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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投资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2019-01-01 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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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师安宁前言合伙企业法经修订后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作为一部商事主体法在我国的企业法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其中所设计的部分基础性制度为合伙投资的保护奠定了重要的根基。法人财产权是各类企业产权制度中最完整的财产权制度。我国的四大商事主体财产权体

师安宁

前 言 


  合伙企业法经修订后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作为一部商事主体法在我国的企业法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其中所设计的部分基础性制度为合伙投资的保护奠定了重要的根基。 

  法人财产权是各类企业产权制度中最完整的财产权制度。我国的四大商事主体财产权体系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的是典型的独立法人财产权制度,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实行的是无独立性的非法人产权制度。这两类企业财产权制度各有其法律特色。 

  新合伙企业法专门增设了“有限合伙企业”一章,使得传统的合伙制度得到突破性的发展。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体制实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相结合的产物,要求至少有一个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故其既不同于典型意义上的合伙企业,也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而是介乎于二者之间的一种投资体。有限合伙人除了在清算机制中承担有限责任外,尚有其固有的特殊性。笔者对前述涉及合伙投资的前沿性问题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观点。 

  一、保护合伙投资的基础性制度 

  (一)、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并存的企业法律制度。普通合伙是各个合伙人在清算机制中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而根据普通合伙所派生出来的“特殊的普通合伙”是适用于在营业中具有显著人身性特征的专业服务机构的一种法律制度。即“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中,直接提供专业服务的合伙人对自身行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只以其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为限而承担责任。实际上,后者是一种应当归属于有限责任体系的企业法律制度。 

  有限合伙企业是普通合伙企业制度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相结合的产物,也即传统公司法理论中的“两合公司”。新合伙企业法参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的机制而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由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是只以出资额为限而承担有限责任。可见,有限合伙人在本质上更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其出资责任中的“资合性”显然甚于“人合性”,故承担的实际上是一种资本责任,显然与具有强烈人身性特征的普通合伙中无限责任体系距离较远。 

  (二)、禁止部分特殊市场主体对普通合伙制度的准入。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是由于此类主体在宪政价值和社会利益体系中具有特殊性,需要进行特殊保护并借以规避普通合伙中的无限责任。当然,这也体现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仍存有对投资主体保护的不平等性特征。 

  (三)、对合伙企业及合伙人避免双重征税的制度。在原合伙企业法中,由于对合伙企业与合伙人责任体系的一体性认识不足,使合伙企业被课以企业所得税后对合伙人也要征纳个人所得税,从而产生了双重征税的问题。为此,国务院早在2000年6月20日即发布《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人只需比照个体工商户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可。新合伙企业法吸收了此项制度,专门针对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作了规定,即“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鉴此,围绕合伙企业经营中所涉及的纳税义务主体即不再是合伙企业本身而是各合伙人。 

  (四)、企业责任类型登记公示制度。由于合伙企业名称中必须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由此确立了合伙企业责任类型的登记公示制度。这在司法实务中涉及到了对“隐名合伙”责任的认定问题。由于我国并不存在对隐名合伙或隐名股东的明确认可制度,只对某些事实投资人有条件地认可其合伙人或股东的身份。那么,事实投资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笔者认为,由于“有限责任”是对第三人权利的一种限制而对有限合伙人则是一项保护性制度,其法律地位的取得是以工商登记公示为前提的一种产物。由于隐名合伙人缺乏该项公示要件,故其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能适用有限责任保护机制。 

  二、合伙企业财产权与法人产权制度 

  法人财产权是各类企业产权制度中最完整的财产权制度。我国的四大商事主体财产权体系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的是典型的独立法人财产权制度,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实行的是无独立性的非法人产权制度。这两类企业财产权制度各有其法律特色。 

  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在于,无论是何种所有制类型的投资者,一旦其将自有物权作为投资资本而注入所设立的企业法人,则此类物权将脱离原投资人而成为目标企业的法人财产,获得法人财产权的企业法人享有对本企业财产充分的支配权和处分权。投资者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干涉”只能通过行使股东权并按照相关的表决规则来进行,而不能直接再以原物权人的身份行使权利。也即,双方之间用有限责任制度形成“隔离墙”的关系,企业经营的成败不影响投资者其他财产的安全;投资者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本身对外也承担有限责任,故双重有限责任构成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本质特征。 

  但在合伙企业中所形成的非法人财产权则不同,投资者与所投资企业之间的财产责任在法律上没有绝对的“隔离”关系而是有可能被互相牵连。虽如此,在合伙企业中仍然可形成具有相对独立的企业财产权。 

  首先,合伙人对全部投资财产都存在着向合伙企业进行权属转移的制度性要求。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和非货币资产进行出资。货币作为特别动产一旦交付则所有权即转移给合伙企业,而对非货币资产的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明确要求应当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这就表明,合伙人所投资的财产一旦纳入合伙企业后在法律上的财产权人已经不再是各合伙人而是合伙企业。 

  其次,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及依法取得的各类财产应归属于合伙企业本身而不能直接归属于各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可见,在未进行分配前,合伙企业财产权与合伙人的其他财产权是相对独立的,此时尚不存在二者在财产责任上的牵连关系。 [page]

  第三,合伙企业只有在清算时才涉及对企业财产权的分割和对合伙人连带责任的追究问题。在合伙企业正常的经营状态中,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财产权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此时的合伙企业虽不实行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制度,但第三人因追究合伙企业的责任时无权直接向合伙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向合伙企业主张清偿。只有当合伙企业因合伙人行使解散清算权或债权人行使破产清算权时,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各自财产的独立性状态才被打破。此时,债权人或第三人才从法律上获得了向合伙人主张清偿的权利。 

  可见,企业法人财产权和合伙企业财产权在正常经营状态中均具有独立性,只有在涉及清算时这种平衡才被打破。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在清算程序中仍可得到保持,而合伙人自身的财产权与合伙企业之间的“隔离”关系是否能够得到保持则要受到清算结论的影响。如果可供执行的合伙企业财产足以清偿的,则合伙人只以出资财产为限而承担有限责任。否则,各合伙人必须以其自有财产对外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所谓合伙责任的“无限”性也正是体现在此时的补充清偿责任体系中。 

  司法实务中,既不能滥用合伙企业财产权制度的独立性而致使第三人权利不能得到及时实现,也不能无视合伙企业财产权制度中的相对“隔离性”而轻易地启动对合伙人责任的追究机制。否则,将会损害合伙人的财产利益与投资积极性。 

  三、有限合伙人的特殊性 

  新合伙企业法专门增设了“有限合伙企业”一章,使得传统的合伙制度得到突破性的发展。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体制实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相结合的产物,要求至少有一个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故其既不同于典型意义上的合伙企业,也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而是介乎于二者之间的一种投资体。有限合伙人除了在清算机制中承担有限责任外,尚有其固有的特殊性。 

  首先,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不得以劳务出资,而普通合伙人是可以劳务出资的。因有限合伙人只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必然要求其所出资的资本必须是一种实有资本,且只有通过有形的估价体系能够确定其市场价值的出资才符合有限责任的特殊要求。而劳务出资的价值具有或然性,其与劳务提供者的个体能动性直接相关,是一种他人无法衡量和控制的“资本”,故在清算机制中无法用有限责任来进行权衡。 

  其次,有限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事务的执行权和对外代表权。由于普通合伙人在清算机制中承担的是无限连带式的兜底责任,故普通合伙的责任实际重于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经营的成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普通合伙人一方体现的更为严重。因此,赋予普通合伙人以直接经营权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更有利于促进普通合伙人责任机制的发挥,使得其经营权能与所承担的无限责任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 

  但是,如果由于有限合伙人的不当行为导致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备交易权能而构成表见代理的,则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体制源于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新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 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代表权必须得到普通合伙人的授权,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有限合伙人有权行使包括股东派生诉权在内的各类监督权。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享有的是企业事务的决策权和执行权,而有限合伙人享有的是监督权,从而使得双方在企业中的权利地位能够形成一定的均势。有限合伙人的派生诉权即是一项重要的监督权,即当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四,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法律对有限合伙人的竞业经营权和关联交易权不予限制。即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也可以自营或者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此点与公司法中对相关人员从事此类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收归公司所有的责任体系完全不同,也与普通合伙人的竞业禁止和自我交易受限的责任机制明显不同。 

  第五,有限合伙人享有入伙与退伙责任中的有限性保护机制。即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只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而承担有限责任;退伙时只以从有限合伙企业中所取回的财产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入伙还是退伙,有限合伙人除了认缴的出资外,其他资产不会受到合伙企业的牵连,包括退伙前从合伙企业中所获取的利润也不会被纳入清算体系。 

  可见,在消极责任体系中,有限性责任保护机制是有限合伙人最主要的权利。 

【注释】
  作者:师安宁法律硕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疑难点睛”专栏特邀司法实务与理论专家,该栏目特邀专职撰稿人。 
  全国首届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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