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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核定暂行办法

2012-12-12 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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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核定对象以独立法人资格承揽施工任务的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二、核定范围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中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三、需提供的资料及数据1、1、上年度的施工产值;2、2、上年度平均在册职

一、核定对象
以独立法人资格承揽施工任务的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二、核定范围
“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中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需提供的资料及数据

1、1、上年度的施工产值;

2、2、上年度平均在册职工人数及人均产值;

3、3、上年度工资总额及人均年工资额;

4、上年度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金额及其原始凭证和复印件。
1~4资料的数据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出具的会计报表为准。

四、核定办法及标准

1、凡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底以前成立还未改制的或已改制但仍为国有独资的施工企业按相应规费标准的上限核定;
2、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的施工企业,其规费标准按下列办法核定:
规费费率=上年度某项规费缴纳金额 ÷ 上年度工资总额 ×100%
某项规费费率计算标准低于规定标准下限的按下限核定,高于上限的按上限核定。
3、专业承包企业核定的最高费率不得超过规定最高费率的95%。
4、劳务分包企业核定的最高费率不得超过规定最高费率的85%。

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

  为正确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规范》(GB50500-2003),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反对不正当竞争,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制定《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


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任务的施工企业,不分企业形式和经济性质,不论承包方式如何,均应按规定办理《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以下简称规费标准)。

二、规费标准的内容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费中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费用项目,包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工程定额测定费。  

规 费 标 准

序号
规费名称
计费基础
规费费率

1
养老保险费
分部分项清单人工费+措施项目清单人工费
8~14%

2
失业保险费
分部分项清单人工费+措施项目清单人工费
1~2%

3
医疗保险费
分部分项清单人工费+措施项目清单人工费
4~6%

4
住房公积金
分部分项清单人工费+措施项目清单人工费
3~6%

5
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分部分项清单人工费+措施项目清单人工费
0.5%

6
工程定额测定费
税前工程造价
成都市1.3‰ ,中等城市1.4‰ ,县级城市1.5‰  

 施工企业对规费的缴纳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随之调整。


三、规费标准在工程招标中为不可竞争费用,应按规费标准计取。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编制标底或预算控制价时,规费计取标准暂按其费率的上限计取。
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参加工程投标,签订承包合同应按规费标准核定的费率计取相关费用并须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应向建设单位出具规费标准,经核对后办理结算。

四、规费标准的办理

1、规费计取标准证书由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统一印制,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
2、申办规费计取标准的企业,应认真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并附上年已完工作量、工资总额、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副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缴费证明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证明等,到省、市、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办。
3、施工企业以独立法人资格申办规费计取标准,经单位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初审,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审核后发证。
4、外省、市、区入川施工企业,应持省建设厅准予入川承担施工任务证明,到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按规定程序审核发证。


五、规费标准的管理

1、规费标准按国家政策调整实行动态管理,施工企业须于每年三月至五月按第四条2、3款的规定到省、市、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核定规费标准。
2、规费标准核定的各项费用标准是编制施工图预算、标底(或预算控制价)、投标报价和办理竣工结算以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审查、检查的依据。
3、《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仍按原《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取费证》的规定进行管理。
4、《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只限于本施工企业使用,不准转让、借用、涂改,违者予以吊销。
六、本规定授权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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