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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和损失赔偿金可以共存吗?

2016-12-13 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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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定金和损害赔偿金额的关系,在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在定金给付的情况下,实际损害赔偿金的支付只有在损害赔偿金额超过定金的范围部分能够得到法院得支持。

  定金: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给付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给付方,接受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接受方。

  赔偿损失:

  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赔偿损失是世界各国所一致认可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种违约救济方法。它不仅适用于违约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行为及其他一些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仅适用于有效合同的违约行为,也适用于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本文所研究的赔偿损失,仅指因违约所负的赔偿损失。

  定金和损失赔偿金可否并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定金和损失赔偿金可以并用,均是对于合同一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弥补,只不过定金还具惩罚性。故守约方所主张的定金双倍返还已足以弥补违约方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可以不再主张损失赔偿金,但是并不等于所返还的双倍定金中不包括损失赔偿金。

  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赔偿的原则是“填平”原则,即违约赔偿的数额理论上(或者说理想状态)是“填平”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法》规定了两种最常见的损失赔偿方法——违约金和定金罚则。违约金也好,定金罚则也好,其目的都主要是弥补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定金罚则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违约金和定金罚则都不能低于实际损失,若低于,则需要调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的对定金进行调整的规则【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恰恰说明了双倍返还的定金中包含了损失赔偿金。此外,还需要说明,《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守约方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定金会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但是,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却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其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定金的规定

  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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