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办法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字号:冀人社发[2014]3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12-31

施行日期:2015-01-01

时效性: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强化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确保基金安全完整,根据《社会保险法》、《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河北省内部审计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存管、预算、决算,以及有关机构、单位和个人管理、经办和使用基金等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独立进行监督和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内部审计应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内部审计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实施审计,并接受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同级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内部审计所需经费在单位经费预算中予以保障。

第二章 审计人员及审计权限

第七条 审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熟悉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具有审计、会计等必要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业务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做到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保守秘密。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条 基金监督机构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结余存管、投资运营等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管理政策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风险管理进行监督和评价;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基金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审计机关安排部署或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内部审计,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账簿、凭证、预算、决算、报表和相关的业务数据、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三)检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和相关电子数据,现场勘察实物;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要求其做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五)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被审计个人对所提供的资料、数据的真实性做出书面承诺或说明;

(六)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提请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七)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对不按审计决定执行的,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审计方式和措施

第十二条 审计主要分为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一般采取现场审计的方法,审计事项较为简单的,也可采用送达审计的方法。

年度审计是基金监督机构按照会计年度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对同级社保经办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对下一级社保经办机构原则上以三年为一个周期。

专项审计是针对特定地区或单位、特定险种、特定事项等进行的专门审计。

第十三条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基金监督机构可适当抽审基层社保经办机构或向有关单位延伸,也可向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第十四条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的社会保险基金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离任审计或经济责任审计,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相应启动程序后,由基金监督机构实施。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开展的审计或检查。对已经实施外部审计或检查的险种和年度,一般不再实施内部审计。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不断加强内部审计人员队伍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建立专家库或人才库,加强社保政策、监管、审计等方面的业务培训,提高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与财政、审计、民政、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加强部门协调和联动,充分利用社会监督提供的线索实施内部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要综合运用审查账簿、资料,数据分析,实地延伸,调查审核,询问函证等手段做好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制定内部审计计划和工作方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批准或厅(局)务会研究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根据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或项目,组成不少于2人的审计组,进行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并报分管厅(局)领导审批。

审计组组长一般由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同志或其委派的人员担任,人员由专家库或人才库以及内部审计人员中抽调。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的,基金监督机构应于事前就委托审计事项与其签订委托业务协议书,并就委托审计事项通知被审计单位。受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及时向基金监督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依据审计实施方案,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情况特殊的,可以持审计通知书直接进点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实施审计过程中,应按要求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内部审计人员要对编制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完整性、正确性及规范性负责,审计组组长应复核签字。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完毕,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拟定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人员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反馈情况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完善。

征求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意见,审计组应出具《审计报告交换意见书》,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应自收到《审计报告交换意见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对于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提出的意见或异议,审计组应重新审核或进一步核实,意见采纳情况或核实后的结果应告知被审计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审计报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基金监督机构正式向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出具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并负责对审计所提问题进行督导整改。被审计单位或人员应就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所提问题及建议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整改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组及时归集、整理和甄别审计文书和相关资料,按照审结卷成、定期归档的原则建立审计档案并妥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拒绝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阻挠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公务员医疗补助、大额医疗保险等涉及社会保险的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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