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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全县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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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县域经济发展,保障我县各项建设依法合理使用土地,切实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县域经济发展,保障我县各项建设依法合理使用土地,切实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规划区内和规划区外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房屋搬迁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相关手续。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规划和建设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公安局、林业局、农业局等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为保障权调测绘、征地拆迁等工作的正常开展,给予国土资源局和乡(镇)、村组必要的前期业务工作经费。

  第四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应按相关程序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变更。并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补偿、安置。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地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建立相应的调节机制。

  第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按国务院471号令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及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执行。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征地补偿方案、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单位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一)征地拆迁按规程必须勘测定界(土地面积、地类、权属等),并进行实物调查。

  (二)征地青苗补偿标准:县城规划区内和始阳镇规划区内的征地青苗费补偿标准为1000-1400元/亩;县城规划区外和始阳镇规划区外的征地青苗费补偿标准为800-1200元/亩。

  (三)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天府发〔2008〕53号执行)。

  第八条 天全县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和人均耕地计算。

  (一)县城规划区内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耕地为4.8万元/亩,其他土地按耕地的一半(2.4万元/亩)计算。始阳镇规划区内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耕地为4.5万元/亩。其他土地按耕地的一半(2.25万元/亩)计算。

  (二)县城规划区外和始阳镇规划区外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水田3.3万元/亩,地(含自留地)2.8万元/亩。其他土地按耕地的一半(1.4万元/亩)计算。

  (三)征地报批所涉及的相关税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管理费等),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九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乡(镇)等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要按照政务(村务)公开的要求,将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用收支情况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由实施征地补偿安置部门直接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实施征地补偿安置部门直接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用集体土地涉及的承包耕地面积以外的开荒地,如田边地角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实施征地的单位兑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开垦户的青苗费和开垦费,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开垦者补偿,具体标准:青苗费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国有河滩上开垦的地给予青苗费和开垦费。开垦费按5000元/亩支付)。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外实施征收土地的,应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占有土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农民安置的数量,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转为城镇居民并纳入城镇就业和社会保障范围。具体按天全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天全县城市规划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被安置人员转为城镇居民后参加社会保险,对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应当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具体按天全县人民政府实行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房屋搬迁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予补偿:

  (一)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或在规定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室内、屋顶种植的果树、花草、林木等。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三)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违章建筑物。

  (四)已依法修建新的住房,应拆除旧房还未拆除的。

  第十四条 征地范围内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对暂无产权证的农民房屋,以建房时批准修建的房屋建筑面积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和规划部门(房屋管理所)共同认可为准。

  拆除出租的房屋,只对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安置补偿。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后,给予补偿。如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搬迁。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房屋搬迁主管部门组织搬迁人对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搬迁。

  第十五条 房屋结构类型:

  房屋分类:房屋按结构类型分为:框架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木结构、偏房以及杂棚房六类。

  1、框架结构:以钢筋混凝土梁柱承重,砖(石)和其他建材作为填充墙的结构。

  2、砖混结构:以砖(石)墙和钢筋混凝土梁柱承重的结构。

  3、砖木结构:以砖(石)和木承重的结构。

  4、木结构:承重的主要构件用木材建造,木柱、木墙、木屋架、瓦屋面。

  5、偏房:附着在正房侧面、屋面为一坡水的房屋,最低檐口高度在1.3米以上,有围护墙体的房屋。

  6、杂棚房:结构不完整简易搭建的棚房。[page]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计量单位:

  (一)房屋面积调查以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计量单位以㎡计算。

  (二)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勒脚线以上外墙的边缘所围的面积,不考虑屋檐或滴水界限。

  (三)楼层面积计算:楼板、四壁完整者,楼层层高(以该层前后外墙高度平均值)2.0 m以上(含2.0m),按该楼层的整层面积计算;楼层层高2.0m-1.8 m(含1.8 m)者,按该楼层面积的0.8折算;1.8m-1.5 m(含1.5 m)者,按该楼层面积的0.6折算;1.5m-1.2 m(含1.2 m)者,按该楼层面积的0.4折算;1.2 m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四)阳台面积:封闭式阳台和凹式阳台以阳台外围面积计入该房屋面积;未封闭阳台以阳台外围面积的一半计入该房屋面积。

  (五)室外走廊面积计算:一楼没有柱子的不计面积;二楼有柱子的,以外柱计入该房屋面积。

  (六)屋内的天井,无柱的屋檐,雨蓬、临时蓬(盖),遮盖体等均不计算房屋面积。

  第十七条 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标准

  一、营(商)业用房(临街门面)作价补偿,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二、住宅房屋补偿:

  (一)城镇规划区内:可选择货币安置和自建房中的任意一种安置方式。货币安置的不得安排宅基地和以各种理由批宅基地,搬迁后的宅基地按征地成本价予以结算。

  1、房屋搬迁补偿标准(按照天府发〔2008〕53号执行)。

  2、搬迁房屋若受物价上涨因素影响时,由国土和城建部门依据建筑材料等上涨幅度及其市场信息据实测算补偿额度,报县政府批准执行。

  (二)城镇规划区内和规划区外选择自建房安置的,规划区外由被搬迁人自行落实宅基地;规划区内采取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外观风貌,进行集中安置。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且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搬迁人按有关规定负责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天府发〔2008〕53号执行)。

  (三)规划区内选择自建房安置的宅基地结算:安置面积超过《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审批面积且超过人均户平标准的,按安置区位基准地价进行补差;安置面积不足《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审批面积的,按征收该区位的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对安置面积超过《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审批面积且超过人均户平标准确需增加面积的,按同区位土地市场价格不低于1200元/㎡供地。

  三、门面、营(商)业用房之外的生产、办公和辅助用房参照住宅房屋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四、搬家补助费:由搬迁人以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准,按8元/m2一次性支付给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对被搬迁房屋内的电视、电话、天然气、水户表、电户表等的移装费用,按电视、电信及相关部门的收取标准计付被搬迁房屋所有人。

  五、搬迁过渡费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被搬迁人12个月×(每月3元/㎡)计算,一次性支付过渡费。

  六、基础超深补偿:安置的宅基地以安置区的正负零为准,基础超深0.5米以内的,按安置面积10元/㎡进行补偿; 0.5-1.0米的,按15元/㎡进行补偿; 1.0-1.5米的,按20元/㎡进行补偿; 1.5-2.0米的,按25元/㎡进行补偿; 2.0-2.5米的,按30元/㎡进行补偿; 2.5-3.0米的,按35元/㎡进行补偿; 3.0-3.5米的,按40元/㎡进行补偿; 3.5米以上的,按50元/㎡进行补偿。

  七、对于搬迁非住宅房屋证照齐全,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搬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面积一次性给予被搬迁人2个月每平方米60元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八、签订搬迁协议后,被搬迁人应自行结清水、电、气、电视收视、电话费等。漏交、欠交上述费用的由被搬迁人负责。

  第十八条 奖励措施

  (一)对主动搬迁,积极支持建设征地搬迁的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实行搬迁奖励。在10天内(含10天)签订协议,搬迁清场,给予补偿总费用的5%的奖励,15天内(含15天)签订协议搬迁清场,给予补偿总费用的3%的奖励,15天以后签订协议的不予奖励。

  (二)对搬迁住户实行货币补偿后重新购买新房的,在办理新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时,凭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取得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承担的契税和登记费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从事征地、搬迁、补偿、安置的工作人员,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成绩突出的,由负责搬迁的单位给予奖励。

  第五章 供 地

  第二十条 符合《规划用地目录》的建设用地,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工业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征地补偿费用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专户储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划和建设局、民政局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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