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字号:鲁地税三字[1997]第1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3-03

施行日期:1997-03-03

时效性: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税减免税政策,加强房产税减免税的监督管理,进一步使减免税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享受或需要办理减税、免税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减免税管理的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税项目;

(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原省税务局依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其他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 减免税的管理,采取区分类别,由省、市(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级管理的办法,具体分级管理规定如下:

(一)需报省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1.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需报省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二)需报市(地)、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1.各级行政机关,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以及人民团体自用的房产;

2.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

3.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

4.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5.为军队内部服务的军队系统以及武警支队(不含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自用的房产;

6.纳税人用作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

7.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

8.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房产;

9.施工期间,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

10.作为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11.医院所属制药厂生产专供本院使用而不对外销售药品的房产;

1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附设的不对外开放的内部接待室所用房产;

13.对残疾人员占总人数达到35%以上的福利企业的房产;

14.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用于科研、教学及其他非生产经营的房产;

15.军需工厂和武警部队工厂专门生产军品和为武警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和部队装备的房产;

16.劳改、劳教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房产及劳改农业单位的房产;

1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资修建的集贸市场用房;

18.其他经省地税局明确需报市(地)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三)需报市(地)或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的减免税政策的具体分级管理,由各市(地)地税局自行确定。

第五条 除本办法已具体明确的减免税项目外,对今后新出台的房产税减免税政策均应纳入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并由省地税局具体明确其管理规定。

第六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应首先向基层税务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详细列明要求减税、免税的原因和理由,填写《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并同时报送有关资料。基层税务征收机关同意后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层报审批。

第七条 纳税人报送的《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要认真填写各栏目的内容,如实反映纳税人的房产价值、用途、生产经营等情况,同时提供与减免税有关资料证明。

(一)福利企业应附报“社会福利企业证明书”复印件、“残疾职工花名册”;

(二)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提供能够证明单位经济性质的政府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证明。

第八条 减免税审批期限,应区别项目,按年度或单项办理。纳税人减免税期满后,按规定可继续享受减免税照顾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不得自行延长减税、免税期限。

第九条 对纳税人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的,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内,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及时批复或者转报,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决定减税、免税,亦不得拖延办理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否则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纳税人减税、免税底册,按减免税项目分类,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期限、金额等内容,并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逐级汇总统计,上报省局(统计表由省局统一印发)。

第十三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对下级税务机关减税免税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将减免税的管理作为本单位业务工作目标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并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凡应按本办法办理减免税手续而未办理的,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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