随着日前公司法修改的进程加快,理论界不断完善公司法的各方面理论,也加强了对于设立中公司的探讨。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征求意见稿)》),对于设立中公司法律纠纷的审理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不能不谓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为司法机关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法律上可供参考的依据,另一方面由于其是征求意见稿,还需要完善和细化,也为学者们提供了各抒己见的机会。

  (二)对设立中公司的界定

  设立中公司是伴随着现代公司设立程序日益复杂、设立行为更具有独立性而出现的一个新概念。大陆法系学者通常认为设立中的公司是自开始制定章程时起,至公司设立登记完成之前的公司雏形。[2]这种定位和大陆法系重视理论研究密切相关,所以大陆法系的学者通常会将着眼点放在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上,相比较之下,英美法系通常更加注重法律实践问题的解决,关注公司设立之前的交易行为。其实不管是从主体资格来探讨,还是从交易行为来研究,都只是切入点的不同而已,我们从后文的分析中可以发现,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的责任之所以在各种场合会有不同的承担机制,正是由于设立中的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主体,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并不完备所引起的。

  我国公司法虽无明文规定,但是有关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是承认设立中公司的。[3]设立中公司的存在是客观事实在法学界也已获普遍承认,但是如何对其进行界定,学者们观点不一。从其外观上分析,可以总结出如下特点:

  1、设立中公司的存在目的具有单一性:使得公司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公司设立的实质就是使一个尚不存在或正在形成中的公司逐渐具备条件并取得民事(或商事)主体资格。“在这个意义上,公司成立是公司设立活动结束的标志”[4],也是其目的所在。设立中公司的各项活动,从订立公司章程到出资或者认缴股份,从设置公司组织机构到申请开业登记,都是围绕着获得独立的市场法人资格之目的而开展的。

  2、公司设立的主体是发起人以及其它相关人员。发起人(Promoter)是公司设立行为主要的具体实施者,是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关,对公司设立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公司的董事、监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也负责实施一定的设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存续的时间问题。各国立法和判例一般认为设立中公司成立于公司章程的订立,终止于公司登记的成立或不成立。按照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第106条“公司存在的开始”规定:“依照第103条之规定进行签署及确认的一份公司章程在州务卿办事处注册申报后,签署该公司章程的一个或多个发起人的继任者和受让人从注册申报之日期起,组成一个以公司章程指定名称存在的公司法人”。[5]在美国的《商业公司法(修订版示范文本)》(《Revised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中也有相似的规定。可见美国公司立法是以将申报注册材料交至州务卿处视为公司存在的标志。

  我国则一般是以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作为公司设立的起点[6],这既是和美国的州务卿处登记制度的异曲同工之妙。作为公司存续起点的制度应该具备的基本素质是,将公司的发起设立行为进行公示,让交易第三方得知,以维护交易的安全。

  4、其法律性质为特殊的非法人组织。设立中公司已经具备公司的基本形态(即人员、资金以及组织机构),是公司获得法律人格的预备状态,但是从法律角度来讲,未获登记和法人营业执照,不完全具备企业法人的成立要件。[page]

  (三) 模式建立的前提: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界定

  对于设立中公司法律性质的界定,关系到对责任承担模式的不同构建,是其前提问题,只有做出明确的界定,才能顺利地推进后续的研究。

  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即其能否在法律上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享有特定的权利并且承担特定的义务,公司法理论至今没有一个统一而明确的认识。学者在理论认识上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合伙说。此说认为,公司设立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为合伙人,发起人所形成的团体为合伙,“若公司未经核准登记,即不能认为其有独立人格”[7],而由发起人对该团体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2、无权利能力之社团说。此说为传统大陆法理论,也是我国台湾学者的代表观点,并为大陆大多数学者所接受。此说以同一体说为基础[8].公司作为营利的社团法人,享有独立人格,而设立中公司为将成立之公司的前身和基础,则其应具有社团属性,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不具有权利能力,所以属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

  3、非法人团体说。这是英美法国家一些学者的观点,认为设立中公司是一种非法人团体,是为了某种合法目的而联合为一体的,非按法人的立法规则设立的人之集合体,可以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其财产受法律保护。我国学者江平、孔祥俊等亦持以上观点。[9]

  4、具有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团体说。此说认为,设立中公司是一种具有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团体。在设立公司的活动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该学说以民事能力理论为基础,认为设立中公司作为公司的雏形,在接受了股东出资之后已经有相应的财产承担责任;建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之后,已经具有了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能够以团体的意思去从事一定行为。但从法律形式上看,由于其未履行登记,未获法律人格。(同[7])

  笔者认为,设立中公司是非法人组织。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故在登记完成之前,它尚未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仅仅是非法人组织。

  至于设立中公司的民事权利问题,需要明确法律是否赋予团体以民事权利能力,并不仅仅

  是基于一般的法理精神和原则,而是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设立中公司的团体性特征使得其具备了一定程度的意思能力,从而奠定了其行为能力的主观基础;从客观方面来看,设立中的公司因发起人的出资或认缴股份而形成了一定的财产基础,故设立中的公司兼具一定的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法律赋予其权利能力在逻辑上是成立的。这也是前述第一种和第二种学说不符合学理之处。

  第三种和第四种学说都承认设立中公司的某种法律地位,两者区别在于是否认为设立中公司的构成要件有不同于一般非法人组织构成要件的特殊性。统观之,笔者认为具有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团体说更能把握设立中公司的性质,而且符合公司法立法发展的潮流。

  从各国判例学说的发展趋势不难发现,各国从交易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经济性出发,已越来越倾向于承认设立中的公司具有与设立行为相关的有限的权利能力。对于“与设立行为有关”,可界定为仅仅以完成设立行为并最终获得法律人格为必要,而超出此范围的行为,则不属于与设立有关的行为[10].为维护交易安全,各国立法对设立中公司的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均有严格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虽然未对设立中公司的具体行为能力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设立中公司为进行筹备活动可以到银行开立账户、刻制公章、刊登广告、签订合同[11].与此相对应,在这过程当中发生合同上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时,可将设立中公司的诉讼地位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其他组织”对应起来,使得该理论与法律实践能够较好的衔接。如果把设立中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之团体,则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完全被肢解成发起人的个人行为,这不仅是对设立中公司行为的错误认知,而且将导致对该问题的分析陷入支离破碎的境地,并且在司法实践上也极易造成混乱和麻烦。

  三、模式整合的链条:设立中公司的行为研究

  公司的设立,是取得公司资格而完成法律要件的一切行为[12].对设立中公司的研究之所以往往会落脚到“行为”这个关键词上,因为这正是设立中公司这一法律制度的核心,主体权利能力之争是“行为”效力的前提,责任的归属是“行为”的后续问题。而这种研究方式的起点就是对于设立中公司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同。

  同公司成立后的正常运营状态相比,公司的设立过程是公司的非常状态,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发起行为和交易行为是在与债权人、认股人之间展开的,行为的后果则会涉及成立后的公司、债权人及发起人之间的风险和利益分配。对于这些行为的分类标准直接反映了分析的思路,并且也将直接影响所获得结论的体系性和完整性。

  笔者按照设立中公司行为的目的和法律主体的不同,将设立中公司行为分为发起行为和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发起人为促使公司成立,必然要进行必要的创设活动,这些活动称为发起行为,而发起人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的行为则称为设立中的交易行为。这样区分的好处在于:一、按其性质判断,可以摆脱以往学者常常笼统的以“合同订立的时间”以及“合同订立人的名义”等泛化的区分标准,使得对于设立中公司行为的把握更加准确,有助于层层深入推进对于设立中公司的研究。二、按照这种划分创立的责任承担模型比较全面,基本可以涵盖公司设立时各种行为的归属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公司设立瑕疵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并不属于本文中设立中公司行为的后果,因此在建立模型时基本不考虑公司设立无效引发的发起人赔偿责任)。三、易于从行为外观上判断,以便将行为的责任承担顺利归入其所属的模型之中,达到建立模型所带来的效率优化。

  (一)发起行为

  发起行为是指发起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采取的完成组建公司的行为,其核心在于这些行为是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的。有学者称之为前公司行为,认为它是公司运营行为的准备行为,对成立后的正常营运行为有举足轻重的意义[13].

  有学者将设立公司的固有行为称之为发起行为[14],也即发起人的设立权限,纵观各国公司立法,大概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发起人协议、订立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申请设立登记、募集股份、出资、认股、缴纳认股款、召开公司创立会议和申请成立登记[15].就其性质而论,申请设立登记、申请发行股票、申请成立登记等因涉及行政主体而属于行政行为,其余部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发起行为的特征在于:限于发起人与设立登记机关之间,发起人与认股人之间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一般不包括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page]

  (二)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

  在商法中,交易是指商主体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行为,是一种动态的流转活动,大多表现为订立商事契约,履行相关商法上义务的过程。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与发起行为最大的不同在于:发起行为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公司设立的程序,而交易行为则都是与其它商事主体进行的,并且是以“谋取超出资本的利益”为目的[16].

  1、概述

  从某种意义上讲,各国公司设立中交易行为制度主要着眼于经济和社会效果,而把法律因素放在次要地位,因为按照传统民法法律行为规则,民事法律行为主体是不能以一个尚未获得完备资格的法律主体的名义订立合同,而由此导致的是自始的绝对的无效合同,也不存在通过对合同的更新或承担而使之有效的途径。所以如果单纯从学理上讲,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既不能放在无权代理的制度下,也不能作为利益第三人的合同考虑,几乎处在一种“法律真空”的状态。

  而公司法理论之所以对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提出与合同法不同的观点,有条件的承认公司成立前非必要交易行为的存在,原因在于考虑到发起人与公司的特殊关系,以及公司成立前交易行为的特点,目的在于使公司通过对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交易的接收,达到节省交易成本的目的,并且也符合发起人交易时的初衷。因此单纯从合同法角度寻求对公司成立前交易的解决途径是行不通的,应该跳出民法的严格规则,从商事法的视角来寻求解决。

  2、分类

  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是指在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之前,发起人以其公司的名义与其他经济主体所为的合同行为,依其行为的目的和特征,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属于设立行为范畴的设立附属行为和开业准备行为,即公司设立中的必要交易行为;其二是与未来公司业务有关的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即公司发起行为以外的非必要交易行为。前者因其为公司设立所必要,因而存在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的基础,而后者并非公司设立所必要,原则上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公司的效力。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

  (1)必要交易行为

  ①设立附属行为

  公司设立的附属行为是指因公司发起行为附带产生,且亦属于设立公司所必要的行为。主要包括公司设立中为完成设立过程中的法律事务,聘用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公司设立时为发行股票而与证券公司订立的包销代销协议、与股款代收银行签订代收协议、制作募股广告等法律行为[17].与设立固有行为(即发起行为)相比较而言,设立附属行为超出了前者的主体范围,表现为与发起人、认股人之外的第三方的民商事合同行为,并且在公司成立前,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对成立后公司而言,该设立行为大多以公司设立费用的形式存在。

  ②开业准备行为

  外国的公司立法一般规定公司设立必要行为以完成公司的设立为直接目的,但是我国公司法在此基础上还特别规定了公司设立除了要有法定的注册资本以外,还必须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条件”[18],目的是使公司成立后处于能够营业的状态,因此为使公司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成立要件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与第三方订立合同获取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所以从这个角度看来,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如果仅仅像国外立法那样限于以公司设立为直接目的显然是不够的,为创造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设立必要条件而进行的法律上和经济上所必要的交易行为也应包括在内,学者称之为开业准备行为。[19]在我国,一般包括:(1)为设立公司需要的经营场所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造房屋(2)签订租赁合同而租赁房屋(3)为征用土地以取得土地使用权(4)接受股东投资及注册资本的投入和验资而开立账户、委托验资(5)与工作人员订立雇佣合同等等,以上行为又称公司设立中的开业准备行为,也是设立中公司交易行为的主要部分。

  (2)非必要交易行为

  除必要交易行为以外,发起人还可能为公司设立行为以外的交易行为,通常是指发起人为保有商业机会而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商业买卖的行为。与必要交易行为不同的是,非必要交易行为通常不是或不仅是以公司的成立为目的而进行的。这种行为的法律效力又该如何界定?

  我国的公司法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此可见目前我国法律是不允许或者说不赞成一个未取得独立法律地位的主体从事仅当其获得相应资质后才能作为的行为。

  但是,由于我国公司的设立采取准则主义和行政审批主义相结合,公司从发起人签订发起协议到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式获得从事营业行为的资格,往往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在这期间,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往往已经实际上具备了其成立所需要的发起人、章程、资本三大要件,已经是公司的雏形。笔者认为,如果此时出现适宜的交易机会,在商业行情瞬息万变的经济社会,一个合适的营利机会不应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所错过。并且如果交易相对人基于对该设立中公司的实力和发展前景的考虑,愿意与其为交易行为,该交易就是符合商事法的营利原则以及交易迅捷原则的。如果法律规定一律不允许设立中公司从事交易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会使得设立中的公司丧失许多相关交易机会,进而经济利益受到损害。

  《(征求意见稿)》对于设立中公司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二章“关于公司设立行为和股东出资”,但是其名称“公司设立行为”仅关注设立公司的行为,并没有涵盖该阶段公司的交易行为,可见立法的态度似乎仍然不赞成公司在取得法人资格之前进行必要交易行为以外的交易行为,并且也未对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做出必要的和不必要的区分。

  商事交易之目标在于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追求最大经济效益,各国立法都将交易简便、迅捷作为商事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而且,商法还以鼓励交易为基本原则之一,目的在于通过最大化的优化和利用资源,最大可能的促成社会经济的交往,对于有失误或者瑕疵的交易,最大可能的为当事人提供补救的机会[20],对于发起人为了保有交易机会而为的为了设立公司以外的交易行为,立法不应该持禁止的态度,这样才能给设立中的公司提供更有利的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的发展,这是世界各个商事立法比较成熟的国家的普遍做法。[page]

  四、公司成立后的责任承担模式探讨

  之所以在构建责任承担模式时,以公司的成立与否作为划分总体结构的标准,一方面是因为学界对于公司设立失败(笔者需要再次强调本文仅讨论设立失败,而不关注公司的瑕疵设立,因为后者的相关责任并非由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引起的)时发起人责任的承担研究不够,另一方面是实践中也常常会存在设立失败而引发的责任纠纷,两种样态都具备深入挖掘的价值。

  (一)综述

  设立中的公司由于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实践中各国立法又赋予其有限的权利能力,故在其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认股人、债权人以及公司登记机关之间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看似千头万绪,责任主体亦不明确。要研究设立中的公司,必须对于设立过程中公司的各种行为明确其性质并做出准确的区分,以此为基础建立责任分配的不同模式,才能简化责任归属问题。

  如何确定设立中公司行为的效力,并不是传统民法合同理论所能够解决的。商事关系的调整需求要求一些特殊规则予以满足,而这些特殊规则, 无论从形式意义上还是从实质意义上,都不可能在一般的民法框架内完成,需要以特别法的形式实现,即商法规则[21].从各国的有关规定来看,公司设立中的交易行为制度所考虑的主要是经济和社会问题,而把商事法的上位法——民法的一般法律规则放在相对次要的地位。这样规定的着眼点在于平衡发起人、债权人、认股人以及成立后的公司之间的利益。公司法如何建立公司设立过程中交易行为的责任归属模式,平衡各方主体之间的风险和利益,是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

  纵观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对于在公司成功设立之后对设立中公司行为以及其权利义务的承担做出规定,唯一的相关规定是第一百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继承”,这是远远不够严密的。

  (二)发起行为和必要交易行为的责任承担模式

  通说认为,在公司设立成功的情况下,设立中公司为设立所为的交易行为,权利义务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基于前面分析的基础,我们应该把“为设立所为的交易行为”理解为公司的发起行为和必要交易行为,因为这两者都是成立公司所必不可少的行为,是公司得以获得独立人格的基础。

  由于设立中公司本身并无完整的权利能力,而公司发起人作为一种现实存在,其必要的设立行为所取得的权利义务为什么可以转移于设立中公司乃至成立后的公司,而不由其自身承担呢?为找到公司法中这种制度规定的理论依据,理论界曾提出以下学说试图加以解释。

  (1)无因管理说。此说认为发起人与公司之关系,属于无因管理,公司成立之后,其行为所发生之权利义务移归公司。

  (2)为第三人契约说,谓发起人为将来公司之利益(第三人利益)而与他人订立之契约。

  (3)代理说,该说认为发起人乃属未来经登记成立公司之代理人, 故应将设立行为所生之权利义务移转归成立后的公司。

  (4)继承说,谓发起人因发起行为所生之权利义务,依当事人之意思或法律规定,当然由公司继承。

  (5)设立中公司机关说,谓发起人乃设立中公司之机关。公司成立之前,应属无权利能力之团体之机关。发起人所取得之权利或负担之义务,在公司成立后移转由公司享受或承担。

  (6)归属说,即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因为必要行为而取得权利或者负担义务者,

  此权利或义务在法律上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22]

  以上学说各有优缺点,分析如下:一、无因管理说。按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学说,管理人不得请求报酬,而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得请求报酬,并且这也是发起人的权利之一,因而该说欠合理。二、为第三人契约说的不妥之处在于,按照民法商的第三人契约之理论,成立后的公司仅仅应该享受发起人因设立行为而生的权利,而不应承受由此产生的义务,因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设立合同上的义务,故该说对于成立后的公司概括承受因设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没有解释力。[23]三、代理说则不能说明当设立中的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为何由发起人承担和享有,而不是由被代理人即设立中的公司享有或承担。虽然近来美国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以往的看法,认为发起人不是公司的代理人,发起人对设立中的公司仅负信义义务或称受托义务(fiduciary duty)[24],但有学者认为这种学说依然无法从本质上解释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四、继承说的缺陷在于,由于公司在设立登记之前并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从学理上讲,成立后的公司继承一个无法律人格的团体的权利义务也是不符合逻辑的。五、归属说则显得过于武断,同样未能解释发起人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在法律上的理由。

  以上各说中,以设立中的机关说为通说,台湾及我国大部分学者都赞成该说[25].该学说以“同一体说”为基础,按此观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关系就是成立后公司的法律关系。由于公司一经成立,发起人便消灭;正如胎儿渐渐发育成长为成人的过程一样,设立中的公司与设立后的公司其实体是同一的[26],发起人作为设立中公司的执行和代表机关,基于其资格并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为公司设立的必要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归属设立中公司;在公司成立后,权利义务当然归属于公司,无需任何特别的移转行为,也不存在权利义务的继受问题。

  另外,从公司设立的社会效果来看,发起人的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若不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而由发起人个人承担,会加重发起人的责任和负担,并必将使之丧失设立公司的热情,与目前鼓励设立公司从事商业活动以繁荣市场经济的趋势不相符合。故设立行为归属于公司,既是公司得以成立的现实需要,又是平衡公司与发起人之间利益关系的需要。

  中国人民大学·曹明明

公司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81452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公司法律师团,我在公司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大家都在问
设立子公司的流程,如何设立子公司,设立子公司的具体流程是怎么样的?
1、股东签订组建公司合同。如果是一家股东出资,则无需此项工作。 2、确定未来公司住所。 3、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1)到工商局领取《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 (2)填写上述文件。填写这些文件,除了一些程序性的问题外,还需要考虑以下事项: A、拟定名称。名称一般由四部分组成,即: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比照其它区县的子公司名称,我们成立的公司要取名为“某市某行业A区有限公司”,这个名称是没有字号的,需要提前与工商局沟通,取得特殊批准。 B、《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明确代理人、授权权限及授权期限,授权代理人到工商局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代理人应当是股东授权的工作人员。 (3)递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等待名称核准结果; (4)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制订公司章程。 5、办理入资手续。 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工商局确认的入资银行开立入资专用帐户,将认缴的出资存入经办行专用帐户。 6、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如果是实物出资,需要评估后验资。 7、召开股东会,确认董事、监事成员;召开董事会,确认董事长、经理人选;召开监事会,确认监事会人选。 8、向工商局提交设立文件 (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单位投资者(单位股东、发起人)名录》、《自然人股东(发起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住所证明》等表格); (2)公司章程;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股东资格证明; (6)《指定(委托)书》; (7)《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 (8)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营特种行业业务,需要前置审批,但可以比照其它区县公司的设立情况,在营业执照上注明:“未取得许可证前不得经营”,这与常规不一致,需要提前做沟通工作,取得批准。 9、领取营业执照后,开立银行基本帐户,到工商局办理划资手续,领取《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到入资银行将入资专用帐户上的资金划转到企业基本帐户的手续。 10、办理刻章、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等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网 在线
7x24小时在线 平均5分钟响应
继续咨询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