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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幢建筑物内归业主共同所有的公共部位单独登记时,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2012-12-11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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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概念(各国和地区对此的名称各异,美国等国家称其为公寓所有权,瑞士则称之为楼层所有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称之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般被认为是在二次大战以后逐渐形成的:随着战后人口的增加、建筑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概念(各国和地区对此的名称各异,美国等国家称其为“公寓所有权”,瑞士则称之为“楼层所有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称之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般被认为是在二次大战以后逐渐形成的:随着战后人口的增加、建筑技术的发展,一个产权人单独拥有一幢建筑物所有权的状况越来越少。若干个人各自对同一幢建筑物内的某一部分(专有部分)拥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分为两个部分:明确属于产权人各自所有的部分为专有部分,专有部分以外的公共部位是共有部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属整幢业主所有。

从我国台湾地区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解释来看(“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专有部分,并就其共用部分按其应有部分有所有权”),这一共有部分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并不十分明确。(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第74条规定:“区分所有建物,区分所有权人得就其区分所有部分之权利,单独申请登记。”第75条规定:“区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应另编建号,单独登记。”)

《物权法》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规定是“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强调的是共有的权利。如果按共有的一般规定来看,应视为按份共有(《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如是按份共有,如对份额的计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要按照出资额确定。如按出资额来确定这种份额比例,比例很难计算而且分子分母都会有小数,会给当事人带来很大的麻烦。

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曾建议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有部分,除另有约定外,按其专有部分比例共有”。如按这一建议,共有部分单独登记时除当事人除另有约定外,就应作为按份共有登记。但《物权法》没有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按专有部分比例共有。作出这样的规定应是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殊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不同于一般的共有,如:共有部分的权利不能单独处分、不得要求分割;业主转让专有部分时,对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应一并转让;共有部分一并转让时也不存在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因此,不能以共有的一般规定来界定公共部位的权利,否则就没有必要来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谢在全在他所著的《民法物权论》中提出:“区分所有权制度之存在,有其必要性,而适用共有之一般规定之结果,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将使区分所有之制度遭受破坏。”所以,没有必要明确其为按份共有。在登记时。注明为整幢业主共有即可,不发权属证书。

如涉及到共有部分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的处理,则可按《物权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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