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发布部门: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2006)年第3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6-09-27

施行日期:200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

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6年8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遵守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四条 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客观公正、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无锡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和镇、街道、村、社区工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产业工会、基层工会负责本产业、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镇、街道、村、社区、产业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基层工会根据职工人数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或者聘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以下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由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的同级工会工作人员、工会会员和有关社会人士组成,并可以聘任一定数量的兼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是同级工会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日常的劳动法律监督活动。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业务指导。

镇、街道以上工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委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入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履行监督、调查职责。

第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奉公守法、公道正派,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经过市、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培训、考核合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无锡市总工会颁发《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第九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应当与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涉及辖区内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镇、街道、村、社区、产业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用人单位协调劳动关系、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条 工会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的记录、公示制度。

劳动保障、安监、质监、环保、工商、卫生、人事、监察、司法、国资、经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优先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担任劳动监察协理员,协助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遵守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情况;

(二)遵守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遵守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劳动者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保护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劳动者平等就业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有权提出立即停止作业的意见;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停产整改的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答复。

工会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应当参加有关行政部门对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可以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行政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的,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工会。

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市、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十四条 工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披露和批评。

第十五条 工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应当登记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工会可以协助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应当及时向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接受委派开展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有关的资料。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妨碍、阻挠,不得隐瞒真相、隐匿和毁灭证据。

现场调查的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不签名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全面、客观地收集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参加调查、取证的人员不少于二人,并出示《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三)为举报人保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依法参加工会组织,与工会就劳动关系和涉及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并自觉全面履行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工会依法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未经聘任工会的同意,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教育劳动者认真学习劳动法律、法规,爱岗敬业、诚实劳动,自觉履行劳动合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可以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有明显成效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或者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工会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会从事劳动法律监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请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和《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由无锡市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关于《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的制定说明 2006年9月25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8月24日由无锡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的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市、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镇、街道、村、社区、产业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基层工会根据职工人数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或者聘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根据职责和管辖范围,各级工会分别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小组;基层工会所在单位规模有大有小,可以灵活的选择设立监督小组或者直接聘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通过合理地设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使各级工会能够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更为全面、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目前,外资和民营企业发展迅速,但一些用人单位尚未成立工会组织,如何维护这些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镇、街道以上工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委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入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履行监督、调查职责”,从而使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也处在工会监督之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同样有效的保护。同时,为了使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能够有效的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条例》规定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聘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并在《条例》第八条明确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符合的条件,以保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素质。

二、关于联合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制度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整个社会的责任,工会进行劳动法律监督,还需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因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市、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应当与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涉及辖区内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同时,《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工会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的记录、公示制度”,通过工会和劳动保障行政等部门联合,使监督检查工作的力度更大,对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力度更强,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效果更加明显。

三、关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内容和程序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内容,如用人单位遵守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情况,遵守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等,这些内容基本涵盖了用人单位应当遵守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作业,发现可能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等特殊情况,《条例》第十二条赋予了工会相应权力。《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明确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途径和程序,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市、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同时,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相应的义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根据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委派,开展有关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权力和应当遵守的规定,《条例》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加以明确,使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能够落到实处。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6年9月25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经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政府法制办、省总工会、省劳动厅等有关部门和部分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9月1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体制还不健全,一些企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劳资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还较为突出。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是工会法和劳动法赋予工会的法定职责。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锡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该条例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制度的建立以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内容和程序进行了规范,内容具体,可操作性较强。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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