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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线广播电视台、某电视节目供片站等与某制作株式会社著作权侵权纠纷

2019-05-15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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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苏知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有线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有线台),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西横街10号。法定代表人张兵,有线台台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常州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润,常州友联律师事务所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苏知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有线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有线台),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西横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有线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常州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润,常州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电视节目供片站(以下简称供片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西祠堂巷8号。

  法定代表人崔吉兰,供片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甘霖,南京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强,供片站业务主办。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以理简称和平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1780号。

  法定代表人吴传平,和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忠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自强影视艺术中心(以下简称自强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老沪闵路581弄27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自强,自强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忠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圆谷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世田谷区砧7丁目4番12号。

  法定代表人圆谷一夫,圆谷会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宪迅,上海市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靖,上海市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圆谷),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527号A903室。

  法定代表人圆谷一夫,上海圆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婴,上海圆谷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斌,上海圆谷职员。

  有线台、供片站、自强中心、和平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常经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于2000年9月20 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21日、200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线台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郑润,上诉人供片站委托代理人甘霖、童强,上诉人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传平、委托代理人金忠德,上诉人自强中心委托代理人金忠德,被上诉人圆谷会社委托代理人邱靖、尤宪迅,原审被告上海圆谷委托代理人张晓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一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上海圆谷与和平中心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真实有效。2.有线台、供片站、和平公司和自强中心是否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如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失是什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原告圆谷会社系是日本国儿童科幻电视剧《奥特曼》系列作品(下简称《奥》剧)的著作权人。上海圆谷为中日合作经营企业,于 1995年6月在上海登记注册成立。根据原告授权,上海圆谷对原告的《奥》剧系列作品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许可他人使用并进行洽谈、签约和收取许可使用费,进行管理、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和平中心系企业法人和平公司所属对外从事影视剧制作、发行,广告制作、策划、代理的分支机构,未领有营业执照,该中心负责人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财务实行事业单位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民事责任。1996年6月6日,上海圆谷与和平中心签订一份委托书,由上海圆谷委托和平中心全权代理《奥》剧八个系列共372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联系、发行和播出业务(附有该剧版权证明书)。

  1998年2月,曾任和平中心副总经理的李自强离开该中心至自强中心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11月5日,和平中心作为授权方,未经上海圆谷同意许可,与自强中心(受权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书,由和平中心委托自强中心全权代理《奥》剧八个系列共372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联系、发行和播出(附有该剧版权证明书)。和平中心与自强中心的上述行为嗣后没有得到上海圆谷的追认。1999年2月2日,自强中心与供片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自强中心授权供片站在江苏省有线电视系统(含部分县级无线台)播出50集《爱迪·奥特曼》、51集《雷欧·奥特曼》,共计101集,授权期限至2000年2月,每集节目费320元,协议总金额(含复录费、邮寄费)34150元。协议书签订当日,自强中心另向供片站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供片站有在江苏省有线电视系统代理发行101集《奥》剧的权利,并确认此授权书是协议书的不可分割部分。供片站根据其与有线台的供片合同,按照有线电视台播出影视剧的行业管理规定,于同年3月1日,代有线台向江苏省广播电视厅申请领取了《爱迪·奥特曼》、《雷欧·奥特曼》准播证二张,编号为0018551、0018545,播出范围常州有线台,期限5月5日至8月13日。嗣后,有线台本台节目中连续不间断播放了101集《奥》剧。上海圆谷发现有线台播放《奥》剧后,于1999年8月 10日、8月12日二次授权法律顾问尤宪迅、马建军律师向有线台发出严正声明,指出有线台播放未取得合法播放权的《奥》剧违反了中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割了《奥》剧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有线台立即停止播放行为,在8月12日前给予答复,否则将采取诉讼手段。有线台未作答复。原告还从1999年起授权尤宪迅、马建军律师在《中国影视节目信息网网刊》刊登郑重声明,称如发现任何单位擅自继续播放《奥》剧,将循法律途径追究有关单位的侵权责任。

  有线台播放《奥》剧,向供片站支付节目费计10100元,供片站二次向自强中心支付节目费计30300元(另加邮寄费400元),自强中心虽提供了和平中心收到其支付节目费21210元的发票,但未提供支付该款的银行传票证据,故无法确认其是否确已向和平中心支付该笔款项的事实。在本案中,和平中心和自强中心未向上海圆谷支付任何费用。

  庭审后,法院到常州电视台进行了核实,证实在1999年6月,上海圆谷曾与常州电视台口头达成过许可该台播放《奥》剧的意向,但片酬尚未最终商定。后因常州电视台发现有线台正在播出《奥》剧,遂终止了与上海圆谷之间播放《奥》剧的签约和播出事宜。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系日本国企业法人,其制作的《奥》剧发表于中国境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日本国和我国都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和自动保护原则,享受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作者在起源国以外的该公约成员国中享受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且享受和行使这类权利不需履行任何手续,也不管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有关保护的规定。《奥》剧显然属于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依据该公约,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奥》剧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2.上海圆谷与和平中心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真实有效。盖有上海圆谷公章的委托书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鉴定,系送鉴的真实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庭审中虽称此公章是偷盖、盗盖,上海圆谷也称存在欺诈行为,但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应当认定签订委托书是上海圆谷的企业行为并确定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平中心是和平公司未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有影视剧的制作发行,该中心负责人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财务实行事业单位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据此应视为和平公司授权和平中心可以对外独立从事影视剧发行等民事活动。和平中心代理发行《奥》剧并没有超越其业务范围,同时和平公司也从未对和平中心的这一民事行为作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和平中心具有合法的签约主体资格。但是按法律规定,和平中心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企业法人和平公司。从委托书的内容看,虽缺少了代理期限、支付报酬等内容,但其形式要件及代理事项、权限等主要内容已具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委托书不缺少有效的必备要件。上海圆谷虽不是《奥》剧的著作权人,但根据原告授权,其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许可他人使用《奥》剧作品和为许可使用作品进行洽谈、签约、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权利。综上,应当认定委托书是有效合同并确认上海圆谷与和平中心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和上海圆谷的答辩及辩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的1995年9月10日授权书和1996年 3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看,原告已授予上海圆谷在中国领域内许可他人使用《奥》剧作品并进行洽谈、签约和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作品方式包括复制、播放、发行等行为。上海圆谷通过委托书许可和平中心代理发行、播放《奥》剧,没有超越原告的授权范围,因此上海圆谷在本案中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平中心与自强中心签订委托书,由和平中心作为授权方将取得的在中国大陆地区联系、发行、播出《奥》剧的权利授权给自强中心享有,因此和平公司的授权行为不属于根据上海圆谷对其的授权范围实施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播出等使用作品行为,而是民法意义上的再授权民事行为。签订这份委托书的原因是和平中心副总经理李自强离开原单位至自强中心担任了法定代表人,所以代理发行、播放《奥》剧的权利也随着李自强由和平中心转移到自强中心,从和平中心和自强中心从未向上海圆谷支付任何费用的法律实事可以推定出双方瞒着上海圆谷最终达到私自获取发行盈利的真实目的。和平中心与自强中心的再授权许可使用作品行为没有征得上海圆谷的同意许可,嗣后也没有得到原告和上海圆谷的追认,因此双方已构成共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供片站的发行行为、有线台的播放行为虽也分别签订过协议并获得授权,但同样未得到著作权人和上海圆谷的同意许可和追认,供片站、有线台辩称已尽了审查作品许可使用的义务,但其审查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许可使用的规定要求,供片站和有线台同样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江苏省广播电视厅向有线台颁发准播证是依据行业管理行政职能行使的行政审查行为,不涉及著作权使用问题,有线台以此为抗辩理由主张不构成侵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主张和平公司、自强中心和供片站、有线台四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依据充足,理由依法成立,应予支持。4.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发行、播放《奥》剧的主张,因除上海圆谷外的其他被告均构成侵权行为,故这一请求应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指定的媒体进行公开道歉的请求,但在诉讼中未指定具体的媒体,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行使主张消除影响范围权利的权利,但其要求四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和平公司和自强中心、供片站因发行行为所得的非法收入进行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上海圆谷曾与常州电视台口头达成播放《奥》剧的意向,由于有线台的播放行为致使常州电视台最终没有播放该剧,原告对这部分可得利益损失要求有线台赔偿的主张依据充足,依法成立,应予支持。结合上海圆谷与常州电视台洽谈片酬及常州地区收视范围等实际情况,《奥》剧片酬酌情可确定为每集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认证费用和差旅费等实际损失,缺乏合法有效证据的支持,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一)被告和平公司和自强中心、供片站停止发行《奥》剧,被告有线台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播放《奥》剧。(二)被告和平公司、自强中心、供片站与有线台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圆谷会社书面道歉。(三)和平公司、自强中心赔偿圆谷会社经济损失30300元,被告供片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0100元,被告有线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300元。被告和平公司与自强中心对应赔偿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圆谷会社对被告上海圆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海圆谷负担600元,和平公司、自强中心、供片站、有线台各负担1000元。鉴定费300元,由和平公司负担。[page]

  有线台、供片站、和平公司、自强中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有线台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播放《奥》剧是通过合法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后,方才进行的。上诉人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其次,上海圆谷与常州电视台之间口头商定只是意向,并没签订许可合同,且常州电视台与上海圆谷没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并非是上诉人已播放《奥》剧,而是与上海圆谷的片酬未能谈妥,因此,原审法院将这一未能形成的许可合同关系认定为成立,同时,还确定了片酬为每集300元,缺乏证据。第三,圆谷会社、上海圆谷与和平公司、和平公司与自强中心、自强中心与供片站、供片站与上诉人均有授权书,而授权范围为“联系、发行、播放”,这在实际意义上讲就是一种再委托的关系,和平公司、自强中心、供片站均不能进行播出《奥》剧,能播出的只有上诉人,而授权书上的播出也就是指电视媒体的播放。因此,上诉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内进行播放,无任何侵权可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有线台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供片站上诉称:1.上诉人是从授权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联系、发行和播出日本儿童科幻电视剧《奥》剧业务的自强中心处通过与之签订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从而取得了《奥》剧作品在江苏省有线电视台系统的发行权,在合法取得《奥》剧的代理发行权后,上诉人又与自强中心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相关规定,向自强中心付清了购买《奥》剧播映权的价款;并且在授权范围内向有线台发行并播出了《奥》剧。上诉人的这种行为是合法的。2.上诉人在签订使用许可合同时,要求自强中心出具经过层层授权而形成的书面许可文件,包括《奥》剧的著作权人的证明等,对所使用作品的著作权及渊源已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供片站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和平公司、自强中心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采纳证据有失偏颇,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圆谷会社的诉讼请求。

  和平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为:

  1.上海圆谷出具的收到和平中心给付的销售《奥》剧的款项的收据。以证明上海圆谷明知和平中心与自强中心的委托关系。

  2.上海圆谷总经理梅崎浩志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上海圆谷对和平中心对外发行行为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圆谷会社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和平中心与自强中心签订的委托书是否超出上海圆谷的授权;四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有关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但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四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和平公司二审提供的二份新证据,因上海圆谷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1.上海圆谷与和平中心签订的委托书效力问题。圆谷会社为《奥》剧著作权人,其将《奥》剧除署名权以外的权利均授予上海圆谷代为行使。上海圆谷根据圆谷会社的授权,与和平中心签订委托书,将其获得的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联系、发行、播出的权利委托和平中心全权代理,对此,圆谷会社予以认可,故应认定上海圆谷的再委托为有效的民事行为,由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圆谷会社承担。圆谷会社及上海圆谷认为委托书中未明确时间、费用等内容,故应认定委托书无效,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和平中心与自强中心签订的委托书是否超越上海圆谷的授权。庭审中,上海圆谷主张其对和平中心的授权是让和平中心直接与电视台进行联系、发行和播出,而和平中心却与自强中心签订委托书,且未经上海圆谷同意,故和平中心的授权超越了其自身获得的权利,应为无效。和平中心认为上海圆谷的授权并未声明必须与电视台接触,而是授权和平中心将《奥》剧发行出去,播出是与电视台联系,而发行是没有特定对象的,故与自强中心签订委托书是发行行为,未超出上海圆谷的授权。本院认为,上海圆谷的授权内容为联系、发行、播出,而对如何发行、发行对象等,双方并未作出具体约定,故关健在于对“发行”的理解。就文意而言,发行并不针对具体的对象,只需对外发出《奥》剧即为完成了发行工作;就目的和利益分配而言,上海圆谷意在将《奥》剧在我国打开市场,上海圆谷总经理对和平中心作出承诺,只要《奥》剧能播出,则给付和平中心负责人劳务费。因此,应认定和平中心对自强中心的授权并未超出上海圆谷的委托范围,应为有效。上海圆谷提出其委托和平中心只能与电视台直接联系的观点,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上诉人和平中心关于与自强中心签订委托书未超越上海圆谷授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四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圆谷会社的著作权。和平中心根据上海圆谷的授权,与自强中心签订委托书,为有效的民事行为,故不构成侵权。自强中心根据与和平中心签订协议内容,授权供片站在江苏省有线电视系统代理发行《奥》剧,以及供片站与有线台签订供片合同,有线台对外播出《奥》剧,均是基于有效的民事行为而实施的,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并不构成对圆谷会社著作权的侵犯。圆谷会社起诉上海圆谷及四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四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四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常经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圆谷会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00元,鉴定费300元,均由圆谷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婷婷

  审 判 员 王红琪

  审 判 员 袁 滔[page]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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