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北京将实行廉租房公租房并轨管理

2015-02-04 09: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房产纠纷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房产纠纷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市住建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日前就《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分配及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开始征求意见。据了解,新规定对廉租房家庭的影响不大,承租家庭租金不变...

  市住建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日前就《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分配及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开始征求意见。据了解,新规定对廉租房家庭的影响不大,承租家庭租金不变。

  2013年12月,住建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联合下发通知,要求从今年起,各地公租房和廉租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租房。

  北京市住建委相关负责人说,事实上,从2011年以来,北京就逐步实现了廉租房与公租房并轨建设、统一申请审核和资金统筹使用,部分廉租住房已并入公租房分配管理。

  根据此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市、区县政府全额投资建设、收购的廉租房,会优先面向廉租房实物配租家庭公开配租,在实现廉租房实物配租家庭应保尽保的前提下,各区县可将剩余廉租房作为公租房面向保障房申请家庭配租。

  焦点1并轨后承租家庭租金不变

  并轨之后缴纳的租金是否会有变化?这是廉租房家庭最关心的问题。

  对此,上述《通知》中拟规定,并轨后,租金标准由各产权单位按照北京公租房租金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对于已批复标准租金的廉租房项目,可将现行标准租金作为并轨后的公租租金标准执行。各产权单位统一按照公租房租金标准确定房屋应缴租金,实现“同房同价”。“对于承租家庭来说,并轨后租金是不变的。廉租房实物配租家庭承租市、区县政府全额投资建设、收购廉租房的,仍与产权单位签订廉租房实物配租的租赁合同,仍按照廉租房政策规定交纳实缴租金,租金交纳方式不变。”北京市住建委的相关负责人说。

  按照2012年开始实施的北京公租房租金补贴办法,符合人均月收入在2400元以下等条件的家庭承租公租房,可获得政府提供的租金补贴。此次完全并轨后,这些廉租家庭承租公租房,仍然享受着同样的租金补贴。

  焦点2廉租家庭转公租不用换房

  据北京市住建委的相关负责人介绍,此次廉租房与公租房全面并轨后,不但对保障家庭没有影响,而且还会大大方便这些家庭。

  比如,过去廉租家庭如果收入增多,家庭条件改善,不符合廉租房标准,但又符合公租房标准,只能先退出廉租房,再申请公租房。而实施新规后,则可不用搬出,直接申请改为公租户即可。

  上述《通知》中拟规定,廉租房实物配租家庭因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不再符合廉租房实物配租条件,但又符合保障房条件的,由区县住保部门取消其廉租实物住房保障资格,并书面告知。承租家庭可按照合同约定退房或申请按照公租房政策继续承租原住房。

  承租家庭如果申请继续承租,应在30日内,向区县住保部门提出续租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保障房资格。符合公租房租金补贴条件的家庭,还可以同时申请公租房租金补贴资格。

  如果承租家庭未按规定在30日内申请续租保障房资格的,视为放弃继续承租原住房,要按合同约定退房。

房产纠纷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55558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房产纠纷律师团,我在房产纠纷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大家都在问
廉租房的管理廉租房相关规定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颁布日期】 19990422   【实施日期】 19990501   1999年4月19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 5月1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 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 房建设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 ,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 房。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廉租住房的方针、政 策并指导全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实施办法并指导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 方案并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并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 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 用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 房标准的住房。   第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 项的租金标准可以根据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政策确定外,其他来源 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以后 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第六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 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 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每户最低收入 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装 修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最低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以及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 证明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 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三)已登记者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 轮候配租。   第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 规定转租的,收回转租的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如实申报 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 时,应当及时报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期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 违反规定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 ,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 定期限内续租,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提高其租金;不能按 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后年租金2~5倍的罚 款。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网 在线
7x24小时在线 平均5分钟响应
继续咨询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