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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2013-06-18 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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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藏经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山南地区交通局。法定代表人:张四平,西藏山南地区交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佳铭,湖南省品格...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藏经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山南地区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张四平,西藏山南地区交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佳铭,湖南省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晋关,山南地区交通局办公室秘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兴珍,女,汉族,1960年出生,系四川省阆中市人,在藏包工,现住山南地区团委院内。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男,汉族,1967年出生,在藏包工,现住山南地区团委院内。

  西藏山南地区交通局因与邓兴珍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山经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邓兴珍与被告山南地区交通局于1998年4月29日签订了川藏公路K4554—K4574段20公里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 518000.00元,由原告方在上述路段内,承包路缘石的制做、运输安装及挖路槽、培路肩的全部施工任务,路缘石制做安装总长度,扣除矩形边沟长度,挖路槽培路肩35171平方米。同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原告方承担川藏路K4554+000—K4574+000钢筋混凝土护栏柱共 394根的制做安装工作及增加的边沟盖板共20块,其中跨径2米的12块,跨径1.5米的八块,护栏杆价款为41291.00元,含制作、运输、安装工作。边沟盖板价款为8709.00元,含制做、运输、安装工作。两项工程总价款为50000.00元。1999年9月18号双方又一次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方承包川藏公路K4570+840—K4915段浆砌上档墙及K4570+520—K4915段浆砌旁沟,总造价为121147.00元。原告方将工程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先后陆续结了一部分工程款,还剩228205.00元被告方以该合同主体不对为由拒绝支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川藏公路施工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应予以保护。该合同上原告方的名称是山南地区公路工程队第五分队,所谓第五分队,是为了在施工中对外统一管理,而临时编制,事实上是原告邓兴珍自己承包的,属于原告方个人承包行为。被告方提出该合同中被告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而诉讼主体应该是地区公路工程队的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方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28205.00元,对此,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并有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清单及付款清单佐证,予以认定。原告方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7110.7 5元于法有据,请求支付的数额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低于有关规定标准,予以确认。遂判决:被告山南地区交通局所欠原告邓兴珍工程款 228205.00元及利息27110.75元,两项合计255315.7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山南地区交通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该案应是工程队与工程队第五分队的内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是工程队与工程队第五分队。原告邓兴珍在合同上签字是代表第五分队,而不是代表个人,原告邓兴珍的原告主体资格不成立;(二)川藏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为山南地区公路工程队,不是山南地区交通局。当时公路工程队面临困境,山南地区交通局作为公路工程队的主管部门,理当履行应尽的职责,于是成立川藏公路指挥部,专门管理公路工程队建设川藏公路相关事宜,因此原判中把山南地区交通局作为被告是不正确的;(三)由于聘请的委托代理人西藏雅砻律师事务所王鹏律师未尽到通知义务,以致被告方缺席,开庭审理中并未能陈述真实的事实来维护自身利益。山南地区交通局还称,交通局是国家预算拨款的行政机关,不是川藏公路施工的承包人,将没有能力承担本案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山南地区交通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主体错误及事实有缺陷,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兴珍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邓兴珍与上诉人山南地区交通局签订的《公路施工承包协议书》真实合法。上诉人山南地区交通局是工程的发包方,并非代理人。上诉人山南地区交通局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邓兴珍签订的合同,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向被上诉人邓兴珍声明是代理公路工程队签合同,而且在整个施工及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被上诉人邓兴珍都是与上诉人山南地区交通局进行的,所以上诉人山南地区交通局在本案中既是合同的发包方也应当是本案被告;(二)早在1998年 4月29日上诉人山南地区交通局与被上诉人邓兴珍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时,就认可了邓兴珍是工程队第五分队负责人,并且在该协议书的乙方代表落款就是被上诉人邓兴珍签名及加盖的私章,所以上诉人山南地区交通局认为被上诉人邓兴珍不能代表工程队第五分队的起诉是不符合事实的,同时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邓兴珍认为本案中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山南地区交通局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9日,“山南地区交通局川藏公路施工指挥部”与“山南地区公路工程队五分队”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合同书最后签章时,甲方是“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交通局”盖印和该局局长“王策政”及另一人“杨文君”签名,乙方是“邓兴珍”的签名及印章。此后的12月4日和1999 年9月18日,甲方代表杨文君与乙方代表邓兴珍又陆续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三份合同总造价为 689147.00元。邓兴珍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工程已交付使用。至2002年1月9日本案诉至法院前,山南地区交通局通过局财务陆续转给邓兴珍部分工程款,尚有228205.00元工程款未结清。

  另据山南地区交通局提供的资料表明,1998年4月9日,西藏山南地区公路工程队承包了自治区交通厅发包的国道318线川藏公路米拉山至达孜段改建工程,工程投资936万余元。由于工程量大,技术难度高,施工周期长,公路工程队于同年4月 11日向山南地区交通局提交了《关于申请成立交通局川藏公路施工指挥部的请示》,希望交通局成立川藏公路指挥部,对内对外代理工程队行使管理工程职能。4 月15日,山南地区交通局下达《关于同意公路工程队成立川藏公路施工指挥部(即项目经理部)的批复》,同意成立指挥部行使对工程的管理职能,并决定由公路工程队负责人杨文君担任项目经理,“签订合同时,用局公章代章”。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施工指挥部在与邓兴珍洽谈合同过程中披露过上述形成的委托关系以及合同由山南地区交通局代章的事实。[page]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的主体名义上(即甲、乙双方的表述上),是“山南地区交通局川藏公路施工指挥部”与“山南地区公路工程队五分队”,但双方并未持 “指挥部”和“五分队”的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而是直接以“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交通局”和“邓兴珍”的签章使合同生效。实际表明,“指挥部”为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人格和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的能力。而“五分队”之说,无证据证明确有此建制,可推定为邓兴珍本人。如果以“指挥部”与“五分队”为合同主体,则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将落空。鉴于“指挥部”、“五分队”有名无实,故不能成为本案合同主体;关于山南地区交通局提出自己系代理公路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因而应由公路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代理关系必须在签订合同时申明,并出具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这样被代理人才对合同承担履约责任,而本案山南地区交通局在代签合同、代盖公章时均未披露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故应认定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并自行承担合同责任。山南地区交通局事后披露的代理关系,对邓兴珍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山南地区交通局事后披露代理关系,邓兴珍可以选择以山南地区交通局或公路工程公司为被告,邓兴珍显然已经作出选择。据以上分析,本案合同应当根据最后的签章,认定为在山南地区交通局与邓兴珍之间签订。不论山南地区交通局主张的代理关系是否存在,邓兴珍都有合法的资格起诉山南地区交通局。因有严肃的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不能免除山南地区交通局对于邓兴珍的责任,但单就山南地区交通局的立场而言,其上诉理由仍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认为,山南地区交通局在依判决对邓兴珍承担合同法律责任的同时,可以根据事实情况,通过内部关系督促公路工程公司实际履行付款责任;关于一审,本院认为程序完全合法。山南地区交通局的代理律师已按照法院通知出庭应诉,效果等同于当事人自己出庭,所谓一审“缺席开庭审理”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山南地区中级法院对本案一审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并且债务利息应追加计算。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债务利息应追加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9.00元,由上诉人山南地区交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林 波

  审 判 员 :边 巴 拉 姆

  代理审判员 : 洛 桑

  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全军(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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