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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用地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9-10-10 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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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山东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柱,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某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郭某贵,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淄博市矿物局埠村煤矿职工,住利津县付窝乡季家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某钻井总公司钻前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

  负责人王某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民,胜利油田某钻井总公司钻前公司生产准备服务队队长。

  上诉人赵某柱因临时用地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贵,被上诉人胜利油田某钻井总公司钻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勇、叶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同意按照原裁定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诉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156条、第15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柱撤诉,双方均按原裁定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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