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授权书条例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2006-04-20

时效性:已失效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授权书及相关事宜订定新条文。

〔1972年10月1日〕 (197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2年第51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授权书条例》。

宪报编号: L.N. 29 of 1999

第1A条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 版本日期: 01/02/1999

(1) 凡某人属精神上无能力行事或患有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事实是对关乎授权书的目的属有关的,如任何人有以下情况,该人须就该目的而言被视为精神上无能力行事或患有精神上无行为能力─

(a) 该人患有精神紊乱或属弱智,并且─

(i) 不能明白授权书的效力;或

(ii) 因其精神紊乱或弱智而不能作出授予授权书的决定;或

(b) 该人不能将其授予授权书的任何意向或意愿传达予任何已作出合理努力以期明白他的其他人。

(2) 就第(1)款而言,“精神紊乱”(mental disorder) 及“弱智”(mental handicap) 具有《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

(由1997年第18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

第2条 授权书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订立为授权书的文书须由该授权书的授权人签署及盖印,或在该授权人指示下在其面前签署及盖印。

(2) 凡该等文书在授权书的授权人的指示下在其面前签署及盖印,须另有两人在场为见证人,该两人并须在该文书上核签。

(3) 本条不损害任何其他条例中或根据任何其他条例而有效的任何有关对订立为授权书的文书作见证的规定,亦不影响关乎法团签立文书事宜的规则。

〔比照 1971 c.27 s.1 U.K.〕

第3条 关于订立为授权书的文书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订立为授权书的文书的内容,可藉符合以下规定的副本予以证明─

(a) 由可将文件复制成为精确本的摄影或其他器材所制成的正本复制本;及

(b) 载有以下经授权人或律师签署的一份或多于一份证明书─

(i) 在副本之末的证明书,表明该副本为正的真实完整副本;及

(ii) 如正本有两页或多于两页,则为在副本每页之末的证明书,表明该页为正本中相应的一页的真实完整副本。

(2) 凡已将订立为授权书的文书复制一份副本,而该副本符合第(1)款的规定,该文书的内容亦可藉复制该副本而成的另一副本予以证明,但该另一副本本身亦须符合该款的规定,而在该款中提述正本之处,须视为提述用以作为复制该另一副本的原有副本。

(3) 为使真诚行事的人受惠,在第(1)(b)款所指证明书上的签名,如看来是被描述为律师的人的签名,须当作足以符合本条的规定,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4) 本条不损害任何其他条例批准采用的任何其他证明方法。

(5) 在本条中,“律师”(solicitor) 指在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备存的律师登记册上登记,而在关键时间并无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比照 1971 c. 27 s. 3 U.K.]

第4条 作为保证的授权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授权书订明为不可撤销及作为以下事项的保证─

(a) 该授权书的获授权人的所有人权益;或

(b) 履行须向获授权人履行的义务,

只要获授权人仍享有该权益或该义务仍未予解除,该授权书─

(i) 不得在未经获授权人同意下由授权人撤销;或

(ii) 不得因授权人死亡、无行为能力或破产而撤销,如授权人为法团,则不得因法团清盘或解散而撤销。

(2) 作为所有人权益保证的授权书,可给予有权享有该权益的人及藉该人而得到该权益所有权的人。就该授权书的各方面而言,该等人士是该授权书的妥为委任的获授权人,但不损害该授权书所赋予的任何委任代替人的权利。

(3) 授权书不论何时订立,本条均适用。

[比照 1971 c.27 s.4 U.K.]

第5条 撤销授权书后获授权人及第三者受到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授权书的获授权人在该授权书已撤销时依据该授权书行事,如该人当时不知道该授权书已撤销,则无须因该项撤销而对授权人或任何其他人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2) 凡授权书已撤销,而任何人在不知道该项撤销的情况下,与获授权人进行交易,为使该首述的人受惠,该两人之间的交易仍属有效,犹如该授权书当时仍然存在一样。

(3) 凡订立为授权书的文书订明该授权书不可撤销及作为保证,除非与获授权人交易的人知道该授权书事实上并非作为保证,否则他有权假定除在获授权人同意下由授权人撤销外,该授权书是不可撤销的,据此,就第(2)款而言,只有在该人知道该授权书已藉上述方式撤销的情况下,他才会被视为知道该项撤销。

(4) 凡购买人的权益取决于授权书的获授权人与另一人之间的交易是否凭借第(2)款有效,如─

(a) 该另一人与获授权人之间的交易是在该授权书生效之日起计12个月内完成的;或

(b) 该另一人在完成购买前或在完成购买后3个月内作出法定声明,表示他在关键时间不知道该授权书已撤销,

则为使购买人受惠,须推定该另一人在关键时间不知道该授权书已撤销,而该项推定是不可推翻的。

(5) 在不损害第(3)款的原则下,就本条而言,知道授权书的撤销,包括知道有任何具有撤销该授权书的效力的事件(如授权人去世)发生。

(6) 在本条中─

“有值代价”(valuable consideration) 包括婚姻,但不包括象征式的金钱代价;及

“购买人”(purchaser) 指─

(a) 出于真诚并付出有值代价的购买人;

(b) 承租人、承按人或其他以有值代价取得财产权益的人;及

(c) 有意购买的购买人。

(7) 授权书不论何时订立,本条均适用,但只限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作出的作为及交易。

(8) 在《1987年授权书(修订)条例》*(1987年第34号)生效日期后任何时间,根据第(4)(b)款作出的与授权书有关的法定声明,如在以下人士面前作出则属不足够─

(a) 在第(2)款所提述的交易中代表声明人或授权书的获授权人行事的律师;

(b) 代表或曾代表任何受该法定声明影响的交易其中一方行事的律师;

(c) (a)或(b)段所述律师的合伙人、文员或雇员;或

(d) (a)或(b)段所述律师的合伙人的另一名合伙人、文员或雇员。 (由1987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9)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在《1987年授权书(修订)条例》*(1987年第34号)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根据第(4)(b)款作出的法定声明,不得仅因其在第(8)款所述的任何律师、合伙人、文员或雇员面前作出而无效,或就其目的而言不具效力。 (由1987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比照 1971 c. 27 s. 5 U.K.]

* "《1987年授权书(修订)条例》”乃“Powers of Attorney (Amendment) Ordinance 1987"之译名。

第6条 授权书的获授权人签立文书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授权书的获授权人如认为适当,可在授权书的授权人授权下─

(a) 以其本人的签名签立任何文书,及如须盖印,再加盖其本人的印章;及

(b) 以其本人名义作出任何其他事情,

以上述方式签立的任何文件或作出的任何事情均具有效力,犹如该文件是获授权人以授权人的签名及印章签立的一样,或犹如该事情是获授权人以授权人的名义作出的一样。

(2)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任何文书可由授权书的获授权人按本条或任何其他条例的规定而代他人签立。

(3) 本条不损害任何其他条例中规定文书须由该条例所指明的人签立的条文。

(4) 授权书不论何时订立,本条均适用。

〔比照 1971 c.27 s.7 U.K.〕

第7条 以指明格式订立的 一般授权书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以附表所载格式订立的一般授权书,或以效果相同的格式订立但订明为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一般授权书,须用作赋予以下人士权限,以代授权人作出授权人可透过受权人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

(a) 授权书的获授权人;或

(b) 如获授权人多于一名,则为共同行事的获授权人,或共同或各别行事的获授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2) 本条不适用于授权人以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身分所具有的职能。

〔比照 1971 c. 27 s.10 U.K.〕

第8条 在修订前的授权书不受影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任何关乎在《1997年授权书(修订)条例》(1997年第18号)的生效日期*前所订立的授权书的有效性或其他方面的问题或撤销的问题,须犹如该条例并未制定般予以裁定。

(由1997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7日。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条〕

授权书条例

(第31章)

为施行第7条而订明的一般授权书格式

本一般授权书于19 年 月 日由地址为

的AB订立。

本人按照《授权书条例》第7条的规定,委任地址为

的CD〔或地址为

的CD及地址为

的EF共同或共同及各别〕为本人的受权人。

本人谨在下方签署盖印为证。

(盖印处)

签名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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