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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名称为「信用卡业务机构管理办法」并修正全文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台财融(四)字第092400088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10-07

施行日期:2003-10-07

时效性:已失效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财政部台财融(四)字第0924000888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4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银行法第四十七条之一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信用卡:指持卡人凭发卡机构之信用,向特约之第三人取得金钱、物品、劳务或其它利益,而得延后或依其它约定方式清偿帐款所使用之卡片。

二、信用卡业务:指下列业务:

(一)发行信用卡及办理相关事宜。

(二)办理信用卡循环信用、预借现金业务。

(三)签订特约商店及办理相关事宜。

(四)代理收付特约商店信用卡消费帐款。

(五)授权使用信用卡之商标或服务标章。

(六)提供信用卡交易授权或清算服务。

(七)办理其它经财政部核准之业务。

三、发卡业务:指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业务。

四、收单业务:指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业务。

五、信用卡公司:指经财政部许可,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并专业经营信用卡业务之机构。

六、外国信用卡公司:指依照外国法律组织登记,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在中华民国境内依公司法及本办法规定专业经营信用卡业务之分公司。

七、信用卡业务机构:指下列机构:

(一)信用卡公司。

(二)外国信用卡公司。

(三)经财政部许可兼营信用卡业务之银行、信用合作社或其它机构。

(四)其它经财政部许可经营信用卡业务之机构。

八、专营信用卡业务机构:指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四目之机构。

九、电子文件:指电子签章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电子文件。

第3条 专营信用卡业务机构办理发卡或收单业务者,其最低实收资本额、或捐助基金及其孳息、或专拨营运资金为新台币二亿元,财政部并得视社会经济情况及实际需要调整之。

前项最低实收资本额,发起人应于发起时一次认足。

第4条 申请设立信用卡公司者,应由发起人检具下列书件各二份,向财政部申请设立许可: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名册及证明文件。

三、发起人会议纪录。

四、发起人之资金来源说明。

五、营业计画书:载明业务之范围、业务经营之原则与方针及具体执行之方法、市场展望及风险、效益评估。

六、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等负责人之资料。

七、信用卡公司章程。

八、信用卡业务章则及业务流程。

九、信用卡业务各关系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书。

一○、其它经财政部规定之文件。

第5条 申请设立外国信用卡公司,应检送下列书件各二份,向财政部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董事会对于申请在我国设立分公司之决议录或相当文件认证书。

三、分公司之营业计画书:载明业务之范围、业务经营之原则与方针及具体执行之方法、市场展望及风险、效益评估。

四、拟指派担任我国之分公司经理人履历及相关证明文件。

五、分公司之信用卡业务章则及业务流程。

六、分公司之信用卡业务各关系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书。

七、章程认证书。

八、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经母国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证照认证书。

九、委托律师或会计师申请者,该外国信用卡公司负责人出具之委托书。

一○、其它经财政部规定之文件。

前项有关书表之认证书,应经该信用卡公司母国公证人或我国驻外领务人员予以认证。

第6条 兼营信用卡业务之银行、信用合作社及其它机构,应检具下列书件向财政部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当公司章程文件。

四、营业计画书:载明业务之范围、业务经营之原则与方针及具体执行之方法、市场展望及风险、效益评估。

五、董事会或理事会会议纪录。

六、信用卡业务章则及业务流程。

七、信用卡业务各关系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书。

八、其它经财政部规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设立经财政部许可后,应于其营业执照上登载之。

第7条 本办法所称之信用卡业务章则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组织结构与部门职掌。

二、人员配置、管理与培训。

三、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及会计制度)。

四、内部稽核制度。

五、营业之原则与政策。

六、消费纠纷处理程序。

七、作业手册及权责划分。

八其它经财政部规定之事项。

第8条 信用卡业务机构申请设立许可或兼营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财政部得不予许可:

一、申请文件内容有虚伪不实者。

二、经财政部限期补正事项未补正者。

三、经财政部认定无法健全有效经营者。

四、其它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者。

第9条 信用卡公司及外国信用卡公司应自财政部许可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办妥公司设立登记,并检同下列之书件,向财政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一、信用卡公司应检具书件如下:

(一)营业执照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件。

(三)会计师资本缴足查核报告书。

(四)公司章程。

(五)股东名册。

(六)董事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设有常务董事者,其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会会议纪录。

(七)监察人名册及监察人会议纪录。

(八)其它经财政部规定之文件。

二、外国信用卡公司应检具书件如下:

(一)营业执照申请书。

(二)分公司登记证件。

(三)汇入专拨在我国境内营业所用资金之证明文件。

(四)其它经财政部规定之文件。

前项规定期限届满前,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未经核准延展者,财政部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第10条 信用卡业务机构经核发营业执照后经发觉原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其情节重大者,或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者,财政部应撤销或废止其设立许可,限期缴销执照,并通知经济部。但有正当理由经财政部核准者,得予延展开业,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11条 信用卡业务机构营业执照所载事项有变更者,应经财政部之许可,并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申请核发或换发营业执照时,应缴纳执照费,其金额准用财政部依银行法第六十条所定之收费标准。

第12条 专营信用卡业务机构于增设分支机构时,应检具申请书及营业计画书,报请财政部许可,并核发营业执照。迁移或裁撤时,亦应申请财政部许可。

第13条 财政部得视国内经济、金融情形,限制信用卡业务机构之增设。

第14条 在我国境内发行之国际通用信用卡于国内使用时,应以新台币结算,并于国内完成清算程序;于国外使用时,或国外所发行之信用卡于国内使用时,应以外币结算,其涉及外汇部分,应依据中央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15条 信用卡业务机构于增加办理其它信用卡业务,应检具营业计画书向财政部申请,财政部自申请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未表示反对者,视为已核准。

前项营业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办理业务缘起。

二、信用卡业务各关系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书。

三、信用卡业务章则及业务流程。

四、市场展望及风险、效益评估。

第16条 信用卡业务机构终止办理部分或全部之信用卡业务,应检具计画书,向财政部申请核准。

前项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拟变更或无法继续办理信用卡业务之理由。

二、具体说明对原有客户权利义务之处理或其它替代服务方式。

第17条 信用卡业务机构应依财政部及中央银行之规定,定期向财政部、中央银行及财政部指定机构申报信用卡业务有关资料。

前项财政部指定机构应拟订信用卡业务机构申报资料之范围及建文件作业规范,报财政部备查。

信用卡业务机构依第一项规定申报之资料,不得有虚伪不实之情事,以确保资料之正确性。

第18条 发卡机构未接到信用卡申请人书面或电子文件申请前,不得制发信用卡。

但已持有原发卡机构制发之信用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持卡人发生信用卡遗失、被窃、遭制作伪卡或有遭制作伪卡之虞等情形或污损、消磁、刮伤或其它原因致信用卡不堪使用而补发新卡。

二、因信用卡有效期间届满时,持卡人未终止契约而续发新卡。

三、因联名卡、认同卡或店内卡合作契约终止,依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原申请契约规定换发新卡,惟应事先通知持卡人。

四、因原发卡机构发生分割、合并或其它信用卡资产移转等情形而换发新卡,惟应事先通知持卡人。

五、因发卡机构将信用卡由磁条卡升级为芯片卡或将芯片卡功能调整而换发新卡,惟应事先通知持卡人。

六、其它经财政部规定之事项。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通知,持卡人于一定期间未表示异议,得视为同意。

第19条 发卡机构于办理申请信用卡作业时,应以书面或电子文件告知申请人下列事项:

一、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费、各项手续费及循环信用利率、循环信用利息及违约金等之计算方式及可能负担之一切费用。其中利率应以年率表示,循环利息计算方式应以浅显文字辅以实例具体说明之。

二、信用卡遗失、被窃或灭失时之处理方式。

三、持卡人对他人无权使用其信用卡后所发生之权利义务关系。

四、有关信用卡交易帐款疑义之处理程序。

五、提供持卡人之权益或服务。

六、其它经财政部规定之事项。

前项告知内容应通俗简明,攸关消费者权益之重要事项,应以显著方式标示之。

发卡机构应受第一项告知内容之拘束,倘有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费、手续费及提高其利率、变更利息计算方式、增加可能负担之一切费用或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六十日前以书面或事先与持卡人约定之电子文件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有异议得终止契约。

第20条 发卡机构于持卡人收到所申请信用卡之日起七日内,经持卡人通知解除契约者,不得向持卡人请求负担任何费用。但持卡人已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21条 发卡机构应定期将持卡人交易帐款明细资料,以书面或事先与持卡人约定之电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前项明细资料应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交易地区与国家、交易项目、交易金额、币别、起息日、折算新台币金额及折算新台币日期等项目,并应说明持卡人负担之各种费用计算方法。

第22条 未经核准办理信用卡业务前,不得为任何有关之广告或促销之行为。

第23条 发卡机构应建立核发信用卡管理机制,以审慎核与信用额度。

发卡机构办理学生申请信用卡业务,应依据财政部之规定办理。

第24条 收单机构于签立特约商店时,应确实征信,并加强教育训练及稽核管理。

第25条 信用卡业务机构办理信用卡业务之作业委托他人处理,应依据财政部之规定办理。

前项委托作业,信用卡业务机构应定期稽核受委托机构之内部控制机制。

第26条 兼营信用卡业务之银行、信用合作社及其它机构,其会计应独立。

信用卡业务之会计处理准则,由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信用卡业务委员会(以下简称银行公会信用卡委员会)报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27条 发卡机构应依下列规定办理逾期帐款之备抵呆帐提列及转销事宜:

一、备抵呆帐之提列:当期应缴最低付款金额超过指定缴款期限一个月至三个月者,应提列全部垫款金额百分之二之备抵呆帐;超过三个月至六个月者,应提列全部垫款金额百分之五十之备抵呆帐;超过六个月者,应将全部垫款金额提列备抵呆帐。

二、呆帐之转销:当期应缴最低付款金额超过指定缴款期限六个月者,应于三个月内,将全部垫款金额转销为呆帐。

三、逾期帐款之转销,应按董(理)事会授权额度标准,由有权人员核准转销,并汇报董(理)事会备查。但外国信用卡公司得依其总公司授权程序办理。

第28条 信用卡业务机构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29条 专营信用卡业务机构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四个月内,应将下列之资料,报请财政部备查:

一、营业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三、其它经财政部指定之资料。

专营信用卡业务机构除检送前项规定之资料外,并应检送经会计师查核之财务报告。

第30条 专营信用卡业务机构办理发卡或收单业务者,有下列情形者,应即将财务报表及亏损原因,函报财政部:

一、累积亏损逾实收资本额、捐助基金及其孳息之三分之一。

二、净值低于专拨营运资金之三分之二。

财政部对具有前项情形之信用卡业务机构,得限期命其补足资本、捐助基金或其孳息、专拨营运资金,或限制其营业;届期未补足者,得勒令其停业。

第31条 信用卡业务机构应申请加入银行公会信用卡委员会。

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处理信用卡业务之章则暨议事规程,应报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32条 银行公会信用卡委员会为会员之健全经营及维护同业声誉,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协助财政部推行、研究信用卡业务之相关政策及法令。

二、订定并定期检讨共同性业务规章或自律公约,并报请财政部备查。

三、就会员所经营业务,为必要监督或调处其间之纠纷。

四、财政部指定办理之事项。

信用卡业务机构应确实遵守前项第二款之业务规章及自律公约

第33条 发卡机构应订定信用卡申诉处理程序,并对外公布申诉处理之电话专线,以保障持卡人之权益。

第34条 发卡机构应依据下列规定办理信用卡相关信息之揭露:

一、信用卡循环信用利率应于营业场所牌告。

二、信用卡循环信用利率、年费、各项费用、帐款计算方式、遗失或被窃处理、持卡人之权益或服务等相关信息,应于刊物或网络刊登。

三、其它经财政部或中央银行规定之事项。

第35条 发卡机构自行或委托他人处理应收帐款催收时,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且应依诚实及信用原则行使权利。

第36条 发卡机构订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约条款之内容时,其对消费者权益之保障,不得低于财政部发布信用卡定型化契约模板之内容。

第37条 信用卡业务机构及特约商店因信用卡申请人申请或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知悉关于申请人或持卡人之一切资料,除其它法律或财政部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

因职务或契约关系知悉前项资料者,亦同。

第38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依银行法有关规定处罚之。

第39条 信用卡业务机构未能符合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者,应于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调整之。

第4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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