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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集资房为名转让工业用地合同 法院判决无效

2014-08-21 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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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西岑溪市某纸制品公司将闲置的工业园区用地以建集资房为名转让给梁某建房,房子建成后,梁某因该公司未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而起诉至法院。近日,岑溪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梁某的诉讼请求。...

  广西岑溪市某纸制品公司将闲置的工业园区用地以建集资房为名转让给梁某建房,房子建成后,梁某因该公司未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而起诉至法院。近日,岑溪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梁某的诉讼请求。

  2007年12月,某纸制品公司将其在工业园内的93.75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梁某等四人。某纸制品公司收取梁某的土地转让款4.5万元。2008年 6月,某纸制品公司以兴建员工宿舍楼的名义与梁某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协议签订后,梁某交付了购房款15万元。某纸制品公司在工业园内的上述土地建造了一幢占地面积为93.75平方米的三层房屋给梁某。

  2009年1月,梁某搬迁到上述房屋居住,此后该房续建了四层共七层的楼房。某纸制品公司没有为梁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梁某一直催促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并判令某纸制品公司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经法院查明,原告梁某不是某纸制品公司的员工。某纸制品公司并没有组织员工集资建宿舍。

  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员工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但被告并没有组织员工集资建房,且原告不是被告某纸制品公司的员工,原告的集资建宿舍实质上是被告转让土地给原告建房,是有意规避法律的行为。被告将部分用地擅自转让给原告,由工业用地改变为综合用地,显然改变了土地用途。原、被告签订的《员工集资合作建房协议》虽然是平等协商达成和签订,协议成立,但因合同改变原出让土地的用途而未经市政府批准和国土资源局的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合同不生效。原告诉请某纸制品公司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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