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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之后,房子怎么分?

2015-05-20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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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往往会是当事人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实务中财产形态复杂,准确适用法律需要区分不同情况仔细梳理。

  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往往会是当事人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实务中财产形态复杂,准确适用法律需要区分不同情况仔细梳理。

  审判实践离婚案件中对房屋的分割、房屋的价值、房屋的归属等问题所引起的争议最大、最多。婚姻法和最高法院婚姻法三个司法解释对此虽有规定,但实务中盲点和争议点仍然较多。为此,本文对离婚案件的不动产分割情况进行梳理,针对难点问题提出观点。

  一、商品房分割注重出资与登记相结合原则

  众所周知,商品房是买卖双方按照市场规则,平等地协商房屋的价格、质量等各要素,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取得的房屋。离婚审判实践中的商品房主要分为全额付清房款的房屋和按揭商品房。所以对于离婚中商品房的分割,主要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确立的出资与登记想结合的方法。这主要体现在:

  1. 夫妻婚后购买房屋,其中部分款项来源于一方婚前储蓄或将婚前房屋变卖后的价款的房屋

  因此类房屋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属个人财产,由此婚前财产转化为不同形式了但仍然是个人财产,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将这一部分价款对应的房屋比例及相应的增值在分割时判归这一方所有。

  2. 夫妻一方在婚前已交清全部购房款,但婚后才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

  根据物权法第 9 条的规定,不动产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婚后取得产权证这一事实并不能使婚前个人财产在形式上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此种情形下的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婚前购买房屋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房改房、集资福利房分割贯彻房改政策原则

  1. 对于离婚夫妻单位房改房问题

  房改房的产权的归属按购买时间区分,婚前购买的就是个人财产;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虽然购房时享受了优惠政策,但分割时应按市场价来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第19条作出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房改房的分割应当按照商品房市场价的价值进行分割。

  2. 离婚夫妻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房屋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房屋问题

  就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已经予以明确。但是离婚夫妻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了房改,而房屋登记在离婚子女名下的房屋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房屋来源于一方父母所承租的公房,购买房改房的价格一般都会参考工龄、职务、级别等因素,有较强的福利性质,购买价格也远低于市场价,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房产登记于离婚子女名下,离婚时父母子女这一方往往提出此房屋是父母对自己的赠与,认定为自己的个人财产,而出资部分则提出是借款。对此,我们的观点是,这种情况如果因房改政策一家只能享受一次房改福利,导致子女的配偶失去享受房改福利的机会,则在离婚时应对其予以适当的补偿更为公平。

  3. 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集资福利房

  这种情形,主要是考虑婚前婚后购买的问题。集资福利房的出资通常是一次性的,或者两次。这类的房屋分割只考虑出资时间和结婚时间。在签定购房合同时,合同里会涉及到购房人的工龄问题,如果有婚姻就涉及到夫妻二人的工龄。尽管在购房时享受了不同的优惠政策,但在离婚时,应该以市场价来分割房屋。

  三、拆迁安置房根据拆迁时适用的政策、被拆迁房屋的建造情况及安置房屋有无补交差价认定安置房的性质

  离婚案件审判实务当中,拆迁安置房的分割常常成为焦点,特别是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也有被纳入拆迁范围。

  1. 婚前一方的个人房产,婚后被拆迁安置新房

  如果安置房屋仅考虑面积因素,且不存在房屋补差价问题,房屋亦未变更登记在夫妻二人的名下,安置的新房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如果用夫妻共同财产补房屋差价,所补差价的比例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2. 婚前房产在一方的父母名下,婚后拆迁安置后,安置房登记在儿女名下

  这里需要参考赠与房屋的情形。此种情况要注意子女在婚后对于房屋是否有装潢、翻建等情形,以确定另一方是否应当予以分割,包括实践当中很多违章建筑在拆迁过程中也被安置的房屋,因被安置房屋属于合法的财产,故离婚时应当予以处理。

  3. 婚前是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拆迁安置

  这时应当考虑婚后拆迁安置时,是否存在着出资的因素,是否存在取得部分或全部产权问题。如果没有出资要考虑安置时有无人口因素,如果是婚后共同出资,取得一定产权的,对这部分房屋产权就是夫妻共有财产。如果没有出资问题,只是房屋拆迁后继续承租的,离婚时双方都有承租的权利。

  四、小产权房目前处理无法律依据

  小产权房现实中大量存在,这种房屋在对外关系上其合法性有待进一步确认,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一般不予处理。我们目前只是在判决书中明确该房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确定双方都享有权利。

  五、单纯加名房分割中的意思表示原则

  1. 基于夫妻财产约定或赠与的意思表示

  夫妻一方的房屋,婚后以夫妻约定形式或赠与的形式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者双方共有,俗称“加名” 。但“加名”后“加名”方随即提出离婚导致争议如何处理?

  实践中如果能够区分,则对于夫妻约定的,按照登记为一人或两人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赠与的,如果是已经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或公证的,则不能撤销赠与。但如果赠与时未明确是一方的个人财产,我们认为赠与后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问题在于无法区分是约定还是赠与,我们认为,对于无法区分的,则按照婚姻法第19条来认定。

  2. 基于政策原因

  夫妻一方的房屋,为孩子上学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另一方名字加上,后双方要求离婚,审理此类案件分歧较大。因房产已实际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但从考虑房屋来源的角度对原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予以多分。

  3. 双方在结婚前共同出资以一方名义购买房屋或者结婚后以一方名义购买房屋,以按揭方式支付房款,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产权

  双方当事人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婚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当事人一方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房屋贷款手续,婚后共同归还贷款。离婚时夫妻双方往往对口头约定互不承认,房屋登记的一方往往认为另一方的出资是借款或者是赠与,或者根本不认可对方出资的事实。如果出资方能举证证明房屋是婚前双方共同出资,并以结婚为目的,即使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按揭房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双方婚前出资共同购买的部分,应该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予以分割,也就是按份共有关系分割婚前部分,毕竟结婚前双方还不是夫妻关系,不能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六、父母参与出资房屋中的法律问题

  对于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商品房一方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买,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 7 条明确了此种情况属于该子女的个人财产,对此不予赘述,实践中引发的纠纷亦不多。但是问题主要在于以下情形:

  1. 父母参与出资或全额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

  对此情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22条做了规定,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是在此要特别讨论的一点是,实践中,我们遇到大量这样的案件,离婚分割时父母的情绪非常激动,不同意认定为小夫妻的共同财产,从而不认可法院的判决,产生大量申诉信访案件。分析个中缘由,应该说按照中国的传统习惯,通常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并不会事先进行书面约定,如果子女不离婚,事实上也不会再向子女要求返还购房款或者房屋。但一旦子女离婚,父母倾囊相助的购房款损失一半,父母的心理无论如何接受不了。

  虽然目前法律规定将此种情况认定为父母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按照中国人的传统思想,父母的这种赠与其实是建立在其子女与配偶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之上的。

  解释三的规定出台后,已经产生了因女方要求加名男方拒绝而引起双方矛盾导致的离婚诉讼。从我们接触的大量离婚案件当事人,普通民众对于婚姻关系持续的时间长短在分割财产时作为考量因素是能够接受的,表现在分割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时,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短的当事人的情绪相对婚姻关系持续时间长的当事人要激动得多,保护弱势一方和为家庭做出贡献一方的原则应得到体现。

  2. 父母参与出资,登记在离婚夫妻名下,但父母与其子女之间存在借条

  对于那些父母出资但不能证明是赠与还是借款的,我们多推定为赠与。如果该借条形成于夫妻离婚前,落款有小夫妻两人的签名,则借贷关系成立;落款仅有子女一方签名的,如果能够证实是买房时形成的借条,且距离离婚时间较长,一般可以推定借贷关系成立;如果借条是诉讼前或诉讼中后补的,则无法证实买房当时双方有借贷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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