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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化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2019-10-10 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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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化工(扬州)有限公司与洛阳某石油化工研究所,荆门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时间:2009-07-21当事人:某化工(扬州)有限公司、洛阳某石油化工研究所,荆门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官...

  某化工(扬州)有限公司与洛阳某石油化工研究所,荆门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1 当事人: 某化工(扬州)有限公司、洛阳某石油化工研究所,荆门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官:孙世良 文号:(2009)洛民某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化工(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扬州化学工业园区大连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民,某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某石油化工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5号**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俭,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荆门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化工(扬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某石油化工研究所,原审第三人荆门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和违约金的合同依据是2006年5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署的《5万吨/年MTBE装置工程设计委托书》,载明“甲方同意将5万吨/年MTBE装置工程设计委托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精心组织人员进行该项目的设计。目前签署的本项目合同委托书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合同条款以正式合同文本为准”且原告诉称已完成了方案设计和部分工程设计,因此双方争议仍属履行合同范畴。设计合同的履行地应为设计单位所在地,故原告选择自己住所地做为合同履行地确认管辖区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某化工(扬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某化工(扬州)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5万吨/年MTBE装置工程设计委托书》,该委托书是意向合同,是为了保证将来签订正式设计合同而订某的独某的预约合同。由于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设计合同,缺乏设计合同中应具有的双方权利义务、技术参数指标等内容。没有设计合同,何来合同履行地及履行问题。该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问题,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提出上诉,请求中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为签订正式设计合同,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了《5万吨/年MTBE装置工程设计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甲方同意将5万吨/年MTBE装置工程设计委托给乙方,合同条款以正式合同文本为准等”。因双方未签订正式设计合同,没有对合同履行问题及履行地做出约定,原审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某化工(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故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某,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昉皓

  代审判员:杨 洪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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