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司法解释(三)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即:对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订立合同,约定由前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后者为名义股东,该合同若无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简称规定(一)]则明确规定在委托投资协议内容合法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未履行审批手续而认定未生效或无效。因名义股东违约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二、投资权益的归属
因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根据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投资收益应当归隐名股东所有。司法解释据此明确投资收益的归属,并强调名义股东以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隐名股东权益的,法院不予支持。
外投资企业领域,隐名股东请求名义股东按协议给付外商投资企业已分配的利润及其他权益的,法院予以支持。
三、隐名股东的显名
一方面为防范名义股东侵害隐名股东权益,另一方面考虑到公司稳定性及公司与股东利益,在为隐名股东“正名”的问题上,司法解释(三)采折中态度,规定满足一定条件隐名股东可以显名:隐名股东应经公司其他股东(不包括名义股东在内)过半数同意,方可请求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隐名股东要确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条件更为严格,规定(一)中明确为隐名股东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已实际出资;2、得到名义股东外的其他股东的认可;3、其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四、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
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形式处分,隐名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认定该处分股权行为无效。但是股权受让人符合物权法(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有效;对于因股权转让造成隐名股东损失的,其可向名义股东请求赔偿。
五、出资瑕疵时,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
为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因其未实际出资而受影响;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向隐名股东追偿。
总的来说,司法解释三和规定(一)出台的意图并非是鼓励隐名投资,而是对现实中客观存在的隐名投资现象予以规制,隐名投资仍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