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持久授权书(订明格式)规例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时效性:已失效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01章第18条)

[1997年6月27日]1997年第36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27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订明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抵触第(2)及(3)款以及第3及4条的条文下,任何持久授权书─

(a)必须─

(i)采用附表指明的格式("订明格式”);

(ii)附有在附表以“使用本格式须知”为标题的A部的所有说明资料;及

(iii)附有附表B及C部的所有有关旁注;

(b)可附有授权人意欲附有的增补或限制。

(2)在遵照订明格式办理时─

(a)须(以略去或删去的方式)不附有─

(i)(如授权人只委任一名受权人)附表B部A项中方括号及其内所有字句;及

(ii)任何成对的选择中的一项,并只可不附有一项;

(b)亦可同样不附有─

(i)附表B部A项中“该等事宜与以下财产及事务相关”各字(如该等字并不适用);

(ii)附表B部B项中“受以下限制及条件规限”各字(如该等字并不适用);及

(iii)与根据本段不附有的任何字相对应的任何旁注,以及紧贴附表C部标题之下编号1及2的2个附注。

(3)由受权人签立的格式,可作修改以供信托法团签立。

(4)在不抵触第(1)、(2)及(3)款以及第3及4条的条文下,凡一份看来是订立一项持久授权书的文书谋求不附有第(1)(a)(ii)款所提述的说明资料,该文书即不属有效的持久授权书。

(5)在不损害第(1)(a)(i)款的规定下,一项订立持久授权书的文书须分为与附表指明的格式的部与项相对应的部与项。

第3条 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一份订立一项持久授权书的文书,必须按照本条例第5条及本条指明的规定由授权人及受权人两者签署,但不一定须在同一时间签署。

(2)有关的─

(a)受权人必须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而该见证人亦须在文书上签署,并在文书的适当地方(相对应于附表C部)提供其全名和地址;

(b)授权人不得见证受权人的签署,而任何一名受权人亦不得见证另一名受权人的签署;

(c)须分别就本条例第5(2)(d)及(e)条指明的事宜作出核证的律师及注册医生,必须在文书的适当地方(相对应于附表B部B项)提供他们的全名和地址。

(3)凡一份订立一项持久授权书的文书是根据本条例第5(2)(b)条在授权人的指示下签署的,则须在该文书的适当地方(相对应于附表B部B项)加入一项陈述,述明该持久授权书是在授权人的指示下签立的。

(4)签署第(3)款提述的文书的人不得是为分别施行本条例第5(2)(d)及(e)条而作出核证的律师或注册医生。

第4条 凡有多于一名受权人获委任时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有多于一名受权人获委任,而他们是共同和各别行事的,则该等如此获委任的受权人中至少一名受权人须签署文书,以使该文书能作为持久授权书而生效;在注册或在授权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以较早发生者为准)的情况下,只有该等已签署文书的受权人才具有持久授权书下的受权人职能。

第5条 授权人须指明受权人可作的决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为施行本条例第8(1)条而适用。

(2)授权人须─

(a)参照第(3)款列明的清单而指明受权人获给予权限行事的事宜;或

(b)指明受权人获授予该等权限所关涉的特定财产或特定财政事务。

(3)为施行第(2)(a)款而列的清单如下─

(a)收取须付予授权人的任何入息;

(b)收取须付予授权人的任何资金;

(c)出售授权人的任何动产;

(d)出售、出租或退回授权人的居所或他的任何不动产;

(e)使用授权人的任何入息;

(f)使用授权人的任何资金;或

(g)行使授权人作为受托人的任何权力。

第6条 须获给予通知的人的提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授权人可在文书的适当地方(相对应于附表B部B项)─

(a)提名他本人;

(b)以附表B部B项显示的方式,提名任何不参予注册申请的受权人;及

(c)提名最多2名其他人,为在申请注册之前须获受权人给予通知的人。

(2)授权人必须在文书的适当地方(相对应于附表B部B项),提供任何根据第(1)款被提名的人的地址。

(3)凡授权人不欲根据第(1)款作出任何提名,他必须在文书的适当地方(相对应于附表B部B项)作出表明此意的陈述。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第2、3及6条]

持久授权书

A部

使用本格式须知

(第2(1)(a)(ii)条提述的说明资料)

1.你可以选择有一名或多于一名受权人。如你选择只有一名受权人,则你必须略去或删去B部A项中方括号及其内所有字句。如你选择有多于一名受权人,你必须决定他们是否能够─

共同行事(即他们必须全部一起行事而不得单独行事);或

共同和各别行事(即他们可全部一起行事,但亦可按他们意愿而单独行事)。

在B部A项略去或删去其中一项选择,以表明你的决定。

2.为给予有效的持久授权,你不得就你的全部财产及财政事务授予你的受权人一般权力。你须参照《持久授权书(订明格式)规例》(第501章,附属法例)第5(3)条列出的清单而指明他获授予权限行事的事宜,或他获授予权限就其行事的特定财产或特定财政事务。如你并未如此做,则你将要签立的文书将不会作为一项在即使你变为精神上无能力行事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有效的持久授权书而生效。

3.你可随意对你的受权人获授予的权力附加任何限制。例如,你可附加一项限制,表明你的受权人在未有理由相信你正变为精神上无能力行事之前,不得代你行事;你亦可限制你的受权人可行事的事项。任何你所选择的限制,必须以手写或打字形式载在B部B项。

4.如果你是受托人,并希望你的受权人代你作为受托人,你应寻求法律意见。

5.除非你加入限制以作防止,否则你的受权人将能够动用你的任何款项或财产,以作出可预期你本人会为他们本身或其他人的需要而作出的任何供应。你的受权人亦将能够动用你的款项作出馈赠,但馈赠款额只可以是就你的款项和财产价值而言属合理者。

6.你的受权人可以追讨他(他们)以你的受权人身分行事而付出的实际开支。如你的受权人是专业人士,例如律师或会计师,他们亦可收取他们提供专业服务的费用。你可考虑明文规定你的受权人的酬金(虽然他们可能因属受托人而不容许接受酬金)。

7.如你的受权人有理由相信你精神上无能力管理你的事务或正变为精神上无能力管理你的事务,你的受权人须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申请将本授权书注册。

8.你可提名你本人,任何不参予持久授权书注册申请的受权人及最多2名其他人,为在你的受权人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申请将本授权书注册前须获受权人给予通知的人。如你不作此提名,你须在本授权书内作出表明此意的陈述。如你作此提名,则你的受权人如(不论因何原因)没有通知任何如此获提名的人,则不作通知一事具有以下效果─

不作此通知一事并不妨碍本授权书的注册;

本授权书不会因不作此通知一事而变成无效;

在任何关乎本授权书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认为适当,可根据不作此通知一事作出不利的推论。

9.本文书必须由你或由你所指示代你签署的人,在一名律师及一名注册医生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而该名律师及该名注册医生须就你的精神上行为能力作出核证;本文书并须在一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由你的受权人签署。由你指示代你签署的人,不得是你的受权人,亦不得是根据《持久授权书条例》(第501章)第5(2)(d)条作出核证的律师或根据该条例第5(2)(e)条作出核证的医生或是该受权人、该律师或该医生的配偶。

10.本文是《持久授权书条例》(第501章)和《持久授权书(订明格式)规例》(第501章,附属法例)内容的简略说明。如你需要更详尽的指引,你或你的顾问须参阅该条例及该规例。

受权人应注意事项

你应注意∶如你没有向授权人在本授权书中提名的人士给予通知,则会有在以上第8段所列出的法律后果。

授权人应注意事项

如你现时使用的格式已被修改以符合你的特定要求,则这些说明附注的其中某些部分可能不适用于你现时使用的格式。

B部

须由“授权人”(委任受权人的人)填写

除非你了解本格式的用意,否则不要在本格式上签署

请阅读以下旁注,这些

旁注是本格式的一部分。

B部A项(略)

B部:续

请阅读以下旁注,这些

旁注是本格式的一部分。

B部B项(略)

C部:须由受权人填写

附注:1.本格式可作修改,以供法团签立。

2.如有多于一名受权人,则必须将与下述相同格式的附页附加于本部。

请阅读以下旁注,这些

旁注是本格式的一部分。(略)

(1999年第39号第3条)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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