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公安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89-09-15

施行日期:1989-09-15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居民身份证制度,加强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16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应当申领居民身份证而尚未领到证件的,居民身份证丢失、损毁尚未补领到证件的,可以根据需要申领临时身份证。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16周岁以上常住户口待定的中国公民,应当申领临时身份证。

第三条 临时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临时身份证式样由公安部制定。证件为聚脂薄膜密封的单页卡片式。证件正面印有证件名称和蓝色的长城、群山及网纹图案,证件背面印有登记项目、签发日期、有效期限、编号、签发机关印章及黄色网纹图案,并贴有持证人标准相片。

第五条 临时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持证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住址。

临时身份证的登记项目、内容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印制、填写。

第六条 临时身份证有效期限分为一年和二年两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公民,发给有效期为一年的临时身份证;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发给有效期为二年的临时身份证。

临时身份证的有效期限自证件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临时身份证编号,在本县(市)、区一级行政区划范围内,按顺序排列,不得重复、遗漏,并按户口登记机关顺序划分分配范围。

第八条 临时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临时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县公安局,不设区的市公安局和设区的市的公安分局。签发临时身份证的具体手续,由户口登记机关办理。

第九条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公民,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领临时身份证,并按照规定履行申领手续。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必须持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或者出生、公证等能确认本人身份的其他有效证明,向常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领临时身份证,并按照规定履行申领手续。

第十条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公民申领临时身份证,应当在其申领居民身份证时填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加以注明,并交本人近期标准相片一张。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申领临时身份证,应当填写《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本人近期标准相片二张。

第十一条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迁出本户口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持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载有身份登记内容的证明,向新的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换领新证,重新填写《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

在本户口登记机关辖区内变动的,可以不换领新证,但应当在《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做变动情况记载。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在证件有效期满前的一个月以内,应当申报换领临时身份证,并在《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记载或者重新填写《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

第十二条 临时身份证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不含变更出生日期),或者丢失以及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报换领或者申报补领临时身份证,并在《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记载或者重新填写《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

第十三条 公民申报换领临时身份证时,应当交回旧证。

换领或者补领临时身份证的,应当重新编号,原编号作废。

第十四条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同时,应当交回临时身份证。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获准办理登记常住户口的,在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同时,应当交回临时身份证。

第十五条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已经领取临时身份证的,因死亡、失踪等原因,应当由亲属向其常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注销临时身份证的手续。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领取临时身份证后因犯罪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其临时身份证由执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收缴,移交本人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并办理注销手续。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办理注销临时身份证手续时,收缴临时身份证。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重新申领临时身份证。

第十六条 公民申领或者申报换领临时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申报补领临时身份证的,应当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十七条 《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表式和表中公民应当申报的项目,可以参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

《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经证件签发机关核定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造册保存。

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遇有迁出本户口登记机关辖区,或者死亡、失踪,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和被劳动教养以及被羁押等情况时,其《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另行造册保存。

第十九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迁往其他户口登记机关的证明时,必须在《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注明该人迁往的常住地名称。

第二十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对交回和收缴的临时身份证进行登记后销毁。

第二十一条 持临时身份证的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事务时,应当出示临时身份证,接受承办单位工作人员核查。有关单位不得扣留公民的临时身份证或者作为抵押。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公民的临时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临时身份证,或者窃取临时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徇私舞弊、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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