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筹建南屏菜市场及综合楼,被告王某交纳了集资款6000元。1990年10月22日被告与全椒县工商局签订租房协议,承租综合楼门面房一间 ,租期一年,房租每月每平方米为12元。协议约定了自承租之日起,其租金从被告向出租方交纳的集资款中抵缴。被告续租,房租根据市场租赁价格变化,双方协商调整,租金仍从集资款中抵缴。扣缴完集资款后,按月向出租方交付房租。后在履行租房协议时,被告集资款6000元冲抵了1991年和 1992年的房租,不足部分于1992年12月31日补缴了房租674.04元。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全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12月将南屏菜市场及综合楼门面房移交给原告全椒县兴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被告自承租该房后,每年向全椒县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后期向全椒县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租金,直至2007年8月份。租金已调整到每月730元。期间双方签订过数份期限为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8月份,全椒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屏菜市场进行改造,被告承租房屋需要拆迁,原告于2007年9月7日向被告公证送达解除租赁关系的书面通知。通知要求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前撤货腾房。但被告拖延长达一年之久,拒不让房,也不交纳租金。
法院认为,全椒县南屏菜市场综合楼系全椒县工商局所建,后全椒县工商局将资产全部移交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这种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