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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零时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2019-05-15 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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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零时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61231室。法定代表人夏兰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国栋,男,1977年3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城关镇城内村2号。被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零时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61231室。

法定代表人夏兰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国栋,男,1977年3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城关镇城内村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6层610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泳明,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储备,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零时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零时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书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24700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4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零时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兰英及委托代理人于国富、于国栋,被上诉人书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泳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书生公司原审诉称:2006年7月,书生公司发现零时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书生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北京姑娘》、《支离破碎》、《晃晃悠悠》、《心碎你好》四部作品上传到零时达公司的小说网(www.xiaoshuo.com),供用户在线阅读并下载,该行为侵犯了书生公司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零时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62 000元及合理支出6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零时达公司原审辩称:书生公司2006年7月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但却于2008年8月4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书生公司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零时达公司经营的小说网只是为用户上传作品提供存储空间,不构成侵权;零时达公司已在小说网删除了涉案作品;书生公司主张赔偿和诉讼支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心碎你好》于2003年10月出版,字数170千字,定价16元;《支离破碎》、《晃晃悠悠》、《北京姑娘》均于2004年1月出版,字数分别是150千字、140千字、160千字,定价均为18元。上述作品作者为石康,由华夏出版社出版。

2005年10月26日,石康与书生公司就数字版作品合作事宜达成协议,石康同意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及之前发表的作品的数字形式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权给乙方,期限不少于十年。该协议后附《著作权人登记表》,上半部分注明作者姓名石康及性别、身份证号、通信地址、邮编、电话等信息;下半部分注明著作权人作品目录包括《晃晃悠悠》、《支离破碎》、《心碎你好》、《北京姑娘》在内的8部作品,这些作品均有电子文件。上述登记表后附有石康的身份证复印件。

2007年8月20日,石康作出《相关权利特别声明》,表明其向书生公司所作授权属于独占性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书生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其授权范围内的作品的数字形式的各项权利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包括提起诉讼;书生公司与第三方就授权作品发生著作权纠纷,其认可书生公司拥有合作作品的上述独占性使用权。

2006年7月5日,书生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小说网(www.xiaoshuo.com)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图书内容进行公证。所制作的(2006)京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显示:进入www.xiaoshuo.com网站首页,页面上端横向排列有“网络文学”、“现代文学”、“古典文学”等栏目,页面中间显示“推荐书房”、“最近一分钟,我们在阅读”、“最新连载图书”等栏目;点击该页面右侧的“阅读器”弹出“文件下载”对话框,提出需保存“xsetup.exe”文件并安装;返回小说网首页,在页面内的“我要搜”空栏中输入“石康”,选择按照“作者”,点击“搜索”,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北京姑娘”,在打开的页面中点击“网通下载”,确认下载后可将“北京姑娘.ebx”文件保存到本地盘;以相同的方式下载保存“支离破碎”、“晃晃悠悠”、“心碎你好”作品。该公证书的附件四系对网站充值过程的公证,以在网站登记的书房号进行登录,网站提示用户尚存点数,同时明示下载作品所需相应点数。充值方式包括168声讯热线充值和网上银行充值等多种方式,季卡价格为50元,可增加300点及20兆空间。参与公证过程的书生公司员工孟梅在网上银行充值界面的提示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向充值帐户交付50元,该网站界面显示为“您此次给书房增加300点,空间增加20兆,花费金额为50元人民币,是否继续充值?”该公证书还对其他作者的多部作品在小说网提供下载的情况给予了公证,共花费公证费15 000元。书生公司以公证处每次最低1000元标准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000元。

零时达公司认可小说网由其经营,并在庭审中称该网站只是为用户上传作品提供存储空间,没有获利;将作品格式修改成ebx是便于用户使用阅读器阅读,不是对作品本质内容的修改;用户到小说网注册就会得到阅读点数及20兆存储空间,下载阅读会花费点数,用完后可通过电信或网通购买。

零时达公司称其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后删除了涉案作品,并于2008年10月7日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小说网不存在石康的《北京姑娘》、《支离破碎》、《晃晃悠悠》、《心碎你好》作品的情况进行公证。书生公司对此情况予以认可。

另查,书生公司就涉案四部作品与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书生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生公司提交的(2006)京证经字第19071、22924号公证书、小说网版权说明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凭证、石康与书生公司签订之协议及《相关权利特别声明》、图书版权页、公证费发票及收费证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零时达公司提交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4553号公证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石康是《北京姑娘》、《支离破碎》、《晃晃悠悠》、《心碎你好》四部作品的作者,其与书生公司签订协议,将上述作品数字形式的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予书生公司,并授权书生公司可自行制止侵权和代理维权。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书生公司依上述协议享有涉案四部作品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授权,他人如使用作品,应取得书生公司的许可并支付报酬。[page]

从本案的相关证据看,小说网设置了详细的栏目分类,编辑了推荐图书及阅读排行,将用户上传内容转换格式再供用户下载,并提供专用软件。上述对于文字作品的使用方式及对整个网站使用内容全面积极的掌控,不同于传统意义上BBS使用方式。虽然小说网用户可以通过注册、上传、登录等方式获取点数进行图书的下载,但从书生公司公证的内容看,小说网设置了多种付费方式,书生公司亦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实际付费购买了点数,证实小说网当时处于营利性经营状态。由此可知,小说网不属于相关法规规定的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且直接通过收费方式获取利益,不适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进行删除即可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零时达公司的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涉案四部作品分别于2003年、2004年公开出版,共600余千字,作为网站经营者的零时达公司对网站上传大量完整的公开发表的作品应当进行权利审查,其未尽到网站经营者的合理审查义务,侵犯了书生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零时达公司称其于接到本案起诉状后才删除了涉案四部作品,侵权行为持续至本案起诉后,故书生公司有权要求零时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对零时达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现双方均认可涉案作品已经从小说网删除,书生公司所诉停止侵权的请求内容已经实现,法院对该项主张不再支持。书生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零时达公司的获利情况,法院将综合参考相关稿酬支付标准、零时达公司的使用情况及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公证费、律师费等诉讼支出,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零时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一万四千元;二、驳回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零时达公司不服,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在本院主持的询问中,零时达公司明确其上述理由为如下三点:一、书生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书生数字作品合作协议》开头的“甲方”处为空白,《相关权利特别声明》开头的时间处为空白,其在形式上不符合通常情况下合同的形式要求,故不能证明书生公司可以依此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原审法院依据证据4认定书生公司享有著作权属于认定有误。二、书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书生公司公证的被控侵权行为时间为2006年7月5日,该时间至其起诉时间已超过两年。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只有在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的情况下,才应认定未过诉讼时效。但本案中,我公司在2006年8月24日已删除涉案作品,而且根据我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我公司网站上至迟在2007年7月23日已不存在涉案作品。也就是说被控侵权行为并未持续到起诉时,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属认定错误。三、我公司为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调整。鉴于我公司的行为符合第二十二条的免责规定,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属于认定错误。四、鉴于我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已删除涉案作品,登载涉案作品的时间很短,因此,即便我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在考虑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的情况下,认定我公司赔偿书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一万四千元,赔偿数额亦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书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书生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书生公司提交的《书生数字作品合作协议》中,在协议开头的“甲方”处为空白,但在协议结尾有甲方石康的签名。在《相关权利特别声明》中,在协议开头的时间处为空白,但在声明的结尾处有声明人石康的签名,标明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

零时达公司原审提交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4533号公证书中可以看出,在小说网后台数据库记载了涉案四部作品上传用户的用户名、ID号、IP地址、e-mail地址、上传时间、更新时间等,同时亦明确显示了涉案四部作品的作者为石康,从上述信息可以看出上传用户的用户名与作品的作者并不相同。

为证明至迟在2007年7月23日已删除了涉案四部作品,零时达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公证处于2007年8月1日作出的(2007)京证经字第1779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显示在该时间在小说网中输入涉案四部作品的名称,无相关搜索结果。

原审庭审中,零时达公司明确认可其删除涉案作品的时间是接到起诉状后。

上述事实有《书生数字作品合作协议》、《相关权利特别声明》、(2007)京证经字第17796号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4533号公证书、原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

一、书生公司对于涉案作品是否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零时达公司认为书生公司提交的《书生数字作品合作协议》开头的“甲方”处为空白,《相关权利特别声明》开头的时间处为空白,因此,其在形式上不符合通常情况下合同的形式要求,故不能证明书生公司可以依此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书生数字作品合作协议》开头的“甲方”处为空白,但在协议结尾有甲方石康的签名。虽然《相关权利特别声明》开头的时间处为空白,但在声明的结尾处有声明人石康的签名,亦标明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故上述协议及声明在形式上并无瑕疵,书生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取得了涉案作品的相应著作权。零时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书生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page]

由上述规定可知,虽然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如果该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而自该侵权行为停止时起算至权利人提起诉讼时止,该期间未超过2年,则即便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持续侵权行为时起算至权利人提起诉讼时止,该期间已超过2年,亦不应认定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虽然自书生公司知道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之时起至书生公司起诉之时止,已超过2年时间。但鉴于零时达公司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删除涉案作品的时间为接到起诉状后,故由此可知,零时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因此,无论书生公司在该期间内是否向零时达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对于起诉之前两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即便按照零时达公司自认的删除涉案作品的时间2006年8月24日计算,其至书生公司起诉之日的时间亦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零时达公司认为书生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零时达公司在小说网上提供涉案作品在线阅读并下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是否可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鉴于零时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有上传涉案作品的用户的相关信息,且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零时达公司对于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了著作权意义上的审核,并在审核的基础上对用户上传的内容予以取舍并决定是否发布到小说网上,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涉案作品系由用户上传至小说网,零时达公司在小说网上所提供的服务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其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五个免责条件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零时达公司不属于相关法规规定的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零时达公司对于用户上传至其网站上的作品均进行了格式转换,但鉴于单纯的格式转换并未造成作品实质内容的改变,故此种行为符合第二十二条中所规定的“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的要求。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经营者虽然通常情况下并无责任主动对用户上传内容的权利情况进行审查,但鉴于目前的网络环境下,用户上传的内容很多均非用户原创,且未经过权利人授权,同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网络作家亦通常不会将其作品免费上传到网上供用户在线浏览或下载,而信息存储空间提供网站显然应知晓上述情形,故此类网站有义务主动采取技术手段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网络作家的作品的上传予以限制,否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可以合理推知网站经营者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为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

本案中,鉴于石康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网络作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从零时达公司提供的用户上传的信息中可以看出,其明确标明作品的作者为石康,在此情况下,零时达公司作为小说网的经营者未主动采取措施对涉案作品的上传予以限制,应认定其主观上为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存在侵权行为。据此,零时达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点数是用户在小说网上获得作品阅读及下载的前提,而用户获得点数的方式之一是付费,据此,本院认为,零时达公司已通过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直接获得利益。据此,零时达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零时达公司的行为并未同时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所规定的五个免责条件,故不能依据该条规定免除赔偿责任。零时达公司认为依据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仅是免责条款,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其行为构成侵权,故本院现对零时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予判定。

本案中,鉴于零时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用户上传涉案作品的行为取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故小说网用户上传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对书生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在此基础上,鉴于本院已认定零时达公司作为小说网的经营者未主动采取措施对涉案作品的上传予以限制,其主观上为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存在侵权行为,且其客观上亦为涉案作品的网络传播提供了便利条件,故零时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书生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的间接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原审判决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合理。

零时达公司认为至迟到2007年7月23日其已删除了涉案四部作品,其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很短,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零时达公司接到起诉状后的基础上,在考虑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的情况下,判定零时达公司赔偿书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一万四千元,赔偿数额亦过高。对此,本院认为,鉴于零时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自收到起诉状后才删除涉案作品,故原审法院在考虑该侵权行为持续期间的情况下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一万四千元并无不当。虽然零时达公司为证明其最晚删除涉案作品的时间提交了2007年8月1日作出的(2007)京证经字第17796号公证书,但鉴于该证据属于原审程序中所产生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应当考虑的新证据。同时,该证据属于零时达公司对其自己经营的网站的内容所作的公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亦无法认定。据此,零时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零时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认定有误,但未影响案件结论,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北京零时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零时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 ○ ○ 九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穆 颖

书 记 员 牛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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