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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原告雷某诉被告陈某著作权纠纷一案

2019-05-14 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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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高小华,男,1955年9月10日生,美国籍华人,现为重庆大学人文艺术学院教授,现住重庆大学校内。委托代理人张文豪,重庆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著华,男,1945年9月17日生,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高小华,男,1955年9月10日生,美国籍华人,现为重庆大学人文艺术学院教授,现住重庆大学校内。

  委托代理人张文豪,重庆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著华,男,1945年9月17日生,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退休干部,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78号1单元6-1室。

  委托代理人刘颖,重庆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可之,男,1961年4月29日生,画家,住重庆希尔顿国际商务大厦1105(身份证住址为:重庆市渝中区九坑子路35号2-1号)。

  委托代理人邓继为,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嘉斌,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小华、原告雷著华诉被告陈可之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海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仁辉、审判员黎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同年4月15日,陈可之提出反诉。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5月10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0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豪、原告雷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陈可之的委托代理人邓继为、吴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陈可之当庭自愿撤回对二原告的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小华、雷著华诉称, 2003年初,二位原告得知重庆·中国三峡博物馆将“重庆大轰炸半景画展览馆”的油画创作对外招标,就开始积极准备。两位原告生长于重庆,对有关重庆大轰炸的历史事件耳熟能详,对老重庆大街小巷也很熟悉,奠定了日后创作《重庆大轰炸》油画作品。其后在与重庆市美术公司长达半年多的合作竞标中,二位原告克服了历史事件发生久远,资料残缺不全,重庆的地貌风物流变,人情事故时过境迁的困难,四处奔走寻访历史专家及各方人士,同时查阅了大量的国内外有关创作全景画、半景画的艺术资料,全面吸收前人的经验。因此,作为“重庆大轰炸半景画展览馆”的主体油画《重庆大轰炸》是严格按照甲方所提供的历史内容,结合半景画制作的技术标准及绘画艺术特点,进行反复整合,历经二十几稿而终于形成了从通远门一带为视点进行构图的油画作品。在2003年12月26日的第一轮竞标,2004年2月20日的第二轮竞标皆以第一名的身份夺魁,而使得竞标成功。二位原告在整个创作过程中,始终是独自构思、深化而完成的,在第一轮的竞标中其构图就已经采用了摄影中的长焦距透视及绘画艺术中多重散点透视法相结合,其画面独特的视点角度,色彩色调和光线烟云的表现,民居民宅、建筑风物和场景情节的描绘以及具有个性的人物形象的塑造与刻画等一系列的艺术特征都构成了作品全新的整体内容,有明显突出的独创性。因此在其诞生之日起,任何人都不得剽窃、仿制和套用。然而,被告陈可之却将二位原告的第一轮竞标油画稿在保留基本构图的基础上做了一些修改作为自己的作品发表在2004年2月24日的《重庆晨报》、《重庆经济报》、《重庆青年报》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发表权、著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二位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可之:1、在《重庆晨报》、《重庆经济报》、《重庆青年报》上发表《重庆大轰炸》油画稿的行为侵犯了二位原告的发表权、著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2、停止侵害,并在《重庆晨报》、《重庆经济报》、《重庆青年报》上用相同的版面刊发经原告和法院认可的道歉文字;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高小华、雷著华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高小华简介(总设计师或艺术家简历表)。拟证明原告具有创作实力;

  庭审中,被告陈可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关于重庆·中国三峡博物馆将“重庆大轰炸”陈列设计制作的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高小华创作半景画“重庆大轰炸”的目的是为了与重庆美术公司一道参与三峡博物馆的竞标活动;

  庭审中,被告陈可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确定的作者是高小华,而不涉及雷著华;

  证据三、原告的创作素材:包括文字资料、图片资料、录像带和公开出版的《重庆大轰炸》书籍等。拟证明原告为创作“重庆大轰炸”所收集的素材;

  庭审中,被告陈可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还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中包括有三峡博物馆提供的《重庆大轰炸半景画参考文案》;

  证据四、草图、素描稿选(共出示两卷,分别为1×8张、1×6张)。拟证明原告创作“重庆大轰炸”的创作过程;

  庭审中,被告陈可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要证明的创作过程没有异议,但同时认为其丝毫不能证明其对陈可之方油画“重庆大轰炸”的创作。被告还认为该画的作者究竟是高小华或者是雷著华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侵权事实缺乏关联性;

  证据五、油画“重庆大轰炸”的第一轮竞标作品和第二轮竞标作品。原告拟证明:2003年12月26日原告的创作作品在第一轮竞标中公开,其创意和构图系原告独创,因其有较高的艺术水准而被评为第一名作品;

  庭审中,被告陈可之对原告的第一轮竞标作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作品因在第一轮投标中违规已被做废标处理,其“第一名”之称系违规而来;被告陈可之对原告的第二轮竞标作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设计、施工招标文件(陈可之与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原告拟证明被告陈可之在第一轮竞标中的身份;

  庭审中,被告陈可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七、被告陈可之的第一轮竞标作品。原告拟证明被告陈可之于2003年12月26日在第一轮竞标中的作品未进入前三名,其作品的艺术性根本无法与原告的第一轮作品相抗衡;

  庭审中,被告陈可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获第一系违规所致,并已被废标;[page]

  证据八、被告陈可之在《重庆晨报》、《重庆经济报》、《重庆青年报》等媒体上发表的“重庆大轰炸”油画稿以及附带文字说明和《重庆文艺》上登载的“重庆大轰炸”油画作品。原告拟证明被告陈可之利用了原告为竞标而于2003年12月26日公开作品的机会,大肆的恶意地对原告的作品进行剽窃和抄袭,并将其剽窃作品在重庆各个媒体上进行发表的行为对原告著作权造成了极大的侵害;

  庭审中,被告陈可之对《重庆晨报》、《重庆经济报》、《重庆青年报》等媒体的报道情况和《重庆文艺》上登载的“重庆大轰炸”油画作品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认为根本不能成立,原告将媒体报道等同于剽窃和抄袭,犯了低级的逻辑错误;

  证据九、原告在重庆妇幼保健院楼顶所能够看到的景况(照片)。原告拟证明被告陈可之在媒体上称其创作灵感来自重庆妇幼保健院楼顶所观看到的景象,而事实是该楼顶太低,根本看不到巍峨的山城,从这个点上也画不出“重庆大轰炸”;

  庭审中,被告陈可之相信原告提供的照片是真实的,但认为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是荒谬的。认为:原告看不到、想不到、拍不到不等于被告也看不到、想不到、拍不到。

  被告陈可之在庭审中答辩称,首先,原告起诉陈可之侵犯其著作权依据的事实是相关媒体的记者对陈可之方创作的“重庆大轰炸”油画作品在报纸上的报道。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也应当是陈可之方创作的“重庆大轰炸”的版权所有人重庆陈可之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而非陈可之个人。故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原告认为媒体上的报道侵犯了其著作权,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重庆晨报》、《重庆经济报》、《重庆青年报》等媒体上报道的油画的真正著作权人。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因此,被告陈可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可之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重庆市版权局作登字31-2004-F-1754号美术作品《重庆大轰炸》(油画)著作权登记证书;2、重庆市版权局作登字31-2004-A-1755号文字作品《“重庆大轰炸”展览内容及文本解说词》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陈可之拟证明《重庆大轰炸》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是重庆陈可之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时间是2004年1月。

  庭审中,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作品是陈可之剽窃原告之作。

  第二组证据:1、2003年10月26日完成的《重庆大轰炸》画稿第一稿(被告的该证据拟证明要点为《重庆大轰炸》基本构图已经形成:站在渝中半岛高处向朝天门鸟瞰);2、2003年10月28日完成的《重庆大轰炸》画稿第二稿(被告的该证据拟证明要点为《重庆大轰炸》基本构图的立足点在第一稿基础上向朝天门方向推进一点,立足金汤街通远门,渝中半岛尽收眼底,进一步确定了画面的骨架);3、2003年11月2日完成的《重庆大轰炸》画稿第三稿(被告的该证据拟证明要点为《重庆大轰炸》基本构图的立足点在第二稿基本骨架基础上,构建画面的具体内容,如街景、逃难人群、尸堆、废墟、女神等);4、《重庆大轰炸》画稿第四稿(局部放大稿7张);5、《重庆大轰炸》画稿第五稿(素描稿);6、《重庆大轰炸》放大复印稿;7、《重庆大轰炸》画稿色彩稿。被告陈可之拟证明自2003年10月26日画面骨架的形成开始,历经第二、三、四、五稿的不断完善、丰富,再历经复印放大稿、色彩稿而最终完成了大型油画《重庆大轰炸》。充分地、确凿地证明了《重庆大轰炸》的独立创作过程极其独创性。

  庭审中,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将上述画稿与被告第一次参加投标而落标的作品比较完全不同。二原告同时还认为被告画稿的形成时间是被告事后添加。

  第三组证据:1、四十年代的重庆地图(大);2、四十年代的重庆地图(小)。被告陈可之拟证明:其创作《重庆大轰炸》油画较为精确地参照重庆地图,以金汤街、通远门为观察位置,往朝天门方向俯视渝中半岛。

  庭审中,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1、采风照片(37页);2、历史性资料(191页);3、创作资料借阅证据(4页)。被告陈可之拟证明为创作《重庆大轰炸》所收集的各种资料。

  庭审中,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资料是被告为创作被告的第一次投标作品做准备,并不一定是为其侵权作品收集资料。

  第五组证据:创作文字稿(共计11本147页)。被告陈可之拟证明《重庆大轰炸》画面角度从通远门、金汤街远看朝天门方向在2003年10-11月期间就已明确。

  庭审中,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陈述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被告出示的画稿时间是后面落上去的。

  第六组证据:1、创作《重庆大轰炸》的创作过程的光盘;2、创作《重庆大轰炸》的创作过程的照片共18张;3、创作《重庆大轰炸》的创作过程的证人证言(刘开富、黄选民、郑军、张家雄、蒋军、李光灿等)。被告陈可之拟证明:1、《重庆大轰炸》以通远门、金汤街角度俯视渝中半岛的画稿在2003年10-11月期间就已完成;2、第一次招投标作品属一个应付之作,是为了防止被剽窃。

  庭审中,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作为投标者应该将最好的作品拿去投标,这是常理。而且上述作品落款时间是在事后落的,与被告陈可之在相关媒体中的陈述相矛盾;此外,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以这些证人要么是涉案作品的创作人员,与本案有厉害关系,或者这些证人证言缺乏真实、客观性等不予认可。

  第七组证据:1、三峡博物馆招投标文件(共计46页);2、2003年8月18日重庆陈可之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议书”。被告陈可之拟证明:1、《重庆大轰炸》半景画在第一次招投标后进行第二阶段招投标,参标作品可相互借鉴综合,深化设计;2、重庆陈可之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议书”提出三峡博物馆招投标办法的不科学并提出建议。

  庭审中,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招投标文件中提出,第一轮竞标中的前三名才能进入第二轮竞标,被告拿应付之作,并无投标的诚意;并且被告没有资格提出该建议书。

  第八组证据:三峡博物馆“重庆大轰炸半景画”文案及邀请函。被告陈可之拟证明:三峡博物馆给所有投标单位的参考文案载明:两江(长江、嘉陵江)到画面右上角交汇。[page]

  庭审中,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邀请函产生的时间有异议,同时重庆陈可之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原告怀疑该函是被告事后补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高小华系重庆大学教授、油画家;原告雷著华系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退休美术工作者;被告陈可之系造型艺术家、油画家。

  2003年11月,重庆·中国三峡博物馆作为建设单位,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决定将“重庆大轰炸”半景画展览工程对外招标。为此,建设单位和招标单位制定了“陈列布展工程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共六卷44页,规定招标工作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商务标和技术标的评选,在第一阶段评选出的前三名方可进入第二阶段,即方案深化,施工图设计和经济标的评选。为此,重庆市美术公司与高小华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关于重庆·中国三峡博物馆‘重庆大轰炸’陈列设计制作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由重庆市美术公司为竞标单位,高小华为该公司特邀合作伙伴,亲自执笔完成半景画竞标画稿。如竞标成功,双方保持合作伙伴关系,由高小华组织画家完成半景画绘制等内容。2003年12月26日,有重庆市美术公司、广东集美公司、鲁迅美术学院、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指控称陈可之与该公司合作)六家单位参加第一轮竞标。竞标结果为重庆市美术公司、广东集美公司、鲁迅美术学院获得前三名并进入第二阶段。在此次竞标中,原告诉称其用于竞标的“重庆大轰炸”油画作品(以下简称原告第一轮作品)获得第一名,被告用于竞标的“重庆大轰炸”油画作品((以下简称被告第一轮作品))未能入选前三名。原告还指控称,被告陈可之在抄袭原告第一轮投标作品的基础上又另行创作了“重庆大轰炸”油画作品(以下简称被告第二轮作品),并与在第一轮竞标中进入前三名的鲁迅美术学院合作参加2004年2月20日的第二轮竞标。此次竞标结果仍然是重庆市美术公司获得第一名,原告的“重庆大轰炸”油画作品在修改、完善其第一轮作品基础上仍以第一名在第二轮竞标中夺魁。2004年2月24日,《重庆晨报》、《重庆经济报》、《重庆青年报》以新闻报道等形式登载了被告第二轮作品并对该幅作品的创意及经过作了报道。二原告遂以被告陈可之将抄袭原告第一轮作品的被告第二轮作品用在上述媒体发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对作品的发表权、著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指控的被告第二轮作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重庆文艺》杂志和被告陈可之提交的的“重庆市版权局作登字31-2004-F-1754号美术作品《重庆大轰炸》(油画)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表明:被告第二轮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是重庆陈可之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高小华、原告雷著华指控“被告陈可之用于第二轮竞标的作品抄袭了二原告在第一轮竞标中公开的美术作品,并在2004年2月24日的《重庆晨报》、《重庆经济报》、《重庆青年报》上予以发表,侵犯了二原告对‘重庆大轰炸’油画作品的发表权、著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提供与之相佐证的证据。但从本案原告、被告在审理中举示的相关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首先,在2004年2月24日的《重庆晨报》、《重庆经济报》、《重庆青年报》上登载的“重庆大轰炸”油画作品在性质上是媒体的一种新闻报道行为,该报道的作出者是上述三家报社而非被告陈可之。因此,二原告仅从上述三份报纸的报道内容得出陈可之就是其指控的涉案作品的作者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重庆文艺》杂志和被告提交的“重庆市版权局作登字31-2004-F-1754号美术作品《重庆大轰炸》(油画)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表明:二原告指控的“重庆大轰炸”侵权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是重庆陈可之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该作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故二原告指控的侵权作品即被告第二轮作品在性质上应属法人作品而非原告指控的系陈可之个人创作的作品。既然本案原告指控的涉案作品是法人作品,则与该作品相关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享有或承担均应是该作品的所有者重庆陈可之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而与被告陈可之个人无关。综上,本案二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可之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其所指控的侵权事实指向的主体亦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二原告的起诉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陈可之在本案审理中自愿撤回对二原告的反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依法减半收取,剩余部分予以退还,本院不另行下达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小华、原告雷著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实际花费500元,共计1500元,由原告高小华、原告雷著华负担;本案被告陈可之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实际花费25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陈可之负担(对被告预交的剩余部分的诉讼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雷著华、被告陈可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高小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海波

  审 判 员 张仁辉

  审 判 员 黎 慧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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