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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父亲名义购买的房改房 离婚时妻子能否分割财产?

2014-11-19 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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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期,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原告李某和被告钱某已于2014年1月,在乌苏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原告在离婚时未向法庭出具相关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法庭未一并解决。现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双...

  近期,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原告李某和被告钱某已于2014年1月,在乌苏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原告在离婚时未向法庭出具相关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法庭未一并解决。现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故起诉到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在乌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并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于原乌苏市机械厂公有的位于乌苏市的平房。1999年,被告父亲老钱作为机械厂职工,通过房改房的形式取得该居住房屋的私有权,1999年10月,被告钱某与机械厂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在乌苏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钱江。

  该院认为,房改房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双方出资,以被告父亲老钱的名义参加房改的情形,应视作老钱放弃对于房改房中因自己参加房改以职级、工龄等抵扣所享受的福利。又因该房屋的产权证所有权人是登记在被告钱某个人名下,应认为是老钱对被告钱某个人的赠与,属其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购买房屋时原、被告仍是夫妻关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家庭确有付出,就其购买房改房的夫妻共同出资原告理应享有部分。根据以上理由,酌定被告钱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补偿原告李某现金 80000元较妥。故法院判决如下:一、位于乌苏市长征路东侧054号平房一套归被告钱某所有;二、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现金 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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