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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

2018-01-04 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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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当公司的股东的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股东拥有诉讼的权力,可以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这就是派生诉讼。那么,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是怎样的呢?关于这个问题,请看下文的详细介绍。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1)诉讼的确定

  1、派生诉讼的原告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派生诉讼的原告大都是享有派生诉讼提起权的股东,所不同的是各国公司法对原告股东的资格要求宽严不一,具体说来主要体现在持股期间和持股数量上。中国公司法也将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2、派生诉讼的被告派生诉讼的被告是以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而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关于被告的范围,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具体来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立法体例。在美国,派生诉讼的对象十分广泛,与股东救济措施公司自身有权提起的诉讼范围相同。凡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不管是公司内部的人,还是公司外部的人,只要是公司有权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权的人,都可以成为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另一种模式以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为代表。日本《商法典》就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作了规定,根据《商法典》第267条第1款的规定,派生诉讼的被告主要是公司的董事,此外还包括监事、发起人和清算人,以及行使表决权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用明显极为不公正发行价格认购股份者;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的范围更窄,其公司法第214条仅规定为公司董事。从以上两种立法体例可看出,以美国式的派生诉讼的被告的范围界定对股东和公司的保护为优。中国立法对派生诉讼的被告的规定类似于美国,不仅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作为派生诉讼的被告;同时也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同样也能作为派生诉讼的被告。

  3、股东派生诉讼的范围所谓派生诉讼的范围事实上包括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一方面即上文所提到的派生诉讼的被告;另一方面即原告可就被告的哪些行为提起诉讼。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对此规定不一。

  第一种立法例以《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1项和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为代表,认为派生诉讼的对象仅限于董事的责任。但在董事责任的外延上,日本公司法学者见解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董事之间存在的特殊私人关系有可能导致公司怠于对董事责任提起诉讼,因此凡是董事对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均可成为派生诉讼的对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派生诉讼的对象仅应限于《日本商法典》第266条规定的董事的赔偿责任和第280条之十三规定的董事的资本充实责任。

  第二种立法例以美国为代表。美国派生诉讼的对象十分广泛,与公司自身有权提起的诉讼范围相同,凡大股东、董事、经理、雇员和第三人对于公司实施的不当行为的禁止、撤销和恢复均属此列。中国的派生诉讼制度对于可提起派生诉讼的行为的界定,同美国模式基本一致,不仅仅局限于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同时股东对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都可依法提诉讼。中国法律对可提起派生诉讼的行为的界定,一方面可预防和救济公司治理机构组成人员违背其对公司所负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之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地阻吓和铲除公司外的第三人对于公司利益之侵害,从而把派生诉讼制度的作用发挥得淋漓尽致。

  (2)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具备了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股东在公司遭受不当行为侵害时可立即代表公司提起派生诉讼。公司法的一条基本理念是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人格。因此公司一旦受到损害,就应由公司决定是否及如何追究侵害人的责任。只有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其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时,才允许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即原告股东在起诉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机关采取措施,否则不得提起派生诉讼。原告股东请求公司机关采取措施的行为就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许多国家及地区的法律都对股东的派生诉讼规定了前置程序。例如

  1、美国法律对前置程序的规定《美国模范公司法》第7.42条规定:股东在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前,不得启动派生诉讼程序:

  (1)已向公司提出要求其采取适当措施的书面请求;

  (2)自发出书面请求后经过了90日,除非公司提前通知该股东请求已被拒绝,或者等待90日届满将会给公司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

  2、日本法律对前置程序的规定根据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1款的规定,想提起派生诉讼股东应首先向公司提出请求,要求公司追究董事的责任。在书面请求中应写明请求起诉的宗旨和董事所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以使公司考虑是否有起诉的必要。依日本商法的规定,公司与董事之间发生诉讼时,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所以接受股东书面请求的机关是公司监事会。公司收到书面请求之后30天之内必须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若30天过后仍不见公司起诉,则提交书面请求的股东可自行提起派生诉讼。30天的起算从书面请求到达公司后的第二天开始。但如果在此期间内对公司来说可能发生难以弥补的损失,或公司明确表示了不起诉的意思,股东也无须等上30天即可提起派生诉讼。还有,若在此期间内公司明确表示不起诉,股东也无须等上30天即可提起派生诉讼。但是若股东不向公司提交书面请求就提起派生诉讼,该起诉为违法起诉,法院将予以驳回。由此可见,按照日本法的规定,在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后,除非公司决定自行起诉,否则无权阻止股东派生诉讼。

  3、台湾地区法律对前置程序的规定台湾《公司法》第214条规定,“继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监察人自有前项之请求日起,30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项之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

  4、欧盟法

  欧盟《公司法第5号指令草案修改稿372号最终稿》第17条规定:“法律、公司基本章程、公司附属章程均不得要求,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追究本指令第14条所载的责任时受下列条件之一的约束:

  (1)股东大会或者其他公司治理机构事先已作出决议;

  (2)法院事先已就经营机构或者监督机构成员的过错行为,或者此类成员的罢免或更换作出判决。前项规定并不影响成员国有权在其法律中规定,未经法院的事先许可,不得提起本指令第16条所载的诉讼。法院如果认为诉讼明显缺乏根据,有权拒绝授予此种可。”上述立法例间既存在着差异之处,也存在着共同点。主要表现在:除欧盟之外的立法例均从派生诉讼服务于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在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必须先请求公司治理机构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股东未履行此种前置程序,不得提起派生诉讼。中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亦对股东的派生诉讼附加了一定的前置条件。依据中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具备了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请求的形式

  原告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必须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董事会及时组成独立的诉讼委员会对所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董事会收到请求后,应及时组成独立的诉讼委员会,独立的诉讼委员会成员应由原告股东在书面请求中所列明的董事人员组成。另外,原告股东在书面请求中应列明那些事项?我国《公司法》未作出具体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合理的通知,即虽然没有对具体细节做出说明,但只要说明他作为原告股东将要提起派生诉讼,董事会就应该接受。这主要是加拿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二是日本的规定,要求在书面请求中应写明请求起诉的宗旨和董事所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以使公司考虑是否有起诉的必要。笔者认为,除了应列明独立的诉讼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外,我国应借鉴日本的做法,在书面请求中应写明起诉的目的、侵权行为人以及要求其承担的责任等具体内容。为保障诉讼委员会有充分的时间审查原告股东的请求并做出答复,原告股东应容许一段的等待时间。独立的若诉讼委员会在期间内经过审查,决定由公司自己起诉,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通过协商纠正过错行为人的责任),则无提起派生诉讼之必要。若独立的诉讼委员会逾期不予答复,原告股东即可提起派生诉讼。但是,若独立的诉讼委员会在期间内经过审查,决定不起诉,然而原告股东仍提起派生诉讼,但其结果需分情况而不同。诉讼委员会成员若保持其应有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根据合理的经营判断准则,认为从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不提起派生诉讼比提起派生诉讼更为有利,则可阻止派生诉讼的提起。但诉讼委员会在行使此种权利时,必须向法院提出书面请求,接受法院的司法监督。

  通过上文介绍,派生诉讼制度为股东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救济方式,使得广大股东尤其是小股东乐于为了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而不是单单为个人利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从而能防止公司管理者滥用经营管理权来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看完上文的介绍,如果您对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还存在疑惑的或者遇到这方面的律师的,建议直接咨询找法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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