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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制度之思考

2019-01-01 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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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由于一人公司特殊性质,如果不加以规范,会给我国公司制度带来一些诸如导致公司滥设、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问题。

  一、一人公司的概述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公司(one-personcompanyorone-membercompany),系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就一人公司的真实涵义而言,有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与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区分,前者指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考察,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仅为一个股东持有的状况。后者指形式上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或者说是公司的“实有股份权益者”,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的股东”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

  二、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笔者主要针对《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的条文进行分析,指出其中的立法缺陷,以便于更好的完善一人公司制度。

  (一)一人公司的主体资格

  《公司法》 59条明确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规定目的在于限制自然人设立复数一人公司,这是与国际立法同步的。因为如果不禁止一个自然人再次成为另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禁止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再另行设立一人公司,就会出现一人公司的连锁机构。这样股东若将其财产细分成若干份,进行以少量资金承担较大风险的投资活动,就不足以对债权人的利益做出担保。这种交易情形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因此,限制一人股东设立复数一人公司、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再另行设立一人公司具有极其重大的价值。

  但是,公司法中没有禁止法人设立复数一人公司,亦没有禁止法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另行设立一人公司。此外,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待遇,必然使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纷纷转向一人公司,法规是否应该依照一人公司的要求对它们的转化条件加以严格限制呢?还有设立时非一人公司因设立后股权集中而形成的实质一人公司是否要受一人公司制度的规范,法规对此也没有涉及,这无疑会使实质一人公司规避一人公司制度的规范。为了防止滥设一人公司,法律应对一人公司主体资格进行规范。

  (二)一人公司的出资制度

  《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这条规定说明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较一般的公司高得多。立法者可能考虑到一人公司资金实力相对较弱,对债权人的利益的保证能力较弱。因此,在一人公司设立时提高其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以此作为债权人利益的最低担保。[page]

  但是随着商业的发展和信用的变化,公司的信用并不主要取决于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而是取决于公司现有的资产状况以及市场信用。公司的信用特别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其实与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关系甚微,因为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而不是注册资本)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为100 万元,现有资产为300万元,公司需以300万元的全部资产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反之,若公司注册时的资金为300万元,现有资金100万元,公司也只能以此100万元承担责任。

  事实上,一人公司的股东常常会滥用职权为自己谋求非法利益后让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而破产。因此,在一人公司制度中导入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没有实质的意义,但是必须在设立的初期就足额缴纳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还有必须在一人公司运营的过程中,加强对其资本的维持和充实,这样才能从实质上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三)一人公司的公示要求

  《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性质公示方式与国外立法基本相似。这种对一人公司的性质的公示方法对大多数人来说是一种间接性的公示。只有当事人查看公司管理部门的登记记录或公司营业执照才能了解其是否为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的公示目的无非是让那些与一人公司从事交易活动者知晓,其交易的对象为一人公司,进而明白其所涉及的交易风险。那么我们就应该在制定公示制度时以广大交易活动者的利益为根本的出发点,以方便交易为原则。在笔者看来,将一人有限公司性质直接在公司名称上表明更为直接明确。若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公司名称中必须注明一人公司的性质,使得任何对象在于一人公司从事交易之前,很容易得知所交易的对象是否为一人公司,以维护公司现在已存在或将来潜在的债权人或股东的利益。欲从事交易者认为与一人公司从事交易风险过高,完全可以不需要进一步通过网络或者向公司管理机构申请查询,即可以及时寻找其它的相对人。笔者以为立法者在这方面的规定不符合商事交易迅捷的基本原则

  另外,一人公司内部权力制衡机制不完善,极易出现一人股东暗箱操作,损害债权人的知情权,滋生不必要的纠纷。因此,对一人公司运营情况的公示十分重要,笔者以为公司法应在这方面加以重视。

  (四)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制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这种财务监督表面看似透明,但立法者可能没有想到一人公司受股东控制程度极深,会计的任免都由股东一人决定,为了保住自己的饭碗,会计只能对股东言听计从,容易产生会计作假现象。会计事务所即使严格审查了看似合理的“财务会计报告”,也无从得知股东实际损公肥己的行为。[page]

  因此,63条的规定无疑给人感觉蜻蜓点水,对于想钻法律空隙的人来说是一纸空文。国外立法一般对一人公司采取较为严格的财务监督方式:如美国规定个人股东和公司进行的任何一项交易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记录并保留;澳大利亚政府为了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专门设立了一人会计公司;法国透过建立会计监察人制度加强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笔者以为我国的公司法可以仿照发达国家的做法从对会计本身的监督出发,设立严格的会计监督制度。

  (五)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规定仅在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合时对一人公司股东的适用无限责任。就一人公司而言,由于股东仅有一名,公司的支配控制权极易掌握在一人手中,因无其他股东的控制,一人公司股东进行决策时随意性很大,其他场合滥用公司人格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可能性也很大,这就需要导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来调整。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都说明了我国公司法已经初步导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其规定过于宽泛、笼统,缺乏精确性和系统性。公司人格否认是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需要法官根据不同的个案,根据判例来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没有这方面的权力。如果不将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具体确定下来,必将使得公司人格否认在实践中步履维艰。而缺少完善的人格否认制度也将不利于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制。

  三、对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完善的建议

  虽然我国公司法已初步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但由于一人公司特殊性质,如果不加以规范,会给我国公司制度带来一些诸如导致公司滥设、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问题。现代西方公司法一方面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另一方面又通过相应的制度和原则来弥补一人公司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如美国的“揭穿公司法人面纱原则”、德国的“责任贯彻理论”、日本的“透视理论”。可见对于我国的一人公司,除了在立法上肯定其合法地位外,更重要的是在法律上对一人公司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弥补其自身不足。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从以下几方面对一人公司制度进行完善。[page]

  (一)对主体资格的限制

  为了防止一人公司的投资者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在法规中增设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向一人公司转变的条件。

  根据欧共体第12号指令:“还可要求一人公司设立时并非一人公司,设立后单一股东因接受其他股东资本的转让形成一人拥有公司资本之现象时,该项事实附同该单一股东的身份,在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登记。”因此,对于设立后形成的一人公司应当纳入一人公司的规范当中。

  对于同一法人能否设立复数一人公司、法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能否再设立一人公司的态度,笔者以为不宜放得过宽。

  (二)建立完善的出资制度

  相对较高的最低资本资本金反而会误导人们对一人公司的信誉、履约能力、资信等方面的判断,以为注册资本高的就是信誉好的公司,进而使得人们忽视了对资产的客观考量与判断,并且使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大量发生。因而,笔者以为应将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同普通公司一样降为3万元。

  对于一人公司的资本维持和充实,公司法中已有相关的规定,这里就无需重申。

  (三)加强公示制度的适用

  1、对公司性质的公示

  我们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同时,在《公司法》中应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其商业名称应在有限公司前冠以“一人公司”或“一人”的字样,以起公示的作用。另外,应健全一人公司的登记制度,设立时应将一人股东的姓名、地址等事实明确地记载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此规定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值得我们借鉴。

  2、对公司运营信息的公示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债权人之所以误入一人公司的连环陷阱,主要源于其与一人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立法者不仅应当在强制一人公司登上交易舞台之前就向全社会如实披露自己的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而且在公司运营的过程中对公司信息进行披露。债权人只要及时准确地掌握了一人公司的投资链条、公司家谱和运作信息,自然会做出明智选择。

  信息披露制度的具体可以进行如下操作:

  A各公司每个会计年度必须及时把经营报告书、资金平衡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财务报表、营业报告书、监查报告书等相关文件交到所在地的主管商业登记机关,以供查阅。

  B为了保证信息及时性,对公司的财产状况、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的流动、公司合并、注册资本的减少、组织变更、清算等情况必须及时备案。[page]

  (四)严格会计监督制度

  严格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也是各国规制一人公司的普遍做法,其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财产与一人股东的个人财产发生混同。我国完善财务会计制度可以有两种途径:

  1、实行公司财务会计人员的一票否决制度。针对一人公司会计易做假账的状况,可以施行会计人员的统一管理制度。这一制度应由政府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统一进行。凡要做会计的人员,都要由政府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统一招聘,然后由各单位录用。一旦该会计有做假帐行为,将会被列入不称职会计人员黑名单,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甚至取消会计资格。这项制度将会有力地打击做假帐的不良风气,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

  2、工商、财政、审计等政府部门要加强对一人公司财务的监督。主要是强化年检制度,严格划清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界限,同时定期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查。一经发现一人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立即加以制止并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同时按比例对公司课以罚款。

  (五)建立完善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人公司因其特殊性极易造成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要使一人公司的事后救济更加可行,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被进一步提上议事日程。

  笔者以为在当前见效比较快的措施是通过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指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条件。就单纯一人公司中是否存在法人格滥用法人格形骸化的现象,通常可以参考以下几点因素: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之股东无充足资本就从事经营,根本无法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4、欺诈。如果出现以上情形,则可以考虑对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面纱。揭开面纱后,可以追究公司和其背后股东的共同责任。

  (六)其他辅助性的规制

  1、建立股东个人信用制度

  单独股东设立一人公司,不仅须符合一般公司的规定,而且要符合诚信制度的要求。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建立了个人信用制度。对于已经建立的国家,在一人公司设立时,主管机关必须审查股东的个人信用记录,而且债权人也能知晓他的信用情况。没有建立诚信机构的国家,可以先将这个制度建立起来。首先,每一个市场主体都应当有个人的信用记录,这种信用记录应能联网的,以便关系人都能查询。其次,每一信用被记录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去管理个人信用记录的机构进行资产申报,这也是个人信用记录的内容。要建立完善的一人公司制度,个人信用记录制度值得参考。[page]

  2、适当的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运用

  民事责任侧重于补偿,在某些情况下达不到防止一人公司股东逃避责任的心理。建议在规定民事责任的同时,配之以规定行政与刑事责任。当一人公司不按照商业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设立、登记、备案,不接受相关部门的审查时,应处以相应的行政责任,比如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责令整顿等;当一人股东发生恶意逃避、废除债权、非法转移财产等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应追究一人股东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中虽然肯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但是一人公司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在很多方面还急需法律的进一步规制。只有通过法律的有机调整,才能使一人公司健康、合理、有序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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