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浙江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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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6-01-06

施行日期:2016-03-01

时效性:已失效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进一步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裁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民政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依法行使民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简称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和适用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和适用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民政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要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限,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行使裁量权。按照遵循高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的原则,准确适用法律,并遵循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二)公正性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依据及处罚种类、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公开性原则。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处罚理由、适用规则、裁量基准以及处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全面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四)合理性原则。裁量基准要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充分考虑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及其他可能影响合理性的因素。

第五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要求,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事项作出以下规定:

(一)可以裁量是否处罚的,应当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

(二)可以裁量单处或者并处处罚的,应当规定单处或者并处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

(三)可以裁量处罚种类的,应当规定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适用情形;

(四)可以裁量处罚幅度的,应当划分裁量阶次或者明确计算方法,并规定具体适用情形。

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得畸轻畸重,明显不当。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情节轻微且能够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对其他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前要先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

(二)违法金额;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五)违法次数;

(六)违法行为手段;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民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民政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民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对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情形的,应当综合裁量。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三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对选择的处罚阶次,应当说明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说明裁量理由外,还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处罚依据选择理由。

第十四条 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民政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案件的行政处罚,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但必须经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裁量基准非由本机关制定的,应当将处罚实施情况报制定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其所在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附《浙江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用于全省各级民政部门。

各设区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浙江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结合区域实际,制定市本级或本区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参照上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结合区域实际进行细化和量化。

第二十二条 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调整情况或者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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