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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珏、谷某欣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3-06-20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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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珏。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欣。法定代理人徐某珏,系谷某欣之母。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琴。被上诉人(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珏。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欣。

  法定代理人徐某珏,系谷某欣之母。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洋。

  法定代理人谷某琴,系袁某洋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栋。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芬、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坤。

  上诉人徐某珏、谷某欣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闵民三(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月12日,案外人谷某荣与市政动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对谷某荣、陈某梅(谷某荣、谷某琴之母)及谷某琴(谷某荣之姐)、袁某洋(谷某琴之子)、谷某栋(谷某荣之侄)的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人民路414弄**号房屋进行市政动迁。当时,被安置的人员为在该处实际居住和有户籍的谷某荣、陈某梅以及谷某琴、袁某洋、谷某栋;安置房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上中西路810弄**号**室(即本案系争房屋),居住面积为56.65平方米,房屋为公房使用权性质。1996年2月6日办理了公房租赁凭证,确定承租人为谷某荣,同住人为陈某梅、谷某琴、袁某洋、谷某栋。动迁后,谷某荣、陈某梅将户籍迁入该处房屋。谷某琴、袁某洋、谷某栋因他处有房,故未将户籍迁入,也未实际入住该处房屋。1997年,陈某梅病故。

  2002年12月,谷某荣与徐某珏结婚,婚生女为谷某欣。2004年,谷某荣利用其岳父徐某坤的工龄所享受的优惠,模仿谷某琴、袁某洋、谷某栋的签名,与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公司”)订立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于2004年7月24日与售房单位上海沪*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莘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谷某荣以人民币29,388元的合同价格买受系争房屋。随后,谷某荣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2006年11月,谷某荣病故。

  2007年1月18日,徐某珏以继承方式,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其与谷某欣共有。此后,谷某琴向恒*浩公司申请变更上述房屋的租赁户主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中,谷某琴、袁某洋、谷某栋共同起诉请求确认谷某荣与沪*莘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恒*浩公司与谷某荣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并请求将上海市闵行区上中西路810弄6*号5**室房屋产权恢复为沪*莘公司所有。

  恒*浩公司辩称,其是根据上海市政府1995年关于公有住房出售实施细则及解答的相关规定向谷某荣出售系争房屋的。系争房屋的户籍中没有谷某琴、袁某洋、谷某栋的名字,所以不能确认该三人为同住人,家庭协议书不需要三人的签名和盖章。

  徐某珏、谷某欣共同辩称,徐某珏没有在家庭协议书上签字,谷某欣当时也未出生,所以两人均不具备主体资格。徐某珏的丈夫购买系争房屋之时,该房内的常住户口只有徐某珏丈夫一人。谷某琴、袁某洋、谷某栋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综上所述,徐某珏、谷某欣认为购房协议书有效,不同意谷某琴、袁某洋、谷某栋的诉讼请求。

  沪*莘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恒*浩公司、徐某珏、谷某欣相同。

  徐某坤称,本案与其无关。

  原审中,经谷某琴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谷某琴、谷某栋”的笔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谷某琴、谷某栋”的签名非本人所写。

  原审认为,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政策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等。本案中,谷某荣利用其岳父徐某坤的工龄所享受的优惠,模仿谷某琴、袁某洋、谷某栋的签名,与恒*浩公司订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违背了谷某琴、袁某洋、谷某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据此,谷某荣与沪*莘公司就讼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至于恒*浩公司所辩称的“根据上海市政府1995年的关于公有住房出售实施细则及解答的相关规定来向谷某荣出售系争房屋的。系争房屋的户籍中没有谷某琴、袁某洋、谷某栋的名字,所以不能确认该三人为同住人,家庭协议书不需要三人的签名和盖章”的意见,法院认为,既然恒*浩公司与谷某荣签订上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时,需要“同住成年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却又不认同谷某琴、袁某洋、谷某栋为“同住成年人”,上述意见相互矛盾,故不予采纳。

  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谷某荣将讼争房屋买受后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谷某荣病故后,徐某珏以继承方式,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其与谷某欣共有的行为无效,应当依法返还给沪*莘公司,并恢复为公房状态。同时,沪*莘公司也应当依法按照公房出售合同的约定和实际结算价格,将售房款返还给徐某珏、谷某欣。谷某琴、袁某洋、谷某栋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八年八月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署名)“谷某荣、谷某琴、袁某洋、谷某栋、徐某坤”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上中西路810弄6*号5**室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上海沪*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谷某荣签订的关于上述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徐某珏、谷某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恢复为上海沪*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三、上海沪*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款29,388元(如果按照政策另行享受优惠,应当据实结算),返还给徐某珏、谷某欣。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page]

  判决后,徐某珏、谷某欣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谷某琴、袁某洋、谷某栋既不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也不是同住人,且三人已经在动迁过程中获得过补偿,不具备购买系争公有住房的条件,他们签字与否并不影响谷某荣购买该房屋。其次,“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谷某琴、袁某洋、谷某栋的签名显然与谷某荣的笔迹不一致,现谷某荣已经过世,无法核实;但对于谷某荣购房之事,谷某琴、袁某洋、谷某栋及其他亲属都是知道的,在谷某荣生前从来没有人提出过异议。最后,谷某荣购房符合相关规定,徐某珏、谷某欣因法定继承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亦无过错。综上所述,徐某珏、谷某欣认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谷某琴、袁某洋、谷某栋的原审诉讼请求。

  谷某琴、袁某洋、谷某栋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争房屋是动迁所得,除谷某荣外,谷某琴、袁某洋、谷某栋及谷某琴、谷某荣的母亲陈某梅均有居住使用权。谷某荣未经谷某琴、袁某洋、谷某栋三人同意,将房屋购买,侵犯了谷某琴等三人的房屋使用权;且谷某荣购买系争公房之时,其本人户籍亦不在系争房屋内。故不同意徐某珏、谷某欣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有误,同意徐某珏、谷某欣的上诉请求。

  沪*莘公司辩称,根据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规定,系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谷某琴、袁某洋、谷某栋并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且在系争房屋内没有户籍,故认为原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有效,同意徐某珏、谷某欣的上诉请求。

  徐某坤辩称,谷某琴、袁某洋、谷某栋不是同住人,不符合购买公有住房的资格,且其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同意徐某珏、谷某欣的上诉请求。

  审理中,谷某琴提供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谷某荣购买系争公有住房之时,其户籍亦不在系争房屋内。同时,谷某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审中的笔迹鉴定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徐某珏、谷某欣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不予质证。恒*浩公司、沪*莘公司、徐某坤的意见同徐某珏、谷某欣。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屋,三被上诉人均为被安置对象,因而其对该动迁安置房屋应当享有相关权益。由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三被上诉人的名字并非由其本人所签,故原审认定《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违背三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并据此认定谷某荣与沪*莘公司就本案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珏、谷某欣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珏、谷某欣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上诉人徐某珏、谷某欣与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某发

  审 判 员 郑某青

  代理审判员 顾某颖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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