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

发布部门:教育部

发文字号:教财(2004)15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2004-06-28

施行日期:2004-06-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助学贷款招标、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人与投标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全国或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收到由招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的银行。投标人应经银监会批准、有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资格。

第三章 招投标管理与实施

第五条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负责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的管理与监督;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省会中心支行和银监局负责本地区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的管理与监督,并接受中央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具体实施工作,招投标名称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各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本地区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具体实施工作,招投标名称为“某省(市、区)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对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招投标工作给予指导。

第七条招投标采用国内邀请招标方式,即招标人向投标人发送投标邀请进行招投标活动。

第八条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条款

(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格式)

(五)附件:(1)招标需求一览表(2)投标书(格式)(3)投标一览表(格式)(4)借款合同文本(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要求)(5)法人授权书格式

第九条招标人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文本的要求编写招标文件,向潜在的投标人发送招标文件。向所有潜在投标人发送招标文件工作应在同一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投标与开标

(一)投标期限自招标文件发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截止。

(二)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三)投标人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递交招标人指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拒收投标截止时间后递交的投标文件。

(四)允许投标人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五)按照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开标。招标人唱出投标人在投标书中报出的风险补偿金比例等内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投标人的代表出席开标仪式。

第十一条评标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及其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和学校代表共同组成,负责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成员至少达到七人,人数应为奇数。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保密。

(二)评标工作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或说明。澄清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对未改变投标文件实质内容,并且澄清后满足要求的按有效投标接受。

(三)评审工作分初审和终审两步进行。

初审是对投标文件的完整性和实质响应性的审查。未在投标书中明确报出风险补偿金比例的;未根据招标需求一览表的要求,按投标一览表格式明确和完整响应贷款需求的;投标人对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条款提出重大偏离的;投标文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字人无法人代表有效授权书的应视非实质性响应予以废标。

终审是对初审合格的投标进打分评比,以确定中标人。打分评比采用综合打分方式,即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按投标人所报的风险补偿金比例和其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能力分别计算出风险补偿金比例评估分和资格能力评估分,再以两部分的权重加权计算出综合评估分。综合评估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第十二条中标通知与合作协议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未中标人。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作协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规:

一、相互串通投标的;

二、中标后不按规定签订合作协议的;

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四部门以联合发文形式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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