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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不符法定条件

2019-08-13 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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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1999年8月4日,某A、某B、某C分别向房地产公司预交房屋定金4000元。同年8月6日三人分别与该公司签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某A、某B、某C分别向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本市某区幸福路2022号4幢402室(建筑面积9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800元

案情:  

1999年8月4日,某A、某B、某C分别向房地产公司预交房屋定金4000元。同年8月6日三人分别与该公司签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某A、某B、某C分别向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本市某区幸福路2022号4幢402室(建筑面积9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800元,合计总价款364800元)、幸福路2022号4幢401室(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600元,合计总价款378000元)、幸福路2022号12幢302室(建筑面积7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520元,合计总价款260480元)房屋,三套商品房交付期限均为2000年7月31日至2000年8月31日。此后,某A、某B、某C分别向该房地产公司预交房款164800元、17800元、80480元。

  2000年4月20日,房地产公司因预售商品房的工程无法经过验收,遂与某A、某B、某C三人协商后分别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当事人互相谅解,约定:某A、某B、某C分别购买房地产公司位于本市某区红莲路520号11幢802室(建筑面积、单价、总价款与原合同相同)、红莲路520号7幢901室(建筑面积、单价、总价款与原合同相同)、红莲路520号7幢602室(建筑面积、单价、总价款与原合同相同)三套房屋,交付期限均为2000年12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因房地产公司到期仍然不能交房,双方再度协商未果,某A、某B、某C诉至当地人民法院,分别要求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经查,该房地产公司所调售的红莲路520号的房不具备预售条件,且该房地产公司未办理预售许可证。

简要分析:

  商品房预售合同必须依法订立,被告在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匆忙进行预售交易。被告的行为明显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而,原、被告之间所签定的合同当属无效。商品房预售有四个条件,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地1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仨)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根据以上规定,房地产公司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无效付有责任,应当返还原告的预付款并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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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哪些条件,要具备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条件是: 1.已经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且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 2.持有建设工程许可证。 华律网 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开发商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应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四分之一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时间。 4.同金融机构已经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5.已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取得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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