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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土地增值费如何分配

2012-12-11 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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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廖某、许某、唐某等三合伙承包人诉新民村五组承包土地增值费纠纷案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土地增值费如何分配[案情]原告:廖某、许某,均系某县洪市镇粮站下岗职工。原告:唐某,系廖某、许某的合伙承包人。被告:某县洪市镇新民村第五组。1996年元月,某县洪市镇

廖某、许某、唐某等三合伙承包人诉新民村五组承包土地增值费纠纷案

——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土地增值费如何分配

[案情]

原告:廖某、许某,均系某县洪市镇粮站下岗职工。

原告:唐某,系廖某、许某的合伙承包人。

被告:某县洪市镇新民村第五组。

1996年元月,某县洪市镇粮站的下岗职工廖某、许某经过考察与分析,认为承包荒山经营沙甜柚前景看好。他们找到了懂种植的合伙人唐某。当月18日,他们经与洪市镇新民村第五组协商,达成了承包马坡岭荒山经营种植业的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30年,承包期内,因国家建设或单位征地,承包方无权阻止,征地费一律归发包方所有,承包方的损失发包方概不负责;承包方从1996年至2006年每年向甲方交承包费5 000元,并限期在每年1月20日前交清款项。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廖某等三人立即投资10余万元,雇佣劳动力将43.3亩荒山全部开发种植了沙田柚。由于廖某等人的精心管护,到1999年底,40余亩沙田柚已基本成林。正当廖某等人盼望丰收之际,我国修建洛湛铁路的计划开始实施,他们承包的40余亩果园全部被征收。在土地补偿上,按照国家规定,荒山按每亩998元的标准补偿,而果园则按每亩4 500元的标准补偿。廖某等三人承包的马坡岭荒山因投资开发成了果园,国家除补偿廖某等人青苗费8万元外,还有土地征用费19.845万元(含土地开发增值费15.16万元)被新民村五组领取。荒山开发,土地增值,本是好事。可这笔巨额土地增值费应该归谁呢?承包方与发包方各有其说,都认为该归自己所有,为此,村、镇曾多次组织处理,但均难以了断。

2001年4月16日,在双方争执不下的情况下,承包人廖某等三人一纸诉状将发包方洪市镇新民村五组告到了县人民法院,要求给付其承包马坡岭荒山开发土地征收增值费15万元。

廖某等承包人诉称:1996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新民村五组荒山的合同》,承包被告的马坡岭荒山40余亩,并投资10万多元栽种了沙田柚,1999年开始投产,使该处荒山变成了有极大经济收入的果林山,提高了土地价值。而该果林地的征收增值,完全是三原告投资开发的结果,其增值费应归三原告所有。

被告新民村五组同时辩称:从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无权占有土地补偿费;从法律的规定上讲,原告更无权占有土地补偿费。因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事实上,三原告承包的马坡岭原系油茶林,并不是荒山,只是签约时写成了荒山。他们并没有改变土地价值。因此,原告所诉缺乏证据,理由不足,请予驳回。

[审判]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承包新民村五组荒山的合同》除第一条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外,其余条款均有效。原告承包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改变了马坡岭的面貌,为土地出让按每亩4 500元计价补偿起到了主要作用,其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于2001年6月11日作出了民事判决:由被告给付三原告土地增值费9.1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但当廖某等人申请法院执行时,新民村5组又于同年7月2日,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土地增值费15万元归新民村五组所有。

法院再审认为,廖某等承包人原起诉标的是对国家征收果林地补偿费的确权提出请求,而不是对双方签订合同提出异议,故本案不能用合同法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诉争,更不能以签订合同的部分内容作为处理的理由。因本案是国家征地补偿费的归属问题而引起的纠纷,则原审原告与土地征用部门存在青苗费补偿法律关系和土地征用补偿法律关系,而这两个法律关系只能由《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进行调整。[page]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因此,原审原告对这笔土地征用费不享有所有权,对此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妥,导致错判,应予纠正。原审被告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5日再次作出判决:驳回廖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原审及再审诉讼费10 620元。

面对两次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承包人廖某等三人不服。2001年11月23日,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他们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廖某等承包人承包了新民村五组的荒山后,投资开发种植了柚树,已成果园。该果园被征用后,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规定及承包合同中征地费归集体的约定并不矛盾。考虑到廖某等承包人开发荒山投资大,虽在果园被征用后已领取青苗费8万元,但新民村五组从土地增值费中拿出一部分给承包人适当补偿仍是合理的。

新民村五组提出“廖某等承包人承包的不是荒山,而是油茶林”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有关规定,再审终审结果是:撤销原县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和第二次判决的第二项,巳由某县洪市镇新民村五组补偿廖某、许某、唐某等三人土地增值费5万元。

至此,一起争执近两年之久的土地增值补偿纠纷案一波三折,又折了回来,最终以适当维护廖某等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而告终。

[评析]

本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是正确的。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廖某等承包人承包丁新民村五组的荒山后,投资开发种植了柚树,且已成果园,由新民村五组从土地增值费拿出一部分给承包人适当补偿,是完全合理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诉讼程序方面,本案一审判决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阶段。但由于新民村五组行使审判监督程序,本案依法再审,在再审的一审程序中,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对廖某等承包人不利的判决。廖某等承包人依法上诉,通过二审程序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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