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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谁

2018-08-27 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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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享有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那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谁?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一定帮助。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谁?关于这一问题,找法网小编整理了以下相关资料供您参考,下面跟着小编一起来了解下。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征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新兴的知识产权,是信息网络技术高速发展的产物。它与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等传统的著作权利有很大的不同。具体来说,有以下基本特征: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谁

  (1)环境的特殊性

  从权利的涵义中可以理解到,“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或提供作品并不仅指在互联网中传播作品。很多学者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局限于互联网中进行讨论,实际上是缩小了该项权利的调整范围。显然,公众不仅可以在互联网上阅读作品、观看电影电视节目,而且还可以通过电视电话网络收看收听自己喜欢的节目。应该像《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那样,将传输的信息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2)传播的公开性

  信息网络是一个完全开放的环境,一件作品一旦被放置于该环境中就等于处在公开状态。作品在信息网络中公开传播,其最终目的是使任何公众都可以获得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对象必须是范围广泛的社会公众,而不仅指某部分特定的人群。

  (3)方式的互动性

  信息网络具有较强的交互性。作品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不同于以往的传播。传统的传播一般都是单向传播的方式,虽然传播的对象也是社会公众,但是公众只能被动接受而并不能决定接受传播的时间、地点和内容。而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传播则是双向的、互动的,公众可以依自己的喜好选择作品以及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中仅规定了三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s)而作为传统邻接权权利主体的出版者和广播组织并没有被纳入其中。那么,出版者和广播组织是否能够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呢?

  传统意义上的出版者,包括图书出版者(出版社、出版公司)和报纸、期刊出版者(报社、杂志社)。判断它们能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键就是要看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版与网络出版存在何种关系,出版者的著作权是否可以延伸到信息网络中。构成传统意义上的出版,必须符合两个条件:①必须是经作者同意之后,以制作复制晶形式公开其作品;②有关作品必须被复制一定的数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可见,由于性质上的相似,学者们才将作品上载并传播于网络中的行为称为网络出版,而并不是因为这种行为就是一种出版行为。邻接权人的地位,决定了行使邻接权不得侵犯著作权。。倘若赋予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版者在信息网络中随意传播作品的行为,必然会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传统意义上的出版者不能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

  广播组织,指有线、无线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广播组织对自己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专有播放权。但是,随着信息技术不断进步,2003年后迅速发展的宽带网络大大提高了网络传播速度,宽带视频业务应运而生,原有的广播模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公众并不一定需要通过电视、收音机等来收看收听节目,而是可以通过网络就可以找到自己喜欢的节目。例如,网络电视、手机电视就是信息技术的最新产物。网络电视是利用IP宽带网络,集互联网、多媒体、通信等多种技术于一体,向用户提供直播电视、视频点播、上网浏览等多种交互式服务的业务。手机电视属于移动视频的范畴,就是通过移动电信网络实现的,在点对点或点对多点情况下传送声音、图像、数据文件的实时性交互业务。。这些新技术的应用,使得人们无须通过付费电视而是直接上网就可以欣赏到免费的节目,这样电视台的巨额投资将不能得到相应的保护。很明显,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范围的规定显得过于狭窄,所以应该扩大其范围将广播组织纳入其中。

  上文就是找法网小编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谁的相关解答,总之,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给传统著作权法律关系带来的冲击和挑战。若您还有其他疑问,我们找法网可提供在线咨询律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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