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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出卖集体房产 上百村民维权获得持

2019-05-27 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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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2月9日上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当地关注的村干部出卖集体房产致上百名村民联名维权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判决,驳回史某的上诉请求。法庭审理查明:陆良县城区一居委会居民小组拥有一层集体所有房产。1998年8月3日,

  12月9日上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当地关注的村干部出卖集体房产致上百名村民联名维权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判决,驳回史某的上诉请求。

  法庭审理查明:陆良县城区一居委会居民小组拥有一层集体所有房产。1998年8月3日,原居民小组负责人周某与居民史某签订了一份房屋协议转让合同载明:“甲方居民小组、组长周某、乙方史某,甲方于1995年8月向乙方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率为0.02元,并用居民小组的四间仓库房担保。如果到时无钱赔偿,用抵押的四间仓房作价进行结算。现三年期满,甲方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同时约定:借款经双方决算后连本带利共计8.6万元,甲方将四间仓房的所有权以8.6万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的债务债权自此消灭。合同中,居民小组负责人周某和乙方史某签了名。后该房产由史某管理使用至今。

  2003年3月13日、2006年4月19日,周某和新任组长资某、资某和新任组长交接手续时,交接清单的固定资产中均载明有该房产。期间,居民小组对争议房产办理并持有房产证。2007年11月1日,经市场价格评估,争议房产价值157900元 。多次协商无果,居民小组的114名村民联名向陆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周某与史某所签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陆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涉及全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本案原居民小组负责人周某与被告史某签订房屋协议转让合同的行为虽具有表见代理的性质,但其处分的是集体财产,该合同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中关于民主议定原则的强制性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判决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宣判后,史某提出上诉。

  曲靖中院经审理认为,《宪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即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是《宪法》的要求。本案涉案房屋属村民小组集体财产,该房的出租、转让等事宜涉及村民集体成员利益,依法应征询村民集体成员意见。周某与史某签订房屋协议转让合同违反了《宪法》的强制性规定,遂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来源: 中国法院网曲靖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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