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2017年第11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7-10-27

施行日期:2017-12-01

时效性: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是指使用财政资金,保障机关正常运行的各项工作,包括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后勤服务管理工作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的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后勤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严格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资产、公共机构节能、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并将机关经费管理、资产管理、后勤服务管理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完善相关经费开支标准,规范资金使用审批程序,严格内部审计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办法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并适时调整机关运行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机关运行实物定额主要包括保障机关运行所需的机关用地、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办公家具以及水、电等能源资源的数量、质量标准。

  机关运行服务标准主要包括会议、差旅、培训、物业服务等保障机关运行所需服务的内容和等级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并适时调整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工程和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分类制定、适时调整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实现资产配置与实物定额的合理衔接。具体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等部门负责。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机关资产配置计划,不得超标准配置机关资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负责职责范围内以及政府委托管理的机关资产的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资产帐卡和使用档案,建立资产采购、入库登记、保管清查、领用交回等日常使用管理制度。

  政府各部门的闲置资产由本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统一调剂使用。不能调剂或者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拍卖,或者按程序进行报废等方式处置,将处置收益上缴本级国库,并按规定核销相关机关的资产。对已核销的机关资产和政府各部门产生的废旧物品实行分类回收处置,促进循环利用,节约能源资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和办公用房统一管理制度,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实行统一权属管理。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土地储备、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四条
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从严控制,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批。对具备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办公用房建设应当按照简用、安全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不得超规模、超投资概算建设办公用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办公用房使用标准和人员编制,核定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面积。

  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等原因腾退的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收回后统一调剂使用。不得超标准使用、多头占用或者拒交应腾退的办公用房。

  政府各部门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等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调剂安排;无法调剂或者置换确需租赁的,须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使用的办公用房安全、使用状况进行检查,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的结构、用途。对因存在安全隐患、使用功能不全等原因确需大中型维修的,由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提出大中型维修申请。未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各部门不得将大中型维修列入预算,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资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相关费用参考标准,推进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社会化。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办公用房实施物业管理,并对其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严格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管理。

  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务用车日常使用管理制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并严格落实车辆使用登记、指定停放、节假日封存、公务标识等管理措施,合理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提供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实行公务用车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制度,建立健全运行费用单车核算、使用登记、统计报告和使用公示等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服务内容和标准,推进购买社会服务,加强对政府各部门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推行机关事务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关事务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机关事务服务合同管理机制,加强服务合同履约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会议规定和标准,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减少会议开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的原则,确定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服务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政府各部门所属接待、培训、运动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

  鼓励政府各部门所属接待、培训、运动场所实行企业化管理,降低服务经营成本。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下列机关事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机关事务工作相关制度、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政府采购经费等机关运行经费使用情况;

  (三)机关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购买社会服务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关事务工作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信箱和信函地址,并对举报投诉事项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政府各部门在经费管理、资产管理、后勤服务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隐患的,应当发出风险预警或者整改通知,并跟踪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标准配置机关资产;

  (二)超规模、超投资概算建设办公用房;

  (三)超标准使用、多头占用或者拒交应腾退的办公用房;

  (四)擅自改变办公用房的结构、用途;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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