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4-16

施行日期:2014-06-01

时效性:已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依法筹集、统一政策、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单独核算。

第四条 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正、规范操作、便捷高效、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救助基金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救助基金信息数据交互通报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条 成立由市财政、公安、卫生、农业、民政、人力社保、保监等部门组成的温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财政局牵头),按照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例会,负责协调、研究市区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救助基金管理的日常协调、重要议题和事项的提请审议、报告等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市财政局负责牵头制定市区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局负责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申请的初审;负责因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资格的初审;协助提供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证明;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协助申请、审查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农业局负责涉及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垫付费用审查,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市民政局负责监督、指导、审查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等有关工作。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监督、指导、审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温州保监分局负责监督各保险公司依法做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及理赔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履行职责的同时,要做好各县(市)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八条 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 市区救助基金来源: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的资金;

(二)省级财政拨付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十条 市财政局收到省财政补助资金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市区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将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拨入市区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应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市财政局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市区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可接受社会捐款,并适时设立市区救助基金捐款渠道,制定救助基金接受社会捐助相关制度,社会捐款全额纳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抢救费用垫付额度每人最高限额为3万元;丧葬费用垫付额度最高金额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总额为限。如遇特殊情况,垫付费用超过最高限额的,由领导小组“一事一议”研究确定。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报卫生部门审查。具体垫付费用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重伤、致残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的,可根据具体情形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死亡人员每人一次性救助最高限额3万元,重伤、致残人员每人一次性救助最高限额2万元。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超过救助限额的,由领导小组“一事一议”研究确定。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书面通知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报送市人力社保局。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的,报市卫生局审查后报送市人力社保局。市人力社保局收到有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送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抢救费用相关申请材料后,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核,在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交警部门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并报经市财政局(限额以上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财政局与市卫生局协调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提请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近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垫付申请。交警部门审核后报送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确认法定亲属后,将损害赔偿款支付给法定受益人。

第二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按有关标准进行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在报经批准后,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交警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确需申请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受害人、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凭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证明等材料向交警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警部门审核后报送市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审核后报送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予受理并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需救助情形;

(二)因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特殊困难的情况是否属实;

(三)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是否真实;

(四)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的数额是否合规合理;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批准后,符合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规定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拨付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用;经审核,不符合补助规定的,应告知交警部门及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交警、卫生医疗、农机管理、人力社保、保险公司、民政殡葬、物价监管、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五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交警等相关部门和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交警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共享、联合追偿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机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提供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生机动车肇事逃逸并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交警部门应及时通知并配合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事故结案前及时偿还垫付费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垫付费用偿还凭据。

第二十七条 事故结案时,交警部门应查验交通事故责任人出示的垫付费用偿还凭证;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应敦促其到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垫付费用偿还手续。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故意拖延或拒不偿还垫付费用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发出限期偿还通知书,到期仍未偿还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警部门应依法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有关部门对由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进行调解时,应监督赔偿义务人将赔偿金额偿还垫付费用。受害人主动放弃赔偿权利的,其应先偿还垫付费用。

受害人或其代理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责任人赔偿金额应偿还垫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次年1月份对垫付费用和已追偿的垫付费用进行清理审核,立卷归档。

对垫付时间超过2年而无法追回的垫付费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提出核销意见,按有关程序批准后予以核销。垫付费用的核销不放弃对赔偿义务人偿还费用的追索。上级有明文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补助申请并依法垫付、补助;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指导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工作;

(五)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领导小组其它成员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局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其它用途。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市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市财政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对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撤换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补助申请并进行垫付、补助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妨碍市财政局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市区行政区域(含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市级功能区)、全市高速公路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适当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

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生命体征平稳但如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如遇特殊情况,医疗机构可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抢救伤员,不得因费用等问题拖延救治。

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按本办法执行。

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协助申请人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和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对象资格初审,并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订管理办法,并报省、市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

2.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流程图

附件1

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浙财金〔2013〕26号)、《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温州市区行政区域(含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市级功能区)、全市高速公路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及追偿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温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财政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卫生局、市农业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温州保监分局等部门组成,为救助基金的管理领导和协调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第四条 市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日常管理职能。

第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具体经办处室的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接受公众查询、监督。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建立信息共享、快捷传递机制。对于申请人报送申请,材料齐全、情况清楚,可以立即办理的,按即办制办结,由申请人报送下环节审核部门;对于报送的申请材料,尚需调查核实的,在规定限期内办结,并由该审核部门转送下环节审核部门;下环节审核部门发现报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其他问题的,应在接收当日退回上环节审核部门。

第六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和特困补助申请进行审核调查时,有权向公安交警、卫生医疗、农机管理、人力社保、保险公司、民政殡葬、物价监管、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等有关单位和人员查询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二章 抢救费用垫付

第七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及时抢救,抢救过程中,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以下简称赔偿义务人)暂时无法认定或无支付能力且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告知受害人相关情况,并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或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以下统称交警部门),同时确定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 交警部门接到受害人情况报告、医疗机构通知后,须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医疗机构出具《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通知书》,同时确定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抢救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填写《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特殊情况下需申请救助基金垫付超过72小时抢救费用的,应同时填写《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报经市卫生局审查同意后,附受害人抢救费用发票、费用清单等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向市人力社保局提请费用审核。审核提交前,《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需先经交警部门出具初步审核意见。

对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的,医疗机构须对费用进行分割,并提供费用分割清单及分割后的费用发票原件。

第十条 市人力社保局应明确负责审核抢救费用的具体经办处室,在收到医疗机构提请审核的有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上出具审核意见,并出具《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审核报告单》。审核完毕后,将抢救费用相关材料转交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警部门向医疗机构出具的《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已经交警部门、人力社保局审核),《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已经卫生部门出具意见);

(三)受害人入院证明、抢救费用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等抢救费用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四)受害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市人力社保局出具的《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审核报告单》原件和复印件;

(六)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抢救费用垫付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和本规程有关规定及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医疗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在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如遇特殊情况,救助费用超过最高限额标准的,报经领导小组“一事一议” 研究确定后,出具《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审核结果通知书》,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和交警部门。

第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规定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垫付抢救费用时,应当扣除交强险承保公司和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员已经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

不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规定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和交警部门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卫生局等部门协调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提请领导小组审议决定。

第三章 丧葬费用垫付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且赔偿义务人暂时无法认定或无支付能力的,交警部门在尸体检验处理完毕后,对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受害人近亲属可以申请丧葬费用垫付。受害人近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交警部门出具《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通知书》。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且符合《温州市区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免费办法》(温政发〔2011〕45号)免费服务对象条件的,不属于市区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范围。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向交警部门申请垫付丧葬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警部门出具的《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三)受害人身份证明、火化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尸体处理书;

(四)近亲属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与受害人关系证明;

(五)丧葬费用凭据和费用清单原件和复印件;

(六)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交警部门转交的丧葬费用垫付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照《暂行办法》和本规程及市民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如遇特殊情况,救助费用超过最高限额标准的,报经领导小组“一事一议”研究确定后,出具《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审核结果通知书》,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交警部门和申请人。

第十九条 经审核批准符合丧葬费用垫付规定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入殡葬机构账户。

不符合丧葬费用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告知交警部门和申请人。

第二十条 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尸体,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 救助基金补助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重伤、致残、死亡,并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且因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由申请人按本规程要求申请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以下简称特困补助):

(一)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或主要经济收入来源的;

(二)受害人及其具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部分或全部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的;

(三)受害人家庭生活水平符合城乡低保标准或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

(四)受害人没有工伤赔偿和商业保险赔偿的。

第二十二条 特困补助申请最高限额:重伤、致残20000元以下(含20000元),死亡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如遇特殊情况,特困补助金额超过最高限额的,报领导小组“一事一议”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交警部门应当在该交通事故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本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格初审,符合特困补助规定的,向申请人出具《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通知书》,告知其相关程序申请特困补助。同时在《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书》上出具审核意见。交警部门审核完毕后将特困补助申请材料转送市民政局审核。

市民政局应明确具体审核责任部门,依照本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补助对象户籍地不在本市范围内的,市民政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属地民政部门核实有关情况,在收到属地民政部门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应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特困补助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警部门出具的《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受害人死亡的提供);

(二)《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书》;

(三)受害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申请人为受害人近亲属的,需提供受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受害人近亲属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与受害人关系证明、受害人(死亡除外)授权委托办理申请手续证明;

(四)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及其被扶养人部分或全部无劳动能力和伤残鉴定证明材料;

(五)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或主要生活来源,家庭生活状况符合城乡低保标准或难以维持正常生活证明材料;

(六)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特困补助申请材料后,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本规程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特困补助规定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报市财政局、领导小组批准后,向交警部门和申请人出具《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审核结果通知书》,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特困补助款项划入申请人账户。

不符合特困补助规定的,不予补助并告知交警部门和申请人。

特困补助应当通过银行转账划入申请人账户,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二十六条 特困补助的发放应当报经领导小组批准。

第五章 垫付费用追偿与核销

第二十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费用后,应当依法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并建立完善垫付费用追偿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考核。交警部门及受害人或其继承人、近亲属有义务协助追偿。

在追偿垫付费用过程中,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请交警部门支持时,交警部门应派员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交警部门在明确赔偿义务人责任及赔偿金额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向赔偿义务人发出《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限期偿还通知书》,赔偿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垫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 赔偿义务人可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垫付费用存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账户。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回垫付款后应当出具收款凭证,并告知交警部门。

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人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敦促其偿还,并可要求其书面承诺偿还期限,对拒绝承诺或拒不偿还的,应依法追偿。

第三十一条 由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机动车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交警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协助追偿。

第三十二条 涉及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结案时,交警部门应当查验赔偿义务人偿还垫付费用情况,对尚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敦促其办理偿还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有关部门对由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进行调解时,应监督赔偿义务人将赔偿金额及时偿还垫付费用。受害人主动放弃追偿权利的,其应先偿还垫付费用。

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到法院对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人赔偿金额应偿还垫付费用。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交警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互享、联合追偿垫付费用机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提供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制度规定保管会计档案和相关资料,建立垫付费用追偿台账,定期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次年1月份对垫付费用和已追偿的垫付费用进行清理审核,立卷归档。

对垫付时间超过2年而无法追回的垫付费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提出核销意见,报经市财政局、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予以核销。垫付费用的核销不放弃对赔偿义务人偿还费用的追索。上级有明文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害人员抢救或提供虚假医疗费用和抢救证明材料的,由卫生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交警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及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和特困补助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违法办案或提供虚假案情证明材料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对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根据具体情形决定是否撤换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员: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补助申请并进行垫付、补助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救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

(四)拒绝或妨碍市财政局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涉及救助基金管理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参照本规程规定,行使交警部门相同职权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所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是指因受害人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所称被扶养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系血亲并共同生活,且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规程有关规定制订操作规程,并报市财政局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3~15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咨询律师
当前律师在线
今日律师解答
找法网 > 法律法规 > 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