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规例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时效性:已失效

第272A章: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规例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72章第20条)

[1951年11月9日]

(本为1951年第39号附表)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本规例可引称为《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指本条例第2条所界定的保险人,或依据本条例可给予保证单的团体;

“保险单”(policy)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关于使用汽车所产生的第三者风险的保险单,亦包括暂保单;

“保证单”(security)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关于使用汽车所产生的第三者风险的保证单。

第3条 保险证书及保证证书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1)公司须向每名持有该公司所发出的保证单或保险单(暂保单除外)的人发出以下证书─

(a)如保险单或保证单与一部或多于一部指明车辆有关,或与该部或该等车辆以及一部或多于一部未有指明车辆有关,则为就每部指明车辆所发出的符合附表所列表格1格式的保险证书或符合表格4格式的保证证书;(1952年A78号政府公告)

(b)如保险单或保证单并非与任何一部或多于一部指明车辆有关,则为符合附表所列表格2或4格式的证书,其数量则按遵从本条例第16(1)条及本规例有关出示证据证明汽车并无在违反本条例第4条的情况下驾驶的规定所需者而定:但如拟以一份保证单于任何一段时间承保多于10部汽车的使用,发出该保证单的公司可在总督同意下只发出一份证书,而凡经总督同意,保证单的持有人可发出经其妥为认证的该证书的复本,最高数目及所须符合的条件由总督决定。

(2)每份由公司以暂保单形式发出的保险单,其上或背面须印上符合附表所列表格3格式的保险证书。

第4条 证书的认证及发出时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份保险证书或保证证书须由发出该证书的公司或其代表妥为认证。

(2)上述证书须于保险单或保证单发出或续期之日后4天内发出。

第5条 增发保险证书及保证证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根据与一部指明汽车有关的保险单或保证单的条款,持有人有权驾驶该指明汽车以外的任何汽车而并不违反本条例第4条的规定,发出该保险单或保证单的公司可向持有人增发(以及在持有人要求下,该公司须增发)符合附表所列表格1或2格式的保险证书或保证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6条 出示可代替证书的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汽车的司机如遇警务人员依据本条例第16条提出要求,可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该汽车并无在违反本条例第4条的情况下驾驶,代替出示保险证书或保证证书─

(a)按照第3(1)(b)条发出的保证证书复本;

(b)如有关汽车的车主已按照本条例第4(4)(c)条的条文向库务署署长作出价值$2000000的缴存而并未要求将所作的缴存向他发还,则为由该汽车车主或其就此而授权的人签署的符合附表所列表格5格式的证书。(1968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216号法律公告)

第7条 证书的销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按照第6(b)条发出的证书,须在与其有关的汽车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前,或在紧随库务署署长根据本条例第5(d)条发还所作的缴存后,由发出该证书的人销毁。

(1985年第216号法律公告)

第8条 证书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份依据本条例及本规例发出的证书,须用白纸或类似物料以黑墨印刷并以黑笔填写。

(2)如此发出的证书,正面或背面均不得载有任何宣传事项:但就本段而言,发出证书的公司及其在香港的主要代表的名称及地址,或该公司及其在香港的主要代表的印章、任何字样标记或类似标记的复制品,如印于或盖印在该证书的下端或背面,则不当作为宣传事项。(1985年第216号法律公告)

第9条 保险及保证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间发出保险单或保证单的公司须就与该保险单或保证单有关的以下详情及就该保险单或保证单而发出的证书,备存纪录─

(a)获发保险单、保证单或证书的人的全名及地址;

(b)(如保险单与一部或多于一部指明汽车有关)每部汽车的标记及登记号码;

(c)该保险单或保证单的生效日期及有效期届满日期;

(d)(如是保险单)该保险单指明的人或指明类别的人获得弥偿的条件;

(e)(如是保证单)该保证单所指的公司作出的承诺获得履行的条件,而上述每份纪录须于保险单或保证单有效期届满日期起计保存1年。

(2)任何人如已依据本条例第4(4)(c)条向库务署署长作出价值$2000000的缴存而并未要求将所作的缴存向他发还,须就他拥有的汽车、他根据本规例就该等汽车发出的证书及该等证书的撤回或销毁,备存纪录。(1968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216号法律公告)

(3)根据本规例须备存文件纪录的人、主管当局或公司须应要求而免费向警务处处长及运输署署长提供文件纪录的任何详情。(1967年第88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保险单或保证单的终止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公司知情的情况下,该公司发出的保险单或保证单,在未经获发该保险单或保证单的人同意下,并非因时间过去或该人死亡而停止生效,则该公司须随即将该保险单或保证单停止生效的日期通知警务处处长及运输署署长。

(1967年第88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保险单或保证单有效期届满时须交还证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获发保险单或保证单的人同意下,该保险单或保证单转让他人或暂停生效或并非因时间过去而停止生效,该人须随即将任何有关证书交还发出该等证书的公司,而新保险单或保证单不得向该人发出,上述保险单或保证单亦不得转让他人,除非与直至该等证书已交还该公司或该公司信纳该等证书已遗失或销毁。

第12条 证书的遗失或销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发出保险证书或保证证书的公司信纳证书已污损、遗失或销毁,如获发该证书的人有所要求,该公司须向其发出新证书。

第13条 法定声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份为施行本条例第10(2)(c)条或第14条而作出的法定声明,须由作出声明的人立即递交保险人。

第14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在本部中─

“汽车”(motorvehicle)指由到港人士带入香港的汽车;(1985年第216号法律公告)

“到港人士”(visitor)指将汽车带入香港并只在香港短暂逗留不超过3个月的人;(1985年第216号法律公告)

“证书签发当局”(IssuingAuthority)指香港汽车会。

第15条 外地保险证书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到港人士如持有在香港以外地区就其在香港驾驶汽车所产生的第三者风险所发出的保险单,可向证书签发当局申请符合附表所列表格6格式的证书(以下称为外地保险证书)。

(1985年第216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外地保险证书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证书签发当局可向按本规例订明方式提出外地保险证书申请的到港人士,发出外地保险证书。

第17条 申请外地保险证书所需的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上述申请均须由提出申请的人签署,并须指明该人所持有的第三者风险保险单的号码、发出该保险单公司的名称及地址、保险单的生效日期及有效期届满日期,并须附有申请人作出的声明,表明该保险单中有关第三者风险的条文,对其本人或该项声明所指明的其他人或指明类别的人在香港驾驶汽车的情况,均具效力。

(1985年第216号法律公告)

第18条 签署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份外地保险证书均须由证书签发当局就此而妥为授权的人签署。

第19条 有效期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外地保险证书的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与该证书有关的保险单所承保的剩余有效期间。

第20条 外地保险证书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条例及本规例第6条而言,外地保险证书所具效力,犹如该证书是保险人发出的保险证书一样,而与该证书有关的保险单亦须当作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21条 本条例条文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第9条的条文不适用于已获发外地保险证书的保险单。

第22条 车辆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与外地保险证书有关的汽车已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如到港人士在香港逗留期间因取得新保险单或其他理由而获发新的外地保险证书,该到港人士须随即将其外地保险证书交还证书签发当局,如该证书未获如此交还,则该到港人士或其代表须于有关汽车被带离香港时将该证书交回证书签发当局。

(1985年第216号法律公告)

第23条 证书签发当局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证书签发当局须就与其发出的外地保险证书有关的以下详情,备存纪录─

(a)获发该证书的人的全名及地址,及获授权驾驶该汽车的人或各类别的人的详情;

(b)与该证书有关的保险单的生效日期及有效期届满日期;

(c)该证书交还证书签发当局的日期,而证书签发当局并须应要求而免费向警务处处长及运输署署长提供任何上述详情。(1967年第88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申请车辆牌照或递交车辆过户通知书时须出示保险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1)任何人─

(a)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1(1)条申请汽车牌照;或

(b)根据上述规例第17(2)(b)条向署长递交汽车过户通知书,须于提出申请或递交通知时,向运输署署长出示所需的保险证书或保证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而该等证明文件须充分显示按本条例就汽车使用所规定的第三者风险保险单或保证单─

(i)于该车辆牌照生效当日将会有效;或

(ii)(如属过户的情况)是有效的。(1977年第1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169号法律公告)

(2)如递交汽车过户通知书,而该汽车并未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领牌,则第(1)款并不适用。(1989年第169号法律公告)

第25条 发出牌照的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申请人没有遵从第24条的规定,运输署署长不得向其发出汽车牌照。

(1952年A168号政府公告;1967年第88号法律公告)

第26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第3、4、5、7、8、9、10、11、12、13、17或22条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及监禁7天。

第27条 须获承保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第6(1)(b)条,现订明款额为$100000000。

(1995年第329号法律公告)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5、6及15条]

表格1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

(第272章)

保险证书

证书号码...............................................保险单号码...............................................

1.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6、9(1)、13或14条向有关车辆定出的登记号码,或如未定出登记号码,其厂名及底盘号码。

2.保险单持有人姓名或名称。

3.为施行上述条例而定的保险开始生效日期。

4.保险有效期届满日期。

5.有权驾驶有关车辆的人或各类别的人。*

6.使用有关车辆所受的限制。*

(本人)/(我们)现证明与本证书有关的保险单乃按照上述条例的条文而发出。

发出日期.........

获授权保险人

*因上述条例第12条以致无效的各项限制不得列入本标题项下。

(1957年A8号政府公告;1989年第169号法律公告)

表格2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

(第272章)

保险证书

证书号码...........保险单号码.......

1.车辆说明。

2.保险单持有人姓名或名称。

3.为施行上述条例而定的保险开始生效日期。

4.保险有效期届满日期。

5.有权驾驶有关车辆的人或各类别的人。*

6.使用有关车辆所受的限制。*

(本人)/(我们)现证明与本证书有关的保险单乃按照上述条例的条文而发出。

发出日期......

获授权保险人

*因上述条例第12条以致无效的各项限制不得列入本标题项下。

(1957年A8号政府公告)

表格3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

(第272章)

保险证书

(本人)/(我们)现证明本暂保单乃按照上述条例的条文而发出。

.....

获授权保险人

(1952年A78号政府公告)

表格4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

(第272章)

保证证书

证书号码...........保险单号码......

(可无须填写)

1.保证单持有人姓名或名称。

2.保证单生效日期。

3.保证单有效期届满日期。

4.保证单受规限的条件。*

(本人)/(我们)现证明与本证书有关的保证单乃按照上述条例的条文而发出。

.......

(根据上述条例获授权发出保证单者)

*因上述条例第12条以致无效的各项限制不得列入本标题项下。

表格5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

(第272章)

缴存证明书

(本人)/(我们)现证明(本人)/(我们)是登记号码................车辆的车主,并已依据上述条例第4(4)(c)条条文,向库务署署长作出价值$2000000的缴存而并未要求将所作的缴存向(本人)/(我们)发还。

签署.......

(代表..........签署)

(1968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216号法律公告)

表格6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

(第272章)

外地保险证书

证书号码.............保险单号码.........

1.证书最后有效日期。

2.车辆识别标记及号码及厂名。

3.获授权驾驶有关车辆的人或各类别的人。

4.保险单生效日期。

5.保险单有效期届满日期。

本人现证明本证书乃按照《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所订立的规例而发出。

签署......

(代表.................签署)

(证书签发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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