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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书效力的问题

2016-01-08 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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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简介:彭某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为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彭某某占20%股份,梁某某占80%的股份。2005年11月7日,彭某某与梁某某作为甲方,王YY和王ZZ作为乙方,签署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彭某某与梁某某将各自拥有的XX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王YY和王ZZ。彭某某诉称,梁某某与王YY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有关将原告在XX公司的20%的股权以122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他人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被告梁某某与王YY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有关将被告梁某某在XX公司的80%的股权以489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王YY的约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益,属无效约定。(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彭某某与梁某某、王YY、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生效判决认为:被告梁某某与原告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将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一部分作为其各自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注册成立了XX公司。对此被告王YY认为彭某某、梁某某夫妇二人没有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虽然登记的股东为两人,实质是一个集合整体,夫妻之间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上的股东关系,主张XX《公司法》人人格应予否定。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之间并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因此,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损害,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的是登记部门的要求。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投资比例并不是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做出的改变和分割,也并不能当然的将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简单地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所以彭某某和梁某某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XX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规定,XX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被告王YY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梁某某是否有权代理原告彭某某的问题。由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均否认存在授权委托的事实,也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代理关系。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夫妻关系,而XX公司又是由其夫妇二人开办的,这种特殊的、特定的身份关系导致XX公司的内部治理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梁某某、彭某某夫妇二人的关系相对于第三人而言是非常密切的,无论对家庭事务还是对其个人事务,但是仅凭这一层特殊关系来径行认定被告梁某某必然具有代理权是不够的,尤其在处理非日常性事务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上可知,被告梁某某代原告彭某某签字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对原告彭某某产生拘束力,关键在于被告王YY是否有理由相信这一处分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同时被告王YY是否属于善意,即被告王YY作为相对人,当时是否明确知道被告梁某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某某有权代理原告彭某某签订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有权处分彭某某持有的XX公司20%的股权。理由如下:

  1.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夫妻二人为向预备役师缴纳土地出让金,由中间人尹广宗介绍认识了被告王YY,双方在中间人尹广宗的撮合下开始洽商股权转让事宜。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彭某某对股权转让之事不是不知情,相反对于转让股权之事积极参与,转让股权正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被告王YY在签订协议前就以XX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出让金200万元,用实际行动表示了其接收股权的诚意。而被告梁某某与被告王YY签订了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收取了后续的股权转让款。在已经存在夫妻二人共同协商准备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王YY的前提下,足以使人相信被告梁某某这一处分公司全部股权的行为,正是彭某某、梁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的体现,是被告梁某某代表夫妻双方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而非被告梁某某个人的擅自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王YY与XX公司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王YY是在中间人尹广宗的介绍下认识的被告梁某某,王YY向被告梁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而非其他。

  3.原告彭某某从起诉至今,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王YY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非善意的,仅主张其不知股权转让之事,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被告梁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洽商过程中原告彭某某曾因意见分歧而中止股权转让谈判,是其未告知原告而私下转让,但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王YY对其夫妻二人的陈述不予认可。相反,被告王YY提供的证人尹广宗在法庭上陈述说,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某某曾带被告王YY和他专程到预备役师核对过出让土地的相关手续的原件,并且在合同履行一年后,彭某某、梁某某夫妇二人曾到其办公室要求其给被告王YY做工作,再给10亩地自己盖房使用。虽然原告彭某某和被告梁某某对证人尹广宗的证言予以否认,虽然证人尹广宗在陈述时一再声明“时间久远,可能会记不清楚”、“不是自己的事”,但不能否认的是,作为中间人,尹广宗的陈述是客观的、真实的。即原告彭某某对股权转让一事是明知的,其夫妇二人转让XX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真实的。被告王YY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被告梁某某有权代理原告彭某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而原告彭某某以不知道为由否认股权转让事实违背常理,被告梁某某仅在法庭上陈述原告彭某某曾中途停止谈判,股权不再转让,但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曾通知被告王YY和中间人尹广宗中止谈判,所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的陈述不能成立。

  4.原告彭某某主张王YY未尽审查义务,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向其催告追认。但诉讼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分别致函给被告王YY,均催促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彭某某更是将被告王YY称为“XX公司的控股股东”。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彭某某自己对XX公司股权转让不仅是明知的,而且对被告梁某某代其签字的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认可了股权转让合同书。

  5.股权转让合同书第4.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YY)以XX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这一条款的约定,对于要求优先购买权的原告彭某某来讲具有同等条件,但原告彭某某在当时的条件下不可能有能力支付此款,所以其要求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被告梁某某转让XX公司股权的行为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即没有原告彭某某的签字手续,但对于善意的第三人被告王YY,不具备约束力。被告梁某某的处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推定其有权代原告彭某某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书签字,处置公司股权。原告彭某某主张被告王YY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和异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梁某某无权代理原告彭某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书、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转让股权,但被告王YY已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梁某某有代理权,而且被告王YY已向被告梁某某支付了494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有偿支付了对价,变更了XX公司的股东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也就是说,即便梁某某无权处分共同共有财产,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为保护交易安全,也应当保护被告王YY的合法权益。至于梁某某的行为由此给彭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另行要求被告梁某某赔偿。更何况XX公司是彭某某、梁某某夫妇二人以共同共有财产注册成立的,夫妻二人对共有财产,不是按比例共有,更不是分别所有,而是共同共有。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被告梁某某已经收取的被告王YY支付的XX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属于梁某某、彭某某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范围。所以原告彭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书效力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XX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原告彭某某依此主张合同书未满足约定的生效要件和有效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应受法律保护。但实际上,该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两个生效条款,除上述条款外,合同书第4.1条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YY)以XX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在这两个条款中,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相对于整个合同书是实质性的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即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被告王YY必须以XX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一旦王YY支付此款,则股权转让合同书生效。事实上,被告王YY也确实在签订合同书后的20日内向预备役师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实现了合同书约定的生效要件。而且在合同书订立之前,被告王YY已先行以XX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彭某某、被告梁某某对此是明知的,并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欣然接受。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的约定,相对于整个合同书来讲仅是一个形式要件,彭某某、王ZZ也确实未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书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梁某某已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王YY也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而且是善意的。而被告梁某某作为原告彭某某的丈夫,有权代表原告彭某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书、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因此合同书生效并实际履行。至于原告彭某某诉称股权转让合同书内容违法,理由是被告梁某某和王YY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法定的股权转让权,为无效合同。但在庭审中,原告彭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YY与梁某某恶意串通,又基于前述理由,被告梁某某的行为不存在侵权,构成表见代理,所以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约定。原告彭某某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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