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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房相关问题解答

2012-12-11 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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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房的相关问题解答一、哪些对象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申请家庭在申请之月前连续6个月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1100元(含1100元),家庭财产低于1...

  廉租房的相关问题解答

  一、哪些对象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在申请之月前连续6个月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1100元(含1100元),家庭财产低于12万元(含12万元)。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非居住类房屋、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2、申请家庭的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不含7平方米)。

  3、申请家庭成员在户主户籍地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此住处须满1年以上。但支援外地建设退休(职)回沪定居并迁入户口的人员,可不受此限制。

  4、申请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之间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二)下列特殊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目前为1120元/月),并符合廉租住房其它申请条件的,可申请廉租住房:

  1、曾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退休职工。

  2、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一至四级残疾军人。

  3、曾获得全国三八红旗手或2次及以上省部级三八红旗手称号的退休职工。

  4、1966年底以前的归国老华侨。

  二、到哪里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怎样申请?

  街道(镇、乡)住房保障部门在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廉租住房的申请。

  申请家庭需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时应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作出诚信承诺,提交相应材料。

  三、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需要提交哪些申请材料?

  (1)廉租住房申请表(受理窗口领取并填写)。

  (2)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出示身份证原件)。

  (3)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出示户口簿原件)。

  (4)家庭现有住房的证明(出示现居住地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原件;有他处住房的,需提供其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原件);原住房已拆迁的,需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5)家庭成员申请之月前连续6个月的收入证明。

  (6)家庭成员申请之日的上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

  (7)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需提供本市残联核发的残疾证明。

  (8)成员中有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丧劳证明。

  (9)家庭成员中有失业人员的,需提供劳动手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需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

  (10)家庭成员中有大病重病(列入市总工会特种重病保障的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内肿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和精神病)的,需提供三级甲等医院病例证明。

  (11)家庭成员中有个体工商业者的,需提供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个调税凭证(复印件)。

  (12)家庭成员中有劳动模范的,需提供劳模证明(市总工会证明)。

  (13)家庭成员中有重点优抚对象的,需提供重点优抚对象证明(区(县)民政部门证明)。

  (14)家庭成员中有三八红旗手对象的,需提供三八红旗手证明(市妇联证明)。

  (15)家庭成员中有归国老华侨对象的,需提供归国老华侨证明(市侨联证明)。

  (16)离异家庭需提供法院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17)申请家庭交纳水费、燃气费、电费、电话费、手机费等凭证(出示原件)。

  四、廉租住房申请审核需要多少时间?

  目前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共需约50个工作日:

  住房保障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住房面积核定、收入核对等审核程序。区(县)住房保障中心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区进行公示。公示后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给予登记;有人提出异议的,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登记后,进入轮候配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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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房的管理廉租房相关规定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颁布日期】 19990422   【实施日期】 19990501   1999年4月19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 5月1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 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 房建设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 ,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 房。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廉租住房的方针、政 策并指导全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实施办法并指导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 方案并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并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 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 用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 房标准的住房。   第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 项的租金标准可以根据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政策确定外,其他来源 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以后 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第六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 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 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每户最低收入 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装 修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最低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以及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 证明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 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三)已登记者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 轮候配租。   第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 规定转租的,收回转租的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如实申报 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 时,应当及时报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期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 违反规定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 ,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 定期限内续租,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提高其租金;不能按 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后年租金2~5倍的罚 款。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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