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黑工商发[2015]1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4-15

施行日期:2015-04-15

时效性:已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本省商品(含服务,以下同)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负责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地)和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和本办法做好本辖区内省著名商标的认定推荐、管理、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注册商标,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为省著名商标。

省著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四条 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所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自愿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严格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健全完善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省工商局设立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及撤销等相关事宜。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由省工商局以及聘请的与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工作有关的司法机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等人员组成。主任由省工商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主管商标工作的副局长担任。认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工商局商标监督管理处,负责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及撤销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汇总市(地、垦区)、省直管县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上报省著名商标认定或延续认定的文件材料;

(二)审核申请省著名商标认定或延续认定的文件材料,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实地核查;

(三)向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四)提出拟认定或延续认定以及撤销省著名商标的审核意见,报认定委员会。

第十条 市(地、垦区)、省直管县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并受理本辖区内申请人认定或延续认定省著名商标的申请;

(二)对申请人申报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核查,经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做出推荐或不予推荐的决定;

(三)同意推荐的,应当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呈报推荐文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

(四)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规  则

第十一条 省著名商标认定或延续认定,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请认定委员会会议集体研究认定。出席认定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在认定委员会全体人员中随机抽取,原则上不少于认定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依据申报的文件材料、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地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省著名商标认定或延续认定,应当由参加认定委员会会议的全体委员表决,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会议的委员赞同方可通过认定。

第四章 条  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或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且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的商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须在中国境内注册满两年、连续使用满三年,且无权属争议;

对注册商标使用满一年但未满三年的,如企业具有突出区域优势特色、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企业规模较大、具有发展潜力等项条件,经市地政府出具推荐函,认定委员会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综合情况,认定为省著名商标。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上标注的申请人名称、地址须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和其他合法资格证明材料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相一致;

(三)商标被许可使用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上标注的被许可人名称、地址须与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名称、地址相一致;

(四)在实际使用中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以及商品使用的范围相一致。

第十六条 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的商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质量可靠、安全,服务达标,具有良好信誉;

(二)主要技术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处于先进水平;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生产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商品应当获得相应的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的商标知名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商标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区域应当至少覆盖黑龙江省内六个以上地级市或者全国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

(三)近三年内广告宣传费用的投入应占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千分之五。

第十八条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第十九条 申请人设有商标管理机构,至少有一名专(兼)职商标管理人员;具有完备的商标使用、保护、印制、管理、档案等项制度;规范使用商标,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二十条 消费者、用户对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无重大问题投诉或反映,投诉或反映的问题能够得到及时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的申请人或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生产经营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商品,未获得相应批准证书的;

(二)因环境污染、食品安全问题,或因劳资侵权纠纷、消费侵权纠纷、企业缺乏诚信等原因,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材料等失信行为的;

(四)质量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有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

(五)不按法定要求实行商品“三包”,售后服务差,消费者或用户投诉比较多、投诉率较高的;

(六)申请人有影响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成员公正性的私自接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不适合认定省著名商标情形的。

第五章 程  序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提交《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或《黑龙江省著名商标延续认定申请表》,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所规定条件的相关文件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十个工作日内,对文件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整理,并将相关文件材料报市(地、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市(地、垦区)、省直管县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进行初审并进行实地核查,经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做出是否推荐的决定,并以文件形式附初审后的文件材料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呈报。

第二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十个工作日内,在省工商局官方网站上公示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和延续认定省著名商标企业的相关信息,并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文件材料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文件材料不齐需补正的,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市(地、垦区)、省直管县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限期内责成申请人补正指定内容。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期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实地核查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供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结束后,提请认定委员会认定。认定委员会自受理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据认定结果,在省工商局官方网站上公示拟认定的省著名商标名单和申请人相关信息。

自拟认定省著名商标的公示信息发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完毕,向认定委员会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提请认定委员会复议。

公示期无异议的,或虽有异议但经认定委员会复议异议不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认定公告,并颁发省著名商标证书。未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市(地、垦区)、省直管县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

第六章 保  护

第二十七条 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内,在认定的商品或服务,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务活动中使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未经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未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不得使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八条 黑龙江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省著名商标进行重点保护。省著名商标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帮助指导其依法进行行政保护或司法保护。

第七章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按照认定程序有关要求提出延续认定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延续认定,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三十条 延续认定申请未获得认定的,以及省著名商标被撤销的,不得继续使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字样。

第三十一条 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转让该商标的,省著名商标资格自动失效,不得继续作为省著名商标使用。

第三十二条 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省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许可合同复印件报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名称、住所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变更省著名商标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委员会撤销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的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的商标发生转让的;

(三)超越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变相买卖省著名商标标识的;

(五)在有效期内,主要经济指标不再具备省著名商标条件的;

(六)在有效期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不予认定情形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请认定委员会撤销省著名商标,应开展实地核查,听取当事人陈述,形成书面材料,报认定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省著名商标时弄虚作假,有伪造证据材料或者以其他手段串通有关人员牟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八章 归  档

第三十六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省著名商标认定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工作,并做好统计和利用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著名商标认定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归档坚持“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归档的文件材料实行专人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著名商标文件材料应当内容完整,字迹工整,规格统一,填写规范。

第三十九条 在省著名商标认定公告后三个月内,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按要求向档案管理人员移交有关文件材料并进行归档。归档的文件材料保管期限为五年。

第四十条 归档的省著名商标文件材料要建立健全保管、借阅、查询、销毁等制度,完善相关手续。

第九章 纪  律

第四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成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依法依规办事,遵守工作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接受请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 认定保护工作实行无偿原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成员以及相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认定的应当主动回避。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认定委员会成员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认定委员会提出。

认定委员会成员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回避,由认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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