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莲等四人诉某村村委会耕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政策能否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处理的依据
[案情]
原告:谭某莲,栗坪乡某村人。
原告:谭某健,栗坪乡某村人,系谭某莲前夫。
原告:谭某,栗坪乡某村人,系谭某莲与谭某健所生之子。
原告:许某,栗坪乡某村人,系谭某莲与许某明所生之子。
被告:栗坪乡某村村委会。
1987年8月18日,原告谭某莲在泸溪县合某镇与一名叫谭某健的男子生育一子谭某。1991年元月22日,谭某莲与本县锦和镇居民许某明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许某。1998年7月18日,为完善农村耕地承包责任制,中共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完善农村耕地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对本县农村耕地进行了调整,其中规定:耕地调整以村为单位组织进行,不得打破组(原生产队)所属土地界限;户口迁出的应调出耕地;有准生证的新生人口,应当调入承包耕地;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结婚的人员及其子女,在户口所在地承包耕地,并规定耕地调整认定的人口异动时间截止到1998年8月5日24时。1998年8月5日24时前,谭某健、谭某、许某的户口均在某村一组,谭某莲的户口则不在某村。而1998年本县田土调整以前,谭某莲、谭某健二人在本村每人承包有6分2厘的责任田,谭某、许某则没有承包责任田。1998年8月调整田土时,某村委会则发包给谭某健、谭某每人6分2厘的责任田,以谭某系抱养给谭永龙(系谭某莲之父)夫妇为由,亦发包给谭某6分2厘的责任田。而以谭某莲户口不在本村,许某准生证不在本乡计生部门领取,按政策规定不能分田为由,未给其二人发包责任田。四原告对此不服,经本县农委、栗坪乡人民政府及某村委会多次调处未果,故四原告诉诸法院。
原告谭某莲、谭某、许某、谭某健诉称:我们四人均系栗坪乡某村人,1998年田土调整以前户口均在栗坪乡某村。1998年调田时被告某村委会不仅不给谭某、许某承包耕地,反而将谭某莲及谭某健责任田收回。现请求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某村委会依法将我们四人承包的责任田退还;2.赔偿经济损失10 000元。
被告辩称:谭某莲在1986年嫁往泸溪县,已在我村销户,后在泸溪生育一子谭某,不久又嫁给锦和镇一居民,生育一子许某,准生证属锦和镇发给,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谭某莲与许某不能分田,谭某健与谭某我村则给其分了耕地,谭某莲一家人对此不服,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审判]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开庭审理,依据有关政策,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1998年调田时本村其他村民的同种类的耕地面积发包给许某相应的耕地。
二、驳回谭某莲、谭某健、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许某请求被告赔偿一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某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当事人双某诉辩的依据均是政策。被告某认为,按政策不能分田;原告某则认为,按政策可以分田。从案件的审理角度来看,本案的关键在于四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具有耕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具有承包经营权,那么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四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能否得到保护没有法律可依,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政策亦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国家政策或地某政策断案。本案是法律与政策相结合的原则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具体体现。此案的依据是当地县政府调整责任田的有关规定,即地某政策,其能否获得土地承包权,是否具有耕地经营承包权应依据其户口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在当地。原告谭某、谭某健、许某由于户口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在了被告处,那么他们就在该村享有经营承包权,但谭某、谭某健原已获得责任田,所以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而许某虽然准生证是在其他地某领取,但户口却在被告处,所以被告不能以准生证由其他地某发放为由,而剥夺许某的经营承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