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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中介不按政府指导价收费应返还多收费用

2013-06-20 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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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房屋中介不按政府指导价收费应返还多收费用[案情]原告宋某、方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宋某、方某到被告葛某(系某中介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咨询房屋买卖事宜,双方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中介公...

  房屋中介不按政府指导价收费应返还多收费用

  [案情]

  原告宋某、方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宋某、方某到被告葛某(系某中介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咨询房屋买卖事宜,双方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中介公司负责为宋某、方某介绍房源,办理贷款,协助过户;宋某、方某过户前一次付清中介公司中介和代理费共计1万元整。4月12日,经中介公司促成,宋某、方某与韩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又办理了过户手续。4月21日,宋某、方某将1万元支付给葛某。5月23日,宋某、方某以中介公司在此次居间活动中收取1万元中介费不符合法定标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介公司返还多收取的6000元代理费。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居间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不应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中介公司收取1万元代理费不符合价格法的强制性规定,多收取的代理费应予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房产经纪代理收费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价格法第三条按照价格形成机制的不同,将商品、服务的价格分为三类,即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该法第十九条又根据定价权限,将政府的定价行为划分为中央定价行为和地方定价行为,并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作为其划分形式。江苏省定价目录第十二项重要专业服务中明确:“中介服务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垄断、强制性的服务实行政府定价。评估、代理、认证、招投标等竞争不充分的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按国家计委《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执行。”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本案房产经纪代理即属于上述第二项,即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了“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次,政府指导价为我国价格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该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规定“除应受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当退还消费者多付的价款和赔偿消费者损失的民事责任”。可见,政府指导价为我国价格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经营者违反政府指导价应承担行政与民事双重责任。本案中,房屋的成交价为20万元,《办法》第四条规定代理费按成交价格总额的1.5%至2%收取,因此,在此次居间活动中中介公司最高只能收取4000元的代理费,其收取1万元的代理费违反了价格法的强制性规定,多收费用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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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中介收费
为规范房地产中介市场,维护中介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计委、建设部联合发出《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对房地产咨询费、房地产价格评估费、房地产经纪费的收取额度作了明确规定。收费标准如下: 房地产咨询费:按服务形式,口头咨询费和书面咨询费两种。口头咨询费,按服务所需时间结合咨询人员专业技术等级由双方协商收费标准。书面咨询费,按咨询报告的技术难度,工作繁简结合标的额大小计收,普通的,每份收费300-1000元;复杂的可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不准超过咨询标的额的0.5%。此项收费标准,属指导性参考价格。 价格评估费:以房地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费,区别不同情况,按照房地产的价格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收,土地价格评估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国家土地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房地产经纪费: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房屋租赁代理收费,无论成交的租赁期限长短,均按半月至一月成交租金额标准。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按成交价格0.5%--2.5%计收。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可适当提高,但不应超过成交价格的3%。 上述规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收费为最高标准,对经济特区的收费标准可适当提高一些,但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30%。《通知》中还要求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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