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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铭强诉被告南海市大沥镇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2-12-12 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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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朱铭强,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海市罗村镇街边龙珠村。委托代理人吴毅、郑勇,均系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海市大沥镇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南海市大沥镇谢边石桥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朱铭强,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海市罗村镇街边龙珠村。

  委托代理人吴毅、郑勇,均系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大沥镇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南海市大沥镇谢边石桥头村。

  法定代表人梁照谦,系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许家杰、蒋建平,均系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铭强诉被告南海市大沥镇石桥头经济合作社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0日、 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铭强的委托代理人吴毅,被告南海市大沥镇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梁照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家杰、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5月12日向被告交纳承包土地定金10万元。1994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部分土地有偿承包给原告作商业店铺、仓库使用。该承包土地位于广佛公路石桥头路段,土名为“大宗前”,土地面积为13.9637亩,承包期限为50年,即从 1994年6月15日起至2044年6月14日止。有偿承包金为每亩(按每亩50年计算)人民币33万元,共4608021元。原告分三期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4年6月18日、1995年4月5日、1996年2月28日向被告共付款2845064.01元。连签约前所交纳的10万元定金,原告共付给被告2945064.01元。但被告从未提供 “承包”的土地给原告使用。被告随后违约将该土地转包给他人。后又自建商铺。被告后将土地转包给广东航兴贸易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再将该土地、临马路商铺等另租给多家商户使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予以拒绝。现经调查,讼争土地系被告自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南海市国土局1992年9月16日南国土政 [1992]463号文件批准该土地“作建农副产品市场用地”,“上述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及擅自改变土地的批准用途”。可见,讼争土地已变为非农业建设用地。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处理本案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承包,实为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南海市国土局批文非经批准不得转让的规定,依《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合同法》第58条规定,被告应当返还承包金及利息给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转让金2945064.01元及利息(自1994年6月暂计至2002年7月)1540621.3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朱铭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海市农业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4、《收款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共收取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款2945064.01元。5、南海市国土局南国土政[1992]463号文件,证明该局批准讼争土地“作建农副产品市场用地”,“上述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及擅自改变土地的批准用途”。6、照片四张,证明讼争土地现状及被告在土地上建造临时商铺承包给他人的情况。7、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房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裁定书只是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有新证据,可以再次起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其中的定金收据1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所交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南海市大沥镇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告朱铭强就本案于2001年11月27日曾对我社提起诉讼,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01)佛中法房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朱铭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该裁定书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告朱铭强不能再就本案提出起诉,如其认为裁定书确有错误,应提出申诉。本案原告朱铭强正确的做法是应当向南海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要求处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供了(2001)佛中法房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已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再次起诉,应不予受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定金收据10万元虽有异议,但被告已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房初字第32号案件的答辩中确认该10万元定金为谢伦彬在签订协议之前代朱铭强所交,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该10万元定金为朱铭强交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1994年5月12日向被告交纳承包土地定金10万元。1994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广佛公路石桥头路段,土名为“大宗前”、“学校前”,面积为13.9637亩的土地有偿承包给原告作商业店铺、仓库使用。承包期限为 50年,从1994年6月15日起至2044年6月14日止。有偿承包金为每亩(按每亩50年计算)人民币33万元,共4608021元。原告分三期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4年6月18日、1995年4月5日、1996年2月28日向被告共付款2845064.01元。南海市国土局于 1992年9月16日南国土政[1992]463号文件批准讼争土地“作建农副产品市场用地”,“上述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及擅自改变土地的批准用途”。该土地是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被告没有办理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有关手续。

  另查明:被告于2000年7月在讼争土地上建造了部分铺位,并将部分土地及所建的铺位出租给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实为土地租赁合同,因讼争土地已转为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南海市国土局文件规定该地只能由被告用于作建农副产品市场用,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及擅自改变土地的批准用途。被告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合同。由于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定金、土地承包款2945064.01元返还给原告,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法院在本案之前,已对原告的同一诉讼请求裁定予以驳回起诉,裁定书已生效,原告不能再就本案提出起诉的问题,由于本案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被告的辩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原告朱铭强与被告南海市大沥镇石桥头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有偿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南海市大沥镇石桥头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土地承包款、定金2945064.01元给原告朱铭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赔偿该款的利息(其中10万元从1994年5月12日起至1994年6月18日止,1382406.30元从1994年6月19 日起至1995年4月5日止,2682406.30元从1995年4月6日起至1996年2月28日止,2945064.01元从199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付款之日止)给原告朱铭强。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99元,由被告南海市大沥镇石桥头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丽 雄

  代理审判员 谭 洪 生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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