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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柯利亚诺时装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卡姿服饰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2019-05-15 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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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高民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柯利亚诺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96号。法定代表人卢英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女,汉族,33岁,该公司营销部经理,住天津市和平区清和大街大琪业里31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高民终字第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柯利亚诺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96号。
  法定代表人卢英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女,汉族,33岁,该公司营销部经理,住天津市和平区清和大街大琪业里31号。
  委托代理人孙超文,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卡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科技园区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柯利亚诺时装有限公司(简称柯利亚诺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天津柯利亚诺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孙超文,北京世纪卡姿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卡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在我国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在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柯利亚诺公司据以主张著作权的服装设计图均为韩国公司设计,其来源为韩国公司,柯利亚诺公司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的认证和证明手续。从韩文版样衣设计图的形式要件看,该设计图中的署名并非柯利亚诺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柯利亚诺公司对该五款服装的设计图享有著作权。柯利亚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该五款服装设计图著作权,亦无证据证明图纸右下角标明的KOREANOTRADING图字样系其名称,且该图字样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翻译样衣设计图除了将韩文版样衣设计图表格中的韩文翻译成中文外,没有对服装进行新的设计,因此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从该五款服装设计图载明的情况和卢英植的证明看,该五款服装设计图的设计师分别为建设贸易株式会社的专业设计师金永镐、陈修英、金明仙。世纪卡姿公司坚持认为柯利亚诺公司不是该五款服装设计图的著作权人。卢英植作为柯利亚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以其个人身份将他人的服装设计图的著作权归其所属的柯利亚诺公司享有。故柯利亚诺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本案诉争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柯利亚诺公司依据1L-FM308、2L-K264、2R-SM295、2L-F110、2L-FM130韩文版样衣设计图和翻译样衣设计图主张该五款服装设计图的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柯利亚诺公司以此指控世纪卡姿公司侵犯了其服装作品著作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庭审结束后,柯利亚诺公司提出了延期举证的申请,之后提交了韩国(州)诺亚综合商社(诺亚建设贸易株式会社)(简称诺亚商社)代表理事卢京珀的证明材料,证明金永镐、陈修英、金明仙三人设计的“KOREANO”、“KLOVA”品牌的时装图形作品及样品指示书的著作权归属于柯利亚诺公司。但柯利亚诺公司对在域外形成的该证据,仍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也未进行当庭质证,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柯利亚诺公司的起诉。
  柯利亚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件(营业执照)及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依法拥有涉案五款服装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上诉人要求法律保护的著作权,既包括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服装,又包括服装的设计图。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上有上诉人的全称,实用艺术作品实物上有上诉人的署名和上诉人专有的注册商标,产品设计图使用的是上诉人专用设计图纸,上有上诉人的字号,生产通知单证明实用艺术作品的复制品由上诉人制作。原审裁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定上诉人在图形作品上的署名,还要求上诉人举出相反证明,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2、涉案五款服装系职务作品,上诉人对其拥有著作权。3、被上诉人坚持认为上诉人不是涉案五款服装的著作权人,却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做出实体判决。
  世纪卡姿公司服从原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柯利亚诺公司为了证明其对涉案五款服装的设计图及服装拥有著作权,出具了其法定代表人卢英植于2003年6月10日签署的证明:“本人系韩国商人,在韩国汉城市设立了建设贸易株式会社。柯利亚诺公司是建设贸易株式会社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金永镐、陈修英、金明仙均是建设贸易株式会社的专业设计师,他们设计的时装著作权均归建设贸易株式会社所有。柯利亚诺公司按照或参照上述设计师的设计生产的KLOVA(柯罗芭)、KOREANO(柯利亚诺)品牌时装作品的著作权,归柯利亚诺公司所有。特此说明。”柯利亚诺公司还提交了涉案五款服装1L-FM308、2L-K264、2R-SM295、2L-F110、2L-FM130实物及韩文版样衣设计图、翻译样衣设计图、生产通知单。韩文版样衣设计图上有设计师金永镐、陈修英、金明仙及总经理具某的签名,还标明了品牌、款号、设计日期、制作日期,并附有面料样品,图纸右下角标有KOREANOTRADING图字样。翻译样衣设计图除将韩文版样衣设计图文字表格中的韩文翻译成中文外,服装设计的图纸部分完全相同。生产通知单上有设计师金永镐、陈修英、金明仙及总经理具某的签名,标明了品牌、款号及下单日期,生产企业一栏中载明为“本社”,还标有原辅料需要量、服装各部位完成尺寸,并附有面料样品及颜色和数量说明。
  二审过程中,柯利亚诺公司提交了诺亚商社代表理事卢京珀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经过了韩国外交通商部证明并经我国驻韩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该证明书证明:柯利亚诺公司是诺亚商社1994年在中国天津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由本社的卢英植董事长担任柯利亚诺公司的董事长职务。诺亚商社在韩国聘请了金永镐、陈修英、金明仙等三位时装设计师为柯利亚诺公司“KOREANO”、“KLOVA”品牌的专职设计师,设计师一直以来为柯利亚诺公司提供了时装图形作品及样品指示书,并规定了设计师设计好的时装图形作品及样品指示书的著作权归属于柯利亚诺公司。世纪卡姿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中韩国外交通商部的证明系韩文,不知其证明内容,故该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并不合格,拒绝对其进行质证。[page]
  2003年2月期间,柯利亚诺公司在北京新世界商场购买了世纪卡姿公司销售的关门领双排扣长棉服一件、方扣四面弹直筒裤一条、圆翻领女短风衣一件、两面穿纳格面上衣一件、带帽棉上衣一件。在其购买的上述服装或纽扣上标有“ALEGENSE”的标识,在服装吊牌上有“艾黎婕思”的标识,上述服装与柯利亚诺公司相应款式的服装在设计上基本相同。世纪卡姿公司提交了上述五款服装的设计资料,包括设计效果图、样衣生产指标书、生产通知单。柯利亚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卢英植证言及1L-FM308、2L-K264、2R-SM295、2L-F110、2L-FM130五款服装实物及其韩文版样衣设计图、翻译样衣设计图、生产通知单,销售发票、购物小票、成衣对比照片、价格对比、世纪卡姿公司所售服装实物及相关设计资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柯利亚诺公司主张世纪卡姿公司销售服装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五款服装的设计图及服装的著作权,应先证明对五款服装的设计图及服装拥有著作权。柯利亚诺公司作为权利依据的样衣设计图为韩文,三名设计师为韩国人;柯利亚诺公司为证明这三名设计师的身份及其设计图权利归属所提交的卢英植的证明与诺亚商社代表理事卢京珀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柯利亚诺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五款服装的设计图享有著作权。柯利亚诺公司生产的服装是按照上述设计图纸生产的,故是对设计图纸的一种复制,其主张著作权的服装与服装的设计图为同一著作权之客体,柯利亚诺公司不能依此主张著作权。原审法院认为柯利亚诺公司以其享有涉案设计图著作权为由指控世纪卡姿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证据不足,是正确的。原审法院驳回柯利亚诺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天津柯利亚诺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天津柯利亚诺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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