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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后招标人不与投标人签订书面合同该如何维权?

2016-01-19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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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投标人在中标某工程项目后,因招标人的原因无故拖延并不予签订施工合同,之后招标人又以低于中标价的价格将工程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中标人可否向招标人主张权利,该如何主张?

  实务咨询:

  投标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了一工业厂房建设施工项目,收到了发包人签发的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明确要求中标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15日内到招标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该中标公司多次到招标公司处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但招标公司无故拖延并一直不签订合同。后该中标公司发现招标公司又以低于中标价60多万元的价格把工程发包给了其他公司。请问该中标公司该如何维护自身的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招标投标法》对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的性质和招标人、投标人毁标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作具体的规定。因此,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对中标投标人的一种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招标人一旦发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即告成立,任何一方毁标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对中标投标人的一种承诺,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在于,招标人和中标投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成立。任何一方毁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律师支招:

  关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法律责任性质的争论主要在于两种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主要是信赖利益的损失。通常情况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是使受害人因信赖合同己成立生效或合同将成立、生效而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状况回复到合同未订立之前的状态。而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达到犹如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既然《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自招标人和中标人在正式的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而不应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合同成立。结合本案而言,由于招标公司不与中标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则双方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中标公司可以按照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追究招标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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