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台财库字第0940351291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3-02
施行日期:2005-07-06
时效性:已失效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财政部台财库字第09403512910号令修正发布第3~5、9、15、17条条文
第3条 国库支票采用横型卡片式,票面应载明发票日期、支票号码、受款人姓名(或名称)、中文大写及阿拉伯字金额、付款金融机构等,并应加具特定标志及暗记。
前项应载明事项,得用机器(含计算机)处理。
第4条 国库支票由国库署依前二条规定,拟具式样委托国营印刷机构统一印制。
第5条 国库支票得分批印制,每批印制之支票应编列代表批次之冠字,并按顺序逐张编号,印于支票正面之显著地位,并在票面上加印双并行线及「禁止背书转让」标识。
前项国库支票票面双并行线及「禁止背书转让」标识之注销,应依国库集中支付作业要点有关规定办理。
第9条 国库署收到地区支付处空白国库支票请领单,经办人员应将拟发空白支票数量,报经核准后,填具检发空白国库支票通知单交地区支付处具领,取据存查,并在空白国库支票收发登记簿检发栏登记。
第15条 国库支票应依国库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付款凭单或依据付款凭单转换之电子支付文件所列内容签发之,其签发细部作业依国库集中支付作业要点有关规定办理。
第17条 国库支票由国库经办行核验兑付之。
国库支票因故毋需支付时,地区支付处应依据支用机关填具之国库支票注销申请书办理注销手续后,将该支票打洞作废。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