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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9-10-10 1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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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洛阳市某有色冶金工业工程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间:2009-07-10当事人:洛阳市某有色冶金工业工程公司、某有限公司法官:杜继军文号:(2008)郑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洛阳市某...

  洛阳市某有色冶金工业工程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0 当事人: 洛阳市某有色冶金工业工程公司、某有限公司 法官:杜继军 文号:(2008)郑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洛阳市某有色冶金工业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34号街坊13-1-2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岑,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物所律师。

  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鹏,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某有色冶金工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岑,四友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华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7日,某公司和北京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四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承建北京四友开发的“郑州•国际车城”项目钢结构的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60万元。2004年12月22日,某公司和北京四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暂定的工程总价260万元增为410万元,最终造价以工程竣工后工程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北京四友支付了某公司部分工程款。2005年5月,北京四友与四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北京四友在开发“郑州•国际车城”项目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四友公司承担。某公司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竣工后,四友公司对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之后,经过北京四友进行工程决算,于2005年10月15日签订了“郑州国际车城结算汇签单”,确定某公司为四友公司完成工程的总结算价为5146742.55元。另外,某公司在为北京四友施工期间,又为北京四友完成了屋顶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236370.09元,该广告牌已经由北京四友验收使用。综合该两项工程,四友公司应付某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5383112.64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四友公司应退还某公司所交付四友公司的质保金70300元,据此,四友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5453412.64元,扣除四友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694754元,四友公司拖欠某公司的工程款为2758657.64元。请求判令四友公司支付拖欠某公司的工程款2758657.64元及违约金230万元。

  被告四友公司辩称:某公司所诉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案北京四友并未就工程款进行决算。四友公司与某公司并未直接签订合同,四友公司对情况并不了解。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四友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四友公司与北京四友之间的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

  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04年12月17日,某公司与北京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2004年12月22日,某公司与北京四友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

  3、2005年10月15日,某公司与四友公司之间关于郑州国际车城结算汇签单一份(后附2004年10月14日某公司的承包工程书一份);

  第二组:1、2004年11月21日,某公司与北京四友签订的有关屋顶广告牌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2004年12月5日,关于某公司施工的车城房顶广告牌的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后附广告牌规格数量及其价格单、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报验单);

  3、2004年11月5日,某公司北京四友核实过的围墙广告牌制安费用计算表一份;

  4、2004年11月8日,关于围墙广告牌安装返工的经济签证单一份;

  第三组:1、2005年6月2日,四友公司出具的承诺及通知书一份;

  2、2005年5月16日,四友公司支付某公司70万元的电汇凭证一张;

  3、2005年5月17日,四友公司支付某公司37万元的电汇凭证一张;

  第四组:2007年6月30日,某公司向四友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一份;

  第五组:四友公司收取某公司的70300元质保金收据。

  被告四友公司对原告某公司的第一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某公司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持有的合同部分内容不符,其持有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四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4年12月17日,某公司与北京四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原告某公司对被告四友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四友公司是承接了北京四友对外的债权债务,对某公司与北京四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并不清楚,某公司的合同上关于违约金部分有北京四友盖章确认,是一份真实有效的合同。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12月17日,原告某公司和北京四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承建北京四友开发的“郑州•国际车城”项目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60万元。2004年12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将工程总价增加为410万元,并约定最终造价以工程结算为准。2005年5月,北京四友与四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北京四友在开发“郑州•国际车城”项目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四友公司承担。某公司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竣工后,北京四友对工程进行验收,于2005年10月15日进行决算并签订了结算单,确认工程的结算价格为5146742.55元。某公司在施工期间,又为北京四友完成了屋顶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236370.09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某公司向北京四友交付了质保金70300元。四友公司应支付某公司的工程款5453412.64元,扣除北京四友和四友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694754元,四友公司尚欠某公司工程款2758657.64元。另查某:原告某公司提供的2004年12月1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付方法,但被告四友公司提供的2004年12月1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三条内容为空白。[page]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北京四友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2005年5月,北京四友与被告四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北京四友在开发“郑州•国际车城”项目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四友公司承担。2005年6月2日,四友公司向某公司出具承诺及通知书,承诺支付所有的工程款,并于2005年5月16日、5月17日分别向某公司支付70万元、37万元两笔工程款。该转让权利义务行为合法有效,四友公司的承诺书及付款行为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经过北京四友进行的工程决算,工程总结算价为5146742.55元。根据北京四友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某公司为四友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四友公司应当退还某公司的质保金70300元。某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证某其在为北京四友施工期间,又为北京四友完成了屋顶广告牌的安装制作工程,四友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鉴于四友公司已支付某公司工程款2694754元,某公司要求四友公司支付2758657.6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友公司辨称某公司所诉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案北京四友并未就工程款进行决算,四友公司与某公司并未直接签订合同,四友公司对情况并不了解,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四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四友公司应该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不一致,应视为双方对此没有某确约定,故某公司要求四友公司支付230万元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即四友公司应于双方结算后的次日起即2005年10月16日起,以所欠工程款2758657.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某有色冶金工业工程公司工程款2758657.6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郑州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11元,由原告洛阳市某有色冶金工业工程公司负担18331元,由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8880元。此款某公司已预交,不再退回,由四友公司于履行判决规定还款义务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继军

  审判员 安 军

  审判员 王育红

  二ΟΟ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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