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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

2019-10-10 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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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二审: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姜家里**号法定代表人:罗某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

  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二审: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姜家里**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界兴路

  法定代表人:樊某华,系该镇镇长。

  原审原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梁子湖风景区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梁子湖风景区北咀头

  法定代表人:朱定呈,系该办事处主任。

  原审第三人: 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梁子湖风景区办事处北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梁子湖风景区北咀村

  代表人:邹某耀,系该村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 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梁子湖风景区办事处北咀村二组,住所地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梁子湖风景区办事处北咀村二组

  代表人:陈某文,系该组组长。

  上诉请求

  1、 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请求并确认原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没有发生解除的效力,合同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

  2、 请求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原审原告起诉上诉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武汉市江夏区(2007)夏五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一、 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程序违法。

  1、原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仅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标的450亩土地中的200亩,然而判决却解除整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明显不当。

  2、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人民政府(简称五里界政府)在本案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请求解除整体合同并支付租金20000元的请求,该请求既不同意原审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原审被告的主张,其提出诉讼请求应该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本案中来与本诉合并审理,才可以享有有独立请求权人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然而本案原审中五里界政府没有经过该程序是不合法的。

  二、本案事实部分不清,认定关键事实的证据不足

  1、五里界政府向上诉人告知要求上诉人履行缴付租金义务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是:上诉人找五里界政府主动交纳租金时遭拒收。证人邹某群与五里界政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五里界政府向上诉人崔缴租金的事实。证人舒明海、舒生满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主要为本案争议的土地2000年后处于荒芜半荒芜状态;同时证明原审原告向上诉人送达了《江夏经济开发区梁子湖风景区办事处关于加强当前农村管理工作的通知》,该两证人证明内容与证人邹某群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所以单独以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证人邹某群的证言认定事实不合法。而真实的情况是上诉人多次向五里界政府要求交租金,五里界政府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受理。另外证人舒明海、舒生满的证言原审法院并未采信原审原告向上诉人送达了《江夏经济开发区梁子湖风景区办事处关于加强当前农村管理工作的通知》这一事实。

  2、本案所涉租赁土地的出租方主体经过多次变更(大屋陈乡-五里界镇-梁子湖风景区),客观上造成原告缴费不便。实际情况是:2003年上诉人交租金时大屋陈乡政府撤销,上诉人到五里界政府交租金,五里界政府说租金交给北咀村,到北咀村找村主任邹某耀交租金,邹某耀说“不是交租金的问题,而是解除合同的问题”拒收租金。主观上互相推诿,真实意图就是造成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以便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上诉人原审提交了上诉人交租金时有关单位推诿拒收的证据,足以认定租金欠交原因不在上诉人。然而原审未予采信。

  3、上诉人原审上诉人在土地租赁合同期间开发优质红薯种植项目时与五里界政府合作,上诉人培育种苗卖给五里界政府再由五里界政府组织农户种植,上诉人收购农民的红薯搞深加工。并与五里界政府签订《红薯产销合同书》,后五里界政府违约不收购种苗,无法组织农民规模种植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上诉人与五里界政府就五里界政府的赔偿折抵上诉人应交租金曾达成共识,该事实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

  三、 本案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

  1)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D?D?D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迟延履行主要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崔缴租金的证据不足。以此认定可以解除合同不妥。因为本案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迟延给付租金是有关单位有意推诿造成,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违约,反而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上诉人组织农民阻碍上诉人的正当正常的生产经营(比如:五里界政府不仅不履行合同中负责维护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义务反而组织农民暴力破坏生产,强占土地种芝麻等)企图恶意解除合同是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5年租金迟缴相对于租赁期50年的土地使用权来说能否认定上诉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值得商榷,原审法院不顾事实原委武断裁量,上诉人认为不妥,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明断。

  2)原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据有关事实本案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不属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原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首先上诉人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表现如下:

  1998年四月上诉人应江夏区政府连续二次邀请,市委领导鼓励转业干部自主创业到江夏区参加土地非耕地资源招商拍卖会,竟买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事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地上某筑物办理了某设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

  1999年至2002年在江夏区委、区政府的支持下,上诉人在河南引进优良品种梅营1#红薯,试种成功并以“政府-公司-农户”的产业化模式向全区推广。投入资金500余万元,与华中科技大学、湖北农科院等单位合作投入科研经费100万元,当时原大屋陈乡和现五里界镇政府都曾与上诉人合作并签订有关协议。上诉人在此期间受到湖北省、武汉市有关单位和领导的高度重视,连续三年被武汉市委、市人民政府、江夏区委、区人民政府评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和农业产业化先进单位。[page]

  2003年底至2004年,因为江夏区政府拟将本案上诉人租赁土地中的原大屋陈乡北咀村小北咀头200亩荒滩划归开发范围,由于受土地增值利益的驱使,这时五里界政府蓄谋将此宗土地收回,但没有合理的借口,便开始唆使村民以要土地耕种的名义在本案土地上制造事端,防碍生产,殴打上诉人单位的管理人员,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2004年春,上诉人单位领导受五里界镇领导之邀,带领原武汉市农委老领导上门找五里界镇樊某华镇长反映情况,缴纳租金,汇报开发事宜,但是,樊镇长不谈此事,只谈解除合同。

  2005年五里界镇谢副镇长唆使村民在上诉人土地上耕地种芝麻,政府支付费用,强占土地。

  该事实说明上诉人是有开发能力的,造成开发受阻的根本直接原因是五里界政府制造事端造成租金欠缴状况,企图单方面解除合同。

  其次,本案土地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不会侵害农民利益,不违反现有的国家政策法规。开发四荒地是投入大,开发周期长、有步骤、有计划、有安排的一个长期的过程。本案土地撂荒之说是不对的,上诉人已经和正在进行开发。本案所涉土地属??四荒地??(荒地、荒山、荒坡、荒滩)是国家鼓励个人和集体进行开发的,属非耕地资源,所以原审第三人北咀村部分村民所述该土地继续发包会侵害农民耕种土地的权利,是没有理由的,国家取消农业税并给予承包户直补针对的是责任田,村民此举是在企图钻国家政策的空子提出无理要求。所以该合同继续履行是完全可以的,没有而且不可能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反而该合同非法解除最大的受害者是上诉人,上诉人经过多年在该土地上进行投入还未见经济效益,上诉人只有在合同有效期内继续开发才能逐渐产生收益。

  综上所述,本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能判决解除,合同必须继续履行。原审认定上诉人迟延支付租金,被上诉人崔告上诉人缴纳租金的事实不成立;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不符合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时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上诉人:武汉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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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 [1]《红薯产销合同书》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
  • [3]《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
  • [4]《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 >
  • [5]《江夏经济开发区梁子湖风景区办事处关于加强当前农村管理工作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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